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翊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367号
原告:云南***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科高路新光巷***号。
法定代表人:郁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周亚琳,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环城北路**号水晶俊园*幢****号。
负责人:徐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鑫,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4888号
法定代表人:华建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鑫,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周亚琳,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分公司)、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翊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爱普华顿公司)曾有长期、多次的线缆购销关系。因两被告与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为关联企业,故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之间所购销的产品进行结算时,对账及结算支付的主体均由被告及案外人确定,原告根据被告或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的要求,对提出对账期间的各方应付账款总金额进行核对、确认,根据其要求出具对账函并根据付款指令向不同主体进行货款支付结算。2010年7月23日,应被告昆明分公司的要求,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对当期发生的购销进行对账,经原告核对,截止2010年7月22日,原告欠付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4135元,但应被告昆明分公司要求,将该期间《应收账款对账函》向被告昆明分公司出具。后因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就货款支付事项产生争议,两被告及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分别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向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并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驳回了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向被告昆明分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后,已经分两次通过富滇银行向被告昆明分公司支付款项43482.05元。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需向被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返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43482.05元及该款项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计人民币9758.25元)共计人民币5324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昆明分公司答辩称: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中,被告昆明分公司仅是担任代理公司,都是代表上海总公司所做的。
被告上海总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上海总公司之间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纠纷经法院已作出认定和处理;2、原告的诉请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原告双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应收账款确认函》、《工商登记卡片》各一份,《供货清单》三份,《名片》两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昆明分公司及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此前有过长期供销业务往来,2010年7月23日,应被告昆明分公司要求,原告向被告昆明分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确认函》,对确认函出具日前原告与被告昆明分公司及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的未付款项进行确认,但由于对法律关系认识的错误以及被告昆明分公司与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存在关联,原告误将对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的债务向被告昆明分公司进行了确认;
三、昆明爱谱华顿科技有限公司《八案件统计表》(与上海公司诉讼证据对应关系说明)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及附件与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的(2013)五法民三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的八份《购销合同》及送货单的货物在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与实践上一一对应,是同一笔债权债务;
四、《民事诉状》、(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实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于2011年12月持原告向被告昆明分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的事实证实,原告与被告昆明分公司无债权债务,《应收账款确认函》系原告与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的债务;
五、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八份、《案件执行款收款收据》四份、(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1、本案被告昆明分公司分别以《购销合同》及《应收账款确认函》为证据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以原告错误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为证据要求原告双重支付同一笔债务;2、五华区法院判决确认了《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的债务为原告与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之间的债务,并依据原告与昆明爱谱华顿的《购销合同》判决原告向其履行债务,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经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缴纳了应付案款;3、五华区法院(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本案被告昆明分公司依据《应收账款确认函》提起的诉讼,确认了原告已向被告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的债务;
六、《富滇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欲证实《应收账款确认函》出具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昆明分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43482.05元,但根据五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及判决内容,原告对被告并无债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属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
经质证,被告昆明分公司及上海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工商登记卡片》予以认可;对《供货清单》因没有两被告的签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昆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总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采购框架协议》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上海总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二、《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两份,欲证实双方产生,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六份,欲证实原告接收发票,认可买卖关系的事实;
四、(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340《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虽证据不足驳回诉请,但买卖关系依然成立;
五、《应收账款确认函》一份,欲证实原告仍拖欠被告上海总公司货款的事实;
六、当庭提交(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本案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与原告就本案当中的账款确认函有过诉讼;
七、当庭提交(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31号《审判笔录》,欲证实本案的原告在该案中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与本案的被告上海总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
八、当庭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七份,欲证实2008年8月到2009年8月,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这是开具过的部分发票;
九、《进账单》六份,欲证实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双翊公司对被告上海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的有效期到2010年12月12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八因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确认函系原告缺乏法律知识及对两被告跟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的关系认识错误所作出的。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证实了原告与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的错误认识才会在确认函上签章。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系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工商登记卡片》,经两被告质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送货清单》及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两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名片》本院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判决书已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经两被告质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上海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仅系一份意向性协议,其中亦缺乏买卖合同的必要内容,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上海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经原告质证予以认可,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相互对应,证实原告向被告昆明分公司支付了本案诉争的款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及证据八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经原告质证予以认可且该判决书已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上述判决书中均确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本案诉争的款项支付给了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本案被告昆明分公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七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阐述。证据九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昆明分公司支付过款项,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均有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上海总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采购框架协议》(协议编号为:APFKM2009021301)约定原告根据其需要向被告上海总公司采购商品,具体采购的商品双方另行签订合同进行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12日。2010年7月23日,被告昆明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应收账款确认函》,要求确认原告欠被告昆明分公司货款人民币64135元。2010年9月2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昆明分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3482.05元。后双方就货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两被告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0863.25元,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该案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认定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驳回了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经上述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昆明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人民币43482.05元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
另查明,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多个买卖合同发生争议,且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因上述争议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合同项下的尚欠货款,两被告均作为上述案件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上述案件中原告均主张本案涉及的款项人民币43482.05元应作为已付货款予以扣减。上述案件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诉争的款项系支付给了被告昆明分公司,且被告昆明分公司并非上述案件中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认为已付43482.05元应予以扣减的主张未予采信,并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相应的货款。上述判决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否系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两被告主张被告上海总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上海总公司提交的《采购框架协议》仅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上海总公司之间就买卖合同关系达成合作意向,并不能证实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并履行。另,《采购框架协议》中亦明确双方就具体的买卖事项应另行签订合同予以确立,但现被告上海总公司未能提交确定的买卖合同及能证实被告上海总公司已向原告交付相应货物的证据材料,对此被告上海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案外人昆明爱谱华顿公司,并非昆明分公司,故原告向被告昆明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人民币43482.05元的性质并非货款。本案中,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昆明分公司收取原告的款项人民币43482.0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另,对被告上海总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款项系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就其他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后方能认定其性质为不当得利,即原告系在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方得知其权利受损。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系2013年8月后生效,距今未满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上海总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昆明分公司应返还其向原告收取的款项人民币43482.05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当利益的返还范围包括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支付的被告昆明分公司的款项产生的孳息应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就利息起算时间而言,原告与被告间的不当得利之债系经生效法律文书就其他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后方予产生,且原告通过本案诉讼向两被告主张其权利,故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述款项的利息。另,被告上海总公司作为收款人被告昆明分公司的总公司,在被告昆明分公司不能承担返还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返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技有限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43482.05元;
二、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如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则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的不足部分承担返还义务;
四、驳回原告云南***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元,由被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夏丽雯
人民陪审员  龙昆英
人民陪审员  耿志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家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