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12207号
原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国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徐州国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2900元并承担违约金23550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2分,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用品,总金额15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1029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国鸿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及发货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编号JSRF0000124),约定被告国鸿公司向原告长城公司购买防护设备合计102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编号CCF100626),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战时封堵框合计55000元。上述2份合同均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原、被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货款总计157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290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国鸿公司尚处于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份《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国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2900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550元(157000元×15%)。被告国鸿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国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102900元及违约金23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国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 判 长 时恒雨
人民陪审员 陈 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金 鑫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缴款账号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缴款账号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
开户账号:3205********-79433
三、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