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06民初6240号
原告:*长生,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长江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闫丙坤,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闫丙坤,男,1951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长生与被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第三人闫丙坤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城公司的法人及第三人闫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变更原告在被告长城公司的持股占比为70%。2、判令变更被告***在被告长城公司的持股比例为无持股。3、判令被告**中赔偿原告股权价值损失2463245.1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中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原系被告长城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被告***在独资经营期间,长期拖欠原告180万元债务,无法偿还。故于2015年4月,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原告的180万元债权转为股权投资,原告另增资420万元,共计投资600万元。被告**中将其所持有的被告长城公司的股权600万元转让原告。增资后,公司资产作价由原先的9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原告占股比例为40%。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公司增资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对当时被告长城公司的应收应付账目进行了确认,即应收款为12853692.75元、应付款为13288700.61元,债权债务总额为-435007.8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与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和增资手续。
原告入股经营后发现,公司的应付款额与确认的数额不一致,遂要求对被告长城公司的账目进行核查,并于2016年5月17日,由公司出具《财务查询告知函》,告知被告,经核查,增资前的应付款为22160493.61元,应收款为11777992.75元,债权债务总额为-10382500.86元。公司增资前的实际净资产并非900万元,实为-94.749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隐瞒了巨额的应付款项数额,资产严重不实。被告系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变更原告及被告***在被告长城公司的持股比例,对变更后原告仍遭受的损失,被告**中应予以赔偿。
被告**中辩称,被告**中只是被告长城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实际的参与被告长城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确与原告在2015年4月20日签署过《协议书》,但应收应付账款明细表并非被告**中制作,对于该表内载明的账务是否真实,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漏列,被告**中均不知情。原告所称的《财务查询告知函》,被告**中并未收到;被告长城公司成立至今,经营状况一直很好,现有资产不应该低于1600万元,原告所称净资产为-94万元,明显不合理。我方要求被告长城公司将公司账目的原始记账凭证,会计报表等全部提交给法庭,并申请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第三人闫丙坤述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长城公司进行整改,将欠原告的180万元款项、欠我的246.3万元的款项转为投资款,入股公司。经计算,我投资入股的款项占股比例为2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长生(乙方)与被告**中(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60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40%。乙方因资金紧张,先拿出220万元现金加上公司原欠180万元,共计400万元进行入股,下欠200万元乙方在2015年12月31日投入公司,否则,将减少乙方在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甲、乙双方确认公司应收、应付账目,以2015年4月20日财务所出示的应收、应付账目为准。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公司备案一份。”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确认,被告***在甲方处签字捺印确认。签订协议时,经原告*长生、被告**中、第三人闫丙坤签字确认,增资前,被告长城公司的应收账款为12853692.75元、应付账款为13288700.61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长生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长城公司投资入股600万元。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公司股东由**中变更为**中、*长生、闫丙坤,其中被告**中占股40%、原告*长生占股40%、第三人闫丙坤占股20%。
因当事人对被告长城公司增资前的公司账目存在异议,故本院在本案当事人均在场并认可确认的情况下,对被告长城公司的会计账目进行封存,并经被告**中申请,依法委托连云港大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长城公司截至2015年4月18日的公司净资产进行审计。经审计,连云港大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4月18日,被告长城公司的净资产金额为8037238.74元。被告***、长城公司及第三人闫丙坤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次审计,被告**中支付审计费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工商登记信息、审计报告书、审计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长城公司在原告入股增资前的净资产情况。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长生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对被告长城公司的应收应付账款进行确认。现双方均对该账目存在异议,故根据连云港大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原告入股增资前,被告长城公司的净资产为8037238.74元。被告***、长城公司及第三人闫丙坤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出该审计报告中关于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的审计存在出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审计报告系依据原告与被告***、长城公司、第三人闫丙坤确认并封存的会计账目所作出,故对于原告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公司增资后的债权债务也发生了变化,应对此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入股增资后,便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该期间,公司的债权债务变化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风险,并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故对于原告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入股增资前,公司的净资产数额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即截止2015年4月18日,被告长城公司的净资产金额为8037238.74元。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要求变更其在被告长城公司的持股占比。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长生与被告**中签订的《协议书》及本案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应收应付款明细,原告*长生投资入股600万元,使被告长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1500万元,原告占股40%。因对当时所确认的净资产金额存在异议,故根据审计报告审计确认,截至原告*长生入股增资时,被告长城公司的净资产金额为8037238.74元。由此,原告*长生投资入股600万元,其实际的占股比例应为42.74%。故本院依法将原告*长生在被告长城公司的占股比例调整为42.74%;其次,原告要求变更被告***在被告长城公司的持股比例为无持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中系被告长城公司的股东并参与了投资入股,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诉求,故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要求被告**中赔偿其股权价值损失2463245.1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投资入股金额,本院已依法调整了原告*长生在被告长城公司的占股比例,现原告要求被告**中赔偿其股权价值损失,并未提供相应的计算基础及证据,故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告*长生在被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持股占比为42.74%;
二、驳回原告*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长生负担。审计费60000元(被告**中已预交),由原告*长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孙全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