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2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闫炳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陈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克中,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魏克中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8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陈伟、李长生及上诉人魏克中、魏克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魏克忠从支取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魏克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魏克中为长城公司股东。2014年3月31日,魏克忠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从公司账户先后分两笔共计支取500万元(245万元和255万元)资金。事后仅交付长城公司1870080元购买材料票据清单。2017年4月1日,在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苏民初6240号长城公司股东的股权纠纷案中,委托江苏大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审计,审计结论为:魏克忠欠长城公司3129920元,对此魏克忠确认无异议。故法院在6240号案中也依据此审计结果进行了判决并确认了长城公司的持股份额。为了追回损失,长城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利息部分,长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从2018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不当,应从2014年3月31日开始计算,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此项诉求。
魏克中针对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魏克中从未在长城公司处以购买材料名义支取任何款项,银行流水所反映出的由长城公司转入魏克中账户的500万元,实际为长城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闫炳坤操作的公司增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审计报告所显示出的审计结果也与事实情况不符,长城公司主张魏克中返还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驳回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魏克中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2016)苏0706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6240号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审计报告,但是,结合本案一审庭审情况以及魏克中举证,可以反映出该份审计报告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主要理由是该审计报告中明确指出了长城公司在提供财务账册上存在与企业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相违背的财务账册。并且,在该审计报告中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款项,实际并未由魏克中领取并使用,所以,该审计报告也存在错误,即使6240号案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但是在有新证据证实该案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依据该错误的审计结果进一步作出错误的判决;2.本案审理应当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也即应当审查长城公司所称的魏克中是否实际支取了500万元,是否存在买卖材料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核实,长城公司提供的相关发票也并无对应的合同、付款凭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长城公司转入魏克中账户的500万元,当天即转入案外人谢某账户,经魏克中核实,魏克中的尾号为2990账户,实际为长城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闫炳坤实际掌握并控制,并办理增资,该银行账户至今仍保留在闫炳坤手中,魏克中在一审提供的谈话录音中,闫炳坤也多次陈述涉案的500万元实际为办理增资,并不存在购买材料的情况。同时2014年3月12日转入魏克中账户现金500万元后,该款项由谢某在当天分别转到他人账户,该500万元实际系长城公司向谢某借款用于增资,增资后由谢某返还他人。需要说明的是,魏克中该银行账户共发生过6笔交易,除此之外并无其他任何交易,所有的交易均与长城公司增资500万元有关;3.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中魏克中书面申请追加法定代表人闫炳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魏克中也多次要求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炳坤到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询问,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闫炳坤为诉讼参与人。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长城公司针对魏克中的上诉理由辩称:关于魏克中的三点上诉理由,长城公司认为均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理由是:1.关于6240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审计报告,是在魏克中申请下,经三方签字确认,并由海州法院指定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在6240号案件庭审中,魏克中多次确认该鉴定报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任何异议,且6240号案件在依据此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做出了生效判决。而魏克中在本案中却对该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并认为6240号案民事判决有问题,显然与其在6240号案件庭审中的意见相矛盾;2.关于魏克中多次提起的谢某,与本案、长城公司无关,而且,在一审中魏克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谢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来往关系,也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3.关于魏克中提起的500万元为增资款的事情,一审中已多次核实并查明,在魏克中独资期间支取此500万元并提供了1870080元的材料购买清单,此事发生属于魏克中个人独资,一切事实均由魏克中个人运作,否则,长城公司不会仅仅诉讼其返还3129920元,而是500万元。至于魏克中所称的没有支取500万元,没有购买材料,没有提供发票,该事实均由魏克中个人独资期间产生的,一切行为后果均应由知晓并进行资金运转的魏克中承担;4.一审中,魏克中申请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闫炳坤作为证人到庭,被公司否决,并与主审法官沟通,认为长城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不应由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炳坤出庭为魏克中作证,故其主张闫炳坤为第三人说法并不成立,即使真如魏克中所述是闫炳坤第三人,是否到庭参与庭审,也应由闫炳坤个人决定。综上,请求驳回魏克中的上诉请求。
长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魏克中返还欠款312992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魏克中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魏克中为长城公司原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5年4月18日,魏克中将其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李长生、闫丙坤,长城公司股东变更为魏克中、李长生、闫丙坤,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闫丙坤。
2016年9月1日,李长生起诉魏克中、长城公司,要求变更李长生在长城公司的持股比例,案件审理过程中,魏克中申请对长城公司净资产进行审计,经股权受让人李长生、闫丙坤同意,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大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长城公司截至2015年4月18日(李长生、闫丙坤入股长城公司前)长城公司净资产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显示:长城公司净资产为8037238.74元,长城公司对魏克中的应收款3129920元。一审法院根据长城公司净资产金额8037238.74元,判决变更李长生在长城公司的持股占比为42.74%。
一审庭审中,长城公司提供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4年3月12日)及一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证明魏克中使用长城公司资金5000000元购买材料,但魏克中未将剩余材料款3129920元交于长城公司,魏克中对上述购买材料事实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连云港大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4月18日,长城公司净资产为8037238.74元,魏克中欠长城公司款项3129920元。该审计报告已被一审法院(2016)苏0706民初62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依据该审计报告判决变更李长生在长城公司的持股比例。魏克中时为长城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应对审计报告中确定的其欠长城公司3129920元负有返还义务。长城公司要求魏克中返还欠款312992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欠款未约定利率标准和返还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从长城公司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魏克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城公司返还欠款312992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在本院二审中,长城公司为证实其上诉理由,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2017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2016)苏0706民初6240号案的第四次庭审笔录;2、(2016)苏0706民初6240号案的司法鉴定报告。证明魏克中在(2016)苏0706民初6240号案庭审中对该审计结果没有异议。
魏克中在二审为证实其观点,提供证人谢某的证言,以证明2014年3月12日由魏克中账户转入谢某账户的500万元,是长城公司借谢某的增资款,并非魏克中以购买材料名义向长城公司支取并实际使用的。谢某证言的内容为:为了防范风险,做业务时,要注册公司、增资的公司要把公章、法人章、财务章通过会计师事务所交给谢某或刘某甲,注册或增资公司要打借条给谢某,谢某不认识魏克中,是会计事务所找到谢某,说有公司要增资,向谢某借钱,谈好利息后,谢某把钱转给谢某的员工刘某甲,刘某甲把钱汇给魏克中账户上,再进到要增资的公司账户中,一切手续都是刘某甲在银行操作的,等到公司增资验资结束后,刘某甲将要增资的公司钱转到魏克中银行卡上,再把钱转给谢某银行卡上,也就是还谢某的钱了,还钱后借条就撕掉了,谢某就把章等资料还给注册公司或增资的公司。没有留会计师事务与谢某之间的手续等材料。具体是哪个事务所记不清了。谢某与要注册公司、增资的公司没有接触。魏克中提供该谢某证言证明本案不存在魏克中从长城公司领取500万元的事实,而是闫炳坤实际操作公司增资行为。
魏克中对长城公司在二审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长城公司的证明目的;长城公司也对谢某的证言进行了质证,对该证言内容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长城公司在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及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魏克中在二审提供的证人谢某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2016)苏0706民初6240号案中连云港大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连大会专审(2017)151号审计报告与本案是否有关联,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闫炳坤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3.魏克中是否应当给付长城公司本金3129920元并支付利息;4.长城公司主张从2014年3月31日开始计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2016)苏0706民初6240号长城公司股权纠纷案中,魏克中作为该案的被告,申请对涉案的长城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连云港大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法院的委托,出具了连大会专审(2017)151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15年4月18日(魏克中在此时为长城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长城公司净资产为8037238.74元,魏克中欠长城公司款项3129920元,魏克中对该审计报告的内容及结论予以确认,(2016)苏0706民初62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也将该报告作为证据采信,并依据该审计报告判决变更案外人李长生在长城公司的持股比例。现长城公司依据该审计报告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魏克中返还欠款312992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审计报告是确认魏克中欠长城公司款项3129920元的主要证据,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魏克中上诉认为该审计报告不能是确认其欠长城公司款项312992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2016)苏0706民初6240号案中,连大会专审(2017)151号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审计资料均是魏克中签字确认的,且魏克中对该报告中认定魏克中欠长城公司3129920元的内容也是确认的。也即无论从审计报告明确的事实和结论,还是魏克中的自认,均能证实了长城公司与魏克中之间的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需追加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炳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魏克中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闫炳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长城公司系魏克中的一人独资公司,截至审计报告所确定的时间(2015年4月18日),魏克中仍为长城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即便如魏克中所述,其是委托他人代为经营长城公司,未经手账务,魏克中也应对此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魏克中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涉案该审计报告结论判决其向长城公司偿还借款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魏克中向长城公司借款事实存在,但双方之间没有约定魏克中向长城公司支付借款利息。长城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还本付息权利,一审法院判决自长城公司向魏克中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长城公司上诉认为魏克中应当从2014年3月31日开始向长城公司支付利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案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4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由上诉人魏克中负担31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刘 扬
审 判 员 袁 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仕玉发
书 记 员 顾 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