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682民初1835号
原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珠江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16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