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方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芯通电子有限公司、千方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83民初154号之一 原告:上海芯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6号10层1022、1023、102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94507603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千方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一期27号楼B座4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4729267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芯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千方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庄河市“平安城市”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将庄河市“平安城市”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部分光缆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了详细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庄河市“平安城市”信息化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该工程于2021年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施工结束后,被告仅给付了10989883.20元工程款,剩余16218480.80工程款被告始终没有给付,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 被告千方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案涉纠纷的基础关系是劳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般管辖的规定,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没有依据;2、案涉双方实际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劳务合同是最高院单独列出的案由,不属于法定管辖,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有效,本案应按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移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3、案涉双方在《庄河市“平安城市”信息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均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约定管辖的要求,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芯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千方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庄河市“平安城市”信息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本院辖区,应当由庄河市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是法律规定某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行使管辖权,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故对被告千方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千方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千方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玲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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