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方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千方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辖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57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千方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一期27号楼B座4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谷一街10号院8号楼12层1201(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组团)。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千方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3)辽0283民初1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条第四款约定,发生争议的依法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的发包人为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其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57号。在合同对管辖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另,被上诉人与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承包庄河市“平安城市”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项目(以下简称中标项目),本案亦为中标项目的一部分,实际发包方为大连融强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就中标项目已起诉大连融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上诉人认为两起案件案涉同一工程,工程的验收、工程量确认、付款等争议焦点均与中标项目不可分割,考虑本案的复杂性以及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恳请贵院提级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或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千方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诉请支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剩余价款,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在符合专属管辖情形的案件中,应排除约定管辖的适用。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按约定管辖由发包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原审法院作为不动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关于上诉人申请本院提级管辖一节,不属于管辖异议二审程序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金 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勃 书 记 员 **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