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昇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中汇丰建材有限公****昇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6151号 原告:沈阳中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得胜台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0U9DKG65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辽宁昇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黄埔路715号15层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77726193E。 法定代表人:**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中汇丰建材有限公******昇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铝单板款人民币41704.05元,并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后,约定货款总金额73500元,后变更为41704.05元。原告于2022年1月5日前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签订铝单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铝单板约300平方米,最终按实际供货量结算,总价款73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30%,余款被告确认原告发货后给付。另外,双方还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加工依据、质量保证等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9日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铝单板购销合同、被告签收的发运单、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制作的付款汇总表。发运单载明了发货的规格、数量、接货人电话、承运人签名、收货人签名。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双方确认货款数额为41704元及打款银行和帐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发运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汇总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给付数额按41704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请求亦应支持。但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昇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中汇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704元; 二、被告辽宁昇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30日起,以41704元为基数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沈阳中汇丰建材有限公司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