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64067号
原告:紫光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一期27号楼B座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4729267H。
法定代表人:吴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2827038J。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冰,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友谊大厦2号楼第32层整层和第31层02、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661160428。
主要负责人:宋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紫光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光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王剑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光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摄像头损失1361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11时10分,白俊起驾驶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光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采油路段,向右躲避情况,该车所载板房顶部与西侧监控摄像头(两个)接触,造成监控摄像头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石油大队认定,白俊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白俊起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白俊起系被告的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根据报案记录,事故时间是2017年7月31日,事故驾驶员是白俊起。事故过程以及责任,以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为准。原告的损失,需要提交相关证明以证实其与损失财物之间的所有权关系,在原告提交损失证明、损失明细清单、合法维修票据等完整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否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本案交通事故中所损坏的一套监控摄像设备系原告紫光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2016年视频监控系统项目(第六包)中的设备,建成后租赁给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使用。损坏的监控设备包括高清网络摄像机2台,价款2532元;高清手动变焦镜头2台,价款2150元;7寸球形防护罩2个,价款830元。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等工程发包给天津云科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个摄像机安装费共计1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2016年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合同、设备安装劳务合同、设备购买合同、设备发票、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人白俊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监控摄像系统设备损坏并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原告购买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摄像系统设备的价款为5512元,设备安装花费1100元,本院共支持原告的损失6612元。原告主张的视频联网安调费、误工损失及违约金,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紫光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紫光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612元;
三、驳回原告紫光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彬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新
书 记 员 马嘉兴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