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德沅文旅集团有限公司

***与湖北德沅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8384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芹,湖北超视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德沅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集贤里**(老**)****。
法定代表人:陈思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德沅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石材剩余货款495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54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恒大首府办公室装修工程,于2016年4月向原告购买石材。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将石材运至被告施工场地,被告支付石材价款,不包含运费。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2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工地运送十次石材,被告工地负责人王俊及曹学德送货单上签字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石材款及运费共计84547元。被告发货前支付定金5000元,2016年9月21日和2017年4月21日委托韩文亮支付德森龙马项目款共计20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委托陈思红支付货款1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另剩余货款49547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依据原告提供送货单,其主张的货款金额有重复部分,多计算了2453元;且送货单上签收人不是被告员工,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双方未订立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被告因承建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21日供货的部分货款,并向本院提交了9张连续编号的送货单为证。其中2016年4月12日送货单1张、4月15日2张、4月17日2张、4月21日4张,载明了供货名称、规格,载明货款(含帮运费2660元)金额共计82094元,载明收货单位为“德森装饰”,收货单有汪俊或曹学德签收。原告主张汪俊、曹学德为被告项目经理蒋祥飞指定的现场收货人。2016年4月9日被告员工韩文亮向原告个人账户转账支付5000元,交易附言“德森集团支付龙马项目石材定金”;2016年9月21日被告员工韩文亮向原告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交易附言“支付德森龙马项目石材款”;2016年9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思红向原告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员工韩文亮向原告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交易附言“支付德森龙马项目石材款”。原告认可上述35000元转款系支付案涉部分货款,主张被告尚欠货款49547元,庭审过程中确认起诉时重复计算1张金额为2453元的送货单,故认可被告尚欠货款47094元。被告认可上述35000元系支付货款,不认可系支付案涉项目货款,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买卖关系纠纷。原告表示欠款产生后,其持续向被告催款,被告指令经理朱伟负责接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月至12月的5段通话录音,录音内容较为完整地反映了催款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确认欠款47000多元并要求支付,经理朱伟在通话中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提出以支付20000元至30000元解决纠纷未果。其中2019年1月25日的录音中原告称“现在是你德森装饰欠我的款,对不对”,朱伟回答“是的”;7月29日的录音中朱伟称“我处理给你25000,或者给你20000,我说了你收了一个算一个,吃点亏算了”,原告答“欠我47000多,欠了好几年,你只给我20000,对吧,你要怎么给法呢”;12月17日的录音中朱伟称“你48000,不是你一个人,现在尾款了,我现在去处理”“2、3万钱都给你算了,了了这个事,大家都开心”等等。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企业名称于2018年12月6日由“湖北德森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德沅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查明事实中的“德森装饰”“德森集团”即被告名称变更前的简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装修石材,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4次向原告支付款项,3次交易附言备注为德森龙马项目定金或石材款,被告亦认可向原告支付了4次货款共计35000元,同时主张该货款或系支付其他项目款项但未具体说明、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付款凭证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通话录音、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款47094元(含帮运费2660元)未予支付。原告提出运输费用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垫付,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通话录音中对47000余元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为减少诉累,本院对于2660元运输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其2019年持续向被告提出支付货款的请求,诉讼时效由此中断,原告2020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未届满,本院对被告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自收到全部石材即2016年4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欠付货款4709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德沅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47094元;
二、被告湖北德沅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09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79元由被告湖北德沅文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卫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肖雪君
书记员杜文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