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茂中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华茂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民初64号

原告:北京**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富力摩根中心****。

法定代表人:杜文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伟光,长春市清和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九台市工农街建设路**/div>

法定代表人:曲广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该单位法律顾问。

第三人: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软件三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玉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明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光,被告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第三人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00万元作为投资,期限12个月(2008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5日)回报率平均为30%。该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4月3日至4月7日分两次将350万元人民币汇入第三人账户。该协议约定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同第三人交涉但因第三人资金周转不开,第三人没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钟声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玉红双方达成共识,以第三方名下的房屋折抵所欠原告的350万元人民币。并于2010年6月9日同第三人签订了第三人抵顶原告3号楼房源明细。第三人将3号楼401、501、202、402、602、2202、2402七套房屋折合人民币3464340元偿还欠款350万元。2010年6月9日原告同第三人签订了“澳洲称认购书”。2010年6月10日第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至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到原告名下,并已入住。2014年10月初贵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查封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原告获悉后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于2008年4月3日-4月7日的汇款是客观事实。2010年6月9日、6月10日同第三人签订的以房屋抵顶欠款的协议是双方当时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截止到2010年6月11日原告同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名下的房屋与被告没有实际上的法律关系。原告的物权应当依法保护。贵院于20145年12月29日下发的(2015)长高开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判令原告对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坐落于长春市高新区磐石路以北长春澳洲城小区3栋2402、2202、401、501、602、402室六套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解除对以上六套房屋的查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无理无据,原告不是争议财产的权利人,不符合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基于民诉法227条规定提起异议,主张异议之诉,要求解封6套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我们同意原告诉请。我们原来和原告签订了委托设计和合作投资协议,后原告将投资款转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以实际用此款开发澳洲城项目,后因解除合作我公司无资金返还原告的投资,经双方协商同意用澳洲城的房屋抵顶欠原告的投资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签订了澳洲城房屋的认购书,开具了交款凭证,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存在,我公司于2013年5月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我公司抵给原告的房屋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北京中天公司与第三人长春达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长春达崴公司在本市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寓过程中,原告北京中天公司出资500万元作为投资,期限12个月(2008年4月5日-2009年4月5日),回报率平均为30%,到期第三人长春达崴公司承诺支付给原告北京中天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2008年4月3日、2008年4月4日原告北京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钟声指使其妻吴秀琴将其应偿还公司借款350万元汇入被执行人长春达崴公司账户内作为投资款,2010年6月9日第三人长春达崴公司为原告北京中天公司出具抵顶房屋明细及抵顶房屋价款明细。3号楼401室价款604215元、501室价款604215元、202室价款451182元、402室价款451182元、602室价款451182元、2202室价款451182元、2402室价款451182元,合计总价款3464340元。2010年6月11日第三人长春达崴公司与原告北京中天公司签订上述房屋的《澳洲城认购书》。即日第三人长春达崴公司给原告北京中天公司出具上述房屋交款收据。2015年12月21日长春瑞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案外人北京中天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办理上述房屋入住手续。

再查明2014年9月17日本院在执行被告九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14)长高开执字第4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第三人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春市高新区磐谷路以北长春“澳洲城”3栋2402、2202、401、402、501、602室房屋,原告北京中天公司以本院查封错误为由要求对上述6套房屋予以解除查封。2015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长高开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北京**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长春瑞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6份,证明原告为本案争议6套房屋业主,并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7日办理完毕入住手续。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经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争议房屋虽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以房抵债协议并签订认购书,但房屋产权仍属于第三人长春达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并未将产权登记办理至原告名下,故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仍是债权而非物权。房屋权属的认定与买受人是否支付价款、占有房屋无关。故此原告主张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停止对争议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7条:买受人在符合已经支付全款、实际占有财产、对未办理产权过户不存在过错三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争议房屋不得查封,已经查封的应予解封。虽案外人长春瑞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办理入住手续的证明,但首先该证据形成于2015年12月21日,即本案原告已经以诉讼形式向法院主张权利之后形成。其次,该证据属孤证,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明其与法院依法对上述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前即以合法占有该房屋的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故不予采信。再次,在双方当事人对占有产生争议时,应当对占有事实的举证苛以更加严格的标准,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入住单、或者实时交纳物业费等直接证明占有争议房屋的证据,据此无法确认原告在法院依法查封争议房屋前即合法占有该房屋,故此原告主张停止对该争议房屋的查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06元由原告北京**中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鹤

代理审判员  唐虹梅

人民陪审员  朱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