湖北德沅文旅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天地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德沅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德森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星妍俪人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再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德沅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集贤里**(老**)****。
法定代表人:陈思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地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南湖机场老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立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民,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妍俪人医疗美容门诊部(原武汉市江岸中爱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海赋江城******房div>
负责人:詹建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海,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德沅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沅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天地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瑞公司)、原审被告***妍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星妍门诊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德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做出(2016)鄂01民终6748号民事判决。德沅公司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鄂民再19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19)鄂0102民再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德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瀚、被上诉人天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民、原审被告星妍门诊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沅公司上诉称,1.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一审判决认定天地瑞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以合同价作为结算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德沅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大部分均由德沅公司提供施工材料,材料款和施工费金额高达919938元,相关费用和利润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减。再审一审判决没有采纳德沅公司的证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3.再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未经各方办理竣工验收结算,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再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天地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天地瑞公司承担。
天地瑞公司辩称,天地瑞公司与德沅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970000元是包干价,双方均认可该工程项目已完工;德沅公司所主张的919938元,是相对于整个项目来计算的,而天地瑞公司所承包的只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从工程进场到完工,从未有人提出天地瑞公司有工程进度的任何问题;工程完工后一直没有验收的原因在于德沅公司做的消防工程不合格;实际上,天地瑞公司的施工量是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格的,对于超出的部分,德沅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保证金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缴纳的项目保证金,而非质量保证金,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妍门诊部认为本案系德沅公司与天地瑞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与星妍门诊部无关,星妍门诊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天地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沅公司向天地瑞公司支付工程款780000元、退还风险保证金50000元,共计830000元;2.星妍门诊部承担连带责任;3.德沅公司、星妍门诊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再审中,天地瑞公司增加了诉讼请求:德沅公司向天地瑞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量费用350000元及人工费用5800元。
再审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2日,彭晓鸣(发包人、甲方)与德沅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爱医疗美容;工程地点为江岸区兴业路185号第2幢8-10号与12号商铺一至二层;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项目总造价为1600000元,包括三项:室内装饰装修,空调、消防及新风系统工程,门头设计、材料、施工等。
2014年11月4日,德沅公司与天地瑞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中爱医疗美容项目,项目地点为江岸区兴业路185号第2幢8-10号与12号商铺(1-2层);项目施工工期45天,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承包方式为按图纸包干固定总价970000元;如主材料由公司统一配送,材料款及相应利润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日,天地瑞公司向德沅公司转账支付“中爱医疗项目保证金”40000元。天地瑞公司对除空调、消防、拆除、钢结构以外部分进行了施工。星妍门诊部于2014年12月底使用房屋。德沅公司已向天地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元。
2018年12月6日,德森公司更名为德沅公司。2015年2月11日,中爱门诊部登记成立。2019年1月24日,中爱门诊部更名为星妍门诊部。
再审中,天地瑞公司提交《增量费用表》、《签证单》,拟证明增加了工程量350222.20元和人工费5800元。德沅公司认为费用表系单方面制作,没有其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星妍门诊部认为与其无关。德沅公司提交《项目承揽人批款程序方案》、《德森装饰集团报价预算表》、《中爱项目支出明细表》、《付款申请单及费用报销单》、《工程施工安全及形象用品一览表》、《收条》、《消防工程合同》、《材料定制合同》、《空调安装合同》、《钢结构安装合同》和《证明》8份,拟证明其支付款项919938元(包括材料费620373元、工程款269928元和费用类29637元),扣除后不差欠天地瑞公司的工程款。天地瑞公司则认为上述费用系德沅公司整个工程的支出,未予认可。星妍门诊部认为与其无关。
诉讼中,天地瑞公司与德沅公司在结算金额问题上意见分歧,亦未对此申请审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共同确认:①结算基础为协议包干固定总价970000元;②德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90000元;③对德沅公司购买材料无争议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即294084.95元,天地瑞公司认为其余部分在其施工协议范围外,德沅公司表示没有单价无法通过对账核算出来。
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项目施工协议》、《协议》、《施工图纸》、《德森装饰集团报价预算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或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采纳。
再审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天地瑞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及项目保证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天地瑞公司超出原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天地瑞公司与德沅公司签订协议后,天地瑞公司进行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且房屋交付使用,双方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德沅公司应退还签订协议时收取的项目保证金。天地瑞公司仅提交了40000元的付款凭证,其主张退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二、德沅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的问题。
再审中,德沅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应从天地瑞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其支付的全部工程费用919938元。①《项目承揽人批款程序方案》,系对工程进度款和质量保证金支付程序的安排,未涉及工程款具体数额;②《德森装饰集团报价预算表》2份,均未涉及材料的单价,无法作为扣除工程款具体数额的依据;③《中爱项目支出明细表》、《付款申请单及费用报销单》,系德沅公司单方制作的账目(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3月7日),支出费用合计919938元(包含消防预付款、空调款、钢结构预付款、加油费、住宿费、招待费、的士费、加班买水、买零食、烟及餐费等),既超出了天地瑞公司的施工期间,又超出了天地瑞公司施工范围,不能作为扣除工程款的凭据;④《工程施工安全及形象用品一览表》、《收条》,系天地瑞公司领用工作服、灭火器和展板的交接记录,与工程款无关;⑤《材料定制合同》、《钢结构安装合同》、《空调安装合同》、《消防工程合同》,均超出了天地瑞公司的施工范围;⑥《证明》8份,系7个材料供应商出具,证明2014年11、12月间将相关建材送至中爱项目现场,由德沅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16日在7份证明上签名确认,另1份为电工人工费结清的证明。由于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仅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德沅公司单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均系发生在天地瑞公司的施工协议范围内,不予采信。德沅公司关于大部分工程由其自行完成、采购施工材料,结算时扣除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后,不差欠天地瑞公司工程款的再审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双方共同确认无争议部分:①结算基础为970000元;②德沅公司已支付190000元;③扣除德沅公司购买材料的费用294084.95元。德沅公司尚欠天地瑞公司工程款为485915.05元(970000元-190000元-294084.95元),天地瑞公司主张德沅公司支付工程款7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四、星妍门诊部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天地瑞公司与星妍门诊部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天地瑞公司主张星妍门诊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德沅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天地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85915.05元;二、湖北德沅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天地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项目保证金40000元;三、驳回武汉天地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2140元,由湖北德沅文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沅公司是否应向天地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项目保证金。
再审一审中,德沅公司提交了《项目承揽人批款程序方案》、《德森装饰集团报价预算表》、《中爱项目支出明细表》等证据,拟证明应从天地瑞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其支付的费用919938元。经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德沅公司单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均系发生在天地瑞公司的施工协议范围内。双方经对账共同确认:结算基础为协议包干固定总价970000元;德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对德沅公司购买材料无争议部分费用294084.95元予以扣除。综上,德沅公司应向天地瑞公司支付工程款485915.05元(970000元-190000元-294084.95元)。天地瑞公司与德沅公司签订协议后,天地瑞公司进行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且房屋交付使用,双方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德沅公司应向天地瑞公司退还签订协议时收取的项目保证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湖北德沅文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湖北德沅文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云霞
审判员  吴 婷
审判员  刘 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