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翊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环城北路**号水晶俊园*幢****号。
负责人徐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鑫,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燕华,女1983年10月18日生,汉族,系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员工,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4888号
法定代表人华建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鑫,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燕华,女1983年10月18日生,汉族,系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员工,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双翊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区科高路新光巷***号。
法定代表人郁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周亚琳,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分公司)、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双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翊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明分公司及上诉人上海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鑫、冯燕华,被上诉人双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周亚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均有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上海总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采购框架协议》(协议编号为:APFKM2009021301)约定原告根据其需要向被告上海总公司采购商品,具体采购的商品双方另行签订合同进行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12日。2010年7月23日,被告昆明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应收账款确认函》,要求确认原告欠被告昆明分公司货款人民币64135元。2010年9月2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昆明分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3482.05元。后双方就货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两被告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0863.25元,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该案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认定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驳回了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经上述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昆明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人民币43482.05元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有以上诉求。另查明,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多个买卖合同发生争议,且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因上述争议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合同项下的尚欠货款,两被告均作为上述案件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上述案件中原告均主张本案涉及的款项人民币43482.05元应作为已付货款予以扣减。上述案件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诉争的款项系支付给了被告昆明分公司,且被告昆明分公司并非上述案件中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认为已付43482.05元应予以扣减的主张未予采信,并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相应的货款。上述判决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否系不当得利。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两被告主张被告上海总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上海总公司提交的《采购框架协议》仅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上海总公司之间就买卖合同关系达成合作意向,并不能证实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并履行。另,《采购框架协议》中亦明确双方就具体的买卖事项应另行签订合同予以确立,但现被告上海总公司未能提交确定的买卖合同及能证实被告上海总公司已向原告交付相应货物的证据材料,对此被告上海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并非昆明分公司,故原告向被告昆明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人民币43482.05元的性质并非货款。本案中,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昆明分公司收取原告的款项人民币43482.0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另,对被告上海总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涉及的款项系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就其他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后方能认定其性质为不当得利,即原告系在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方得知其权利受损。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系2013年8月后生效,距今未满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上海总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昆明分公司应返还其向原告收取的款项人民币43482.05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当利益的返还范围包括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支付的被告昆明分公司的款项产生的孳息应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就利息起算时间而言,原告与被告间的不当得利之债系经生效法律文书就其他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后方予产生,且原告通过本案诉讼向两被告主张其权利,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述款项的利息。另,被告上海总公司作为收款人被告昆明分公司的总公司,在被告昆明分公司不能承担返还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返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双翊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43482.05元;二、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双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如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则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的不足部分承担返还义务;四、驳回原告云南双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昆明分公司及上海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昆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应当追加昆明爱谱华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追加,遗漏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二、上诉人上海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中,均是上诉人上海总公司向被上诉人开据发票,上诉人昆明分公司虽收取被上诉人的货款,但都是代上诉人上海总公司收款,昆明分公司是受上海总公司的委托代收货款,不能以此认定昆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有买卖合同关系。
上诉人上海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应当追加昆明爱谱华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追加,遗漏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二、被上诉人在多起诉讼举证中也确认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上诉人上海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在签订《采购框架协议》后有多次资金、票据往来,事实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标的不实,原审法院未将事实查清。被上诉人主张的43482.05元中有9202.05元系支付给案外人上海爱谱华顿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器材款,上诉人将一笔付款重复两次抵扣货款。五、(2012)五法民在初字第340号判决及本案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均存在重形式轻实质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双翊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两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了以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复印件共六张,欲证实2009年3月至10月期间上海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十二张,证明上海总公司按照采购框架协议履行了送货义务;三、2010年11月16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小额支付系统收款通知复印件一份、2010年9月2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审判决的43482.05元中有9202.05元被上诉人重复抵账。四、开票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的云南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张,欲证明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往来,但昆明爱谱华顿公司与两上诉人没有关系。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是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的送货单,是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是五华区人民法院案件的定案依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履行的送货义务,该送货单原件被上诉人及昆明爱谱华顿公司才持有。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通知与本案、进账单证实被上诉人将本案诉争的不当得利款打到上诉人账上,上诉人已经收到该款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对方主张的9202.05元重复抵扣的观点。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发票是在五华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支付款项,被上诉人支付后要求昆明爱谱华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因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两上诉人对于原审关于“2010年9月27日2010年9月2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昆明分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3482.05元”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支付过34280元给分公司,原审认定的43482.05元应扣减被上诉人重复抵账的9202.05元。除此之外,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经审查,原审中上诉人上海总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2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两份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9月27日的支票头已经清楚显示,2010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昆明分公司账户两次分别转账34280元及9202.05元共计43482.05元。两上诉人现主张其中9202.05元存在重复抵扣所提交证据从时间及金额上均不能反映出上诉人主张的观点成立,故对于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昆明分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收到被上诉人的43482.5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两上诉人应否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不当得利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这种既成的事实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这种因不当得利而生的债被称为不当得利之债,因不当得利事实发生而遭受损失的一方称为债权人,因不当得利事实而获取财产利益的一方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该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害;3、受益和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反映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均有业务往来,且昆明分公司的营业地点与昆明爱谱华顿公司的营业地址在同一地点,被上诉人依据2010年7月23日昆明分公司向其发出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向昆明分公司转账支付了货款43482.5元,现根据昆明市五华法院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五法民在初字第340号生效判决书以及(2013)五法民三重字第1-8号生效判决书可以确认就该笔货款的买卖主体系昆明爱谱华顿公司与被上诉人,上诉人昆明分公司因被上诉人的错误给付行为所取得的43482.5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上海总公司虽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昆明分公司辩称其受上诉人上海总公司的委托收取货款,但根据上诉人上海总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就本案诉争货款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故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昆明分公司收取被上诉人款项的合法根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昆明分公司返还43482.5元,上海总公司在昆明分公司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两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首先,两上诉人在原审中均未向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其次,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亦不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之情形,故原审未追加昆明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并无不妥,两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正当,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元,由上诉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杨 茜
审判员 徐 斌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秋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