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1051号
原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珠江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闫丙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涛,江苏登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北路531号邦豪服饰商厦B座3017座。
法定代表人:张志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涛、被告邦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发的位于南通市崇川区邦豪国际服饰城工地项目提供人防设备及安装,原告根据被告通知的时间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提供的人防设备及安装全部完毕已投入使用,并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人防验收。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135万元,尚欠15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邦豪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合同总价款及被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案涉人防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7日验收完毕。但是,原告存在迟延供货、拖延安装调试、不配合人防办验收等严重违约行为,被告已于2015年8月11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因原告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产生巨大损失,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已就违约金及剩余款项达成协议,即以违约金折抵剩余货款,故原告仅开具135万元发票,被告也已足额支付135万元,双方就案涉合同已协商处理完毕,原告现起诉主张货款及利息没有依据,恳请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7月3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协议》和《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人防门(包安装验收,具体规格数量见附件报价单),合同总价150万元;供货时间为门框在买方通知后两天内送到施工现场,门扇供货时间买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卖方;付款方式为第一批门框到现场支付总货款30%,门框全部安装完付总货款的30%,门扇全部送到现场并安装调试合格付总货款的30%,人防办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支付总货款的5%,留5%到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清;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卖方付款前需向买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发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1月15日起送货安装,至2015年5月10日送货完毕。2015年10月27日,案涉的人防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2015年3月26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就案涉人防门,原告计划会在2015年3月27日陆续开始发货,如果现场条件不影响施工的情况下,2015年4月30日安装完成,由被告向人防办申请验收,原告公司配合尽快验收完毕。
原告于本次诉讼前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已支付相应货款。对于其余15万元货款,原告经催要无果遂成讼。原告起诉后于2019年7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该15万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履约中是否存在逾期发货、安装的事实产生争议。
原告主张,案涉合同约定,发货需经被告通知,同时,安装人防门需根据被告工程进展进行,原告完全按照被告通知的时间安装并发货;原告2015年3月26日的情况说明也明确需现场条件不影响施工才能安装完成。
被告向本院提供律师函、回复函、解除合同通知、申请等证据,证明因原告未能按期履行合同,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催告,原告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合同,被告不得已解除了合同,并于2015年9月24日向人防部门申请更换供应商。原告否认收到上述函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发货以被告通知为前提条件,被告辩称原告发货、安装迟延,应当首先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的时间,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何时通知原告发货。原告2015年3月26日的函件并未写明被告通知的时间,其承诺的2015年4月30日安装完成亦以“现场条件不影响施工”为前提条件。被告提供的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等,即使客观存在,亦不能证明已送达原告。被告提供的申请与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也难以确认。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逾期发货、安装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已逾一年,且原告已于诉讼中开具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15万元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被告付款前开具发票,现原告未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即提起诉讼,对于本案纠纷成讼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付款条件成就之日开始,且应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未按期履行合同,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据此要求以违约金抵充欠款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7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抒晨
人民陪审员 曹爱琴
人民陪审员 黄 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姚 雷
书 记 员 徐修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