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终1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恒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120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北海街19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昇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715号15层17号。
法定代表人:**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梓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琥珀园B区7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连恒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与被上诉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辽宁昇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绿化工程转包给恒泰**,双方所签合同对于工程款的约定为固定合同价,因恒泰**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施工任务,故一审判决对恒泰**请求按固定合同价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未予支持的观点正确。恒泰**上诉变更了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理由,并提交2020年12月29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恒泰**代表***、***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对此,本案存在如下问题:
一、《协议书》产生的背景源于旅顺口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队受理农民工投诉问题时所签,无论《协议书》产生的背景是否源于为解决农民工投诉而由各方所签,并不影响到对协议书效力的评判,所谓协议,是经过洽谈协商而制定的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文件,同时也是合同的一种,应依据法律的规定认定协议的效力。虽然旅顺口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劳动监察只负责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不负责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但若《协议书》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则旅顺口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对抗或否定协议的效力。
二、**公司称已经向恒泰**递交案涉工程的结算报告,恒泰**不予认可,二审诉讼期间,案外人***也就是**公司主张代表恒泰**签字的人员否认结算报告为其本人签名,此节事实应予进一步审查,此外以上也表明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确认的结算数额,同时各方亦对恒泰**是否存在增量、签证工程的问题存有争议,对此,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必要时应依法委托专业机构予以甄别。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恒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钱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