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江苏伊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629号
原告: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曾用名: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杰,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伊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发开区富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司诉被告江苏伊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任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济宁三号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自动化采制样设备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254.39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济宁三号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自动化采制样设备采购合同及2019年3月7日增补合同协议。合同对于合同的价款、货物规格、付款条件、验收、退货索赔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设备安装后,经业主(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三号煤矿)检测被告提供的设备严重不合格,并多次发函要求原告整改更换。其后,原告发函告知被告设备不合格的情况,并要求进行更换。2020年7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承诺,于2020年7月27日前完成整改。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承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整个合同包括三套设备,火车装车采制样设备、汽车装车采制样设备和装船采制样设备等,该三套设备是依据原告的要求定制的,不是标准化的,被告为原告量身定制该复杂的系统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该三套设备分别使用于原告不同地方的独立的设备,并且该三套设备的运行,某些部分还涉及到被告和其他第三方的链接或配合;2.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从工作群中多次的视频可以看出,涉案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即使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存在少许问题,这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调试调整条件的,调试中发现任何问题,被告都积极配合原告。2020年7月4日在原、被告和相关的第三方均在的微信工作群中,原告负责人陈述济三采制样系统已经实现了合同约定的功能。同时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多方对调试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文件进行整改。2020年7月10日,在多方会议后,被告及时安排工作人员按照原告的指示积极进行调整,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在2020年7月27日的服务工作确认单上明确确认:经过整改,已将现有问题处理完毕,并且汽车重载、火车空载、火车重载各一次,都是正常的;3.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济宁三号煤炭储运采购合同,该合同由原告单方制作,从该合同具体内容可以看出来,该格式合同对被告进行了诸多限制,特别在索赔的具体约定中。从合同签订至整个合同的履行处处可以看出原告的强势地位,被告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4.原告在2020年8月上旬突然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拆除设备等强势要求。被告收到告知函后很是愕然,因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尽职履行合同义务,更无根本违约,被告坚决不同意解除,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及承诺的情形;5.基于以上原因,被告认为涉案设备为三套独立的设备,即使在合同签订以及具体履行过程中被告都处于弱势地位,但是被告一直努力做好该项目,尽职履行合同义务,在整改好以后原告突然要求解除合同,陈述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及承诺,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济宁三号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自动化采制样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设备名称、技术规格及要求、供货范围及数量:1、设备名称为火车装车采制样设备,规格型号为ECBS-140/300,单位套,数量2,单价32.5万元,金额65万元;2、设备名称为汽车装车采制样设备,规格型号为ECBS-140/300,单位套,数量1,单价为32.5万元,金额为32.5万元;3、设备名称为装船采制样设备,规格型号为ECBS-140/300,单位套,数量1,单价32.5万元,金额32.5万元;4、设备名称为桶式煤样自动封装系统,规格型号为E-8/20,单位套,数量3,单价10万元,金额30万元,合计金额160万元;按合同第1条规定,由乙方按供货范围及数量供应的设备含税固定总价160万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交货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之前,所有货物运抵现场并验收合格的日期为交货日期。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济宁市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三号煤矿工厂区内现场交货。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自整个生产系统试生产达标并验收合格签发合格证起12个月,零部件的质保约定见技术协议;在根据合同规定的检验期和质保期内,如果乙方对甲方提出的索赔和差异负有责任,乙方应按照甲方同意的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解决索赔事宜:退货,并按照合同规定的同种货币双倍将货款退还给甲方,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设备未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甲方验收合格,每迟延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违约金,超过15天仍未验收合格,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立即返还已收款项并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2019年3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兖矿集团济宁三号矿自动采制样系统改造工程增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济宁三号煤矿储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自动化采制样设备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山东济宁市济宁三号矿洗煤厂,工程内容:火车装车中部采样系统2套,汽车装车中部采样系统1套,系统布置方案变更,增加旁路破碎机及相应的钢支架、溜管改造工程;合同工期2019年3月20日进场,2019年3月31日工程完工;工程固定总价260000元,(大写金额):贰拾陆万元整。
原告(买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兖矿集团济宁三号矿自动采制样系统改造工程增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买方为承接济宁三号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自动化采制样设备改造工程项目,根据该项目的要求,特向卖方购置本合同项下产品,本购销合同目的旨在能够满足该项目正常运转、达到项目实际需求、技术质量符合项目所需的实际要求等,为此,双方为实现合同目的为原则,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约定:设备名称为改造工程增补,品牌伊维达,单位批,数量1,单价253275元,总价253275元;主合同金额为26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因税率有变化,主合同金额调减6725元(大写:人民币陆仟柒佰贰拾伍元整),合同金额最终调整为253275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叁仟贰佰柒拾伍元整)。
涉案货物均已交付,设备总价款共计2113275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1271965元。
2.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济宁三号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采制化系统协商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载明:“参会人员:通用设计:刘志江、李加传、王娟、付占国,江苏伊维达:王晓强;会议内容:根据济三煤矿提出的关于采制样系统的问题,请江苏伊维达尽快与矿上达成一致意见,并按照矿方要求及之前的回复意见尽快整改,尤其是皮带机漏粉、扬尘及破碎机问题。江苏伊维达公司王总承诺2020.7.27号前完成整改满足业主要求,如若不能满足矿方要求,江苏伊维达公司愿意承担对本工程造成的一切损失责任。”李加传、刘志江、王晓强在参会人员处签字。
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工作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济三采样封装系统,项目地址济宁三号洗煤厂,制造商江苏伊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项目(内容):1.修改汽车采样机远程对接参数无法修改现象。2.调试火车封装系统,加远程对接问题。现已有问题处理完毕,汽车重载,火车空载,火车重载一次。用户意见:1.系统程序较为复杂,故障点多,运行可靠性有待验证;2.经常出现数据库连接不上的问题,还需排查处理;3.破碎机需调整,筛缝满足13mm粒度要求。”2020年7月24日,邵鲲在安装调试人员处签字,2020年7月27日,陈军伟在工作确认签字处签字。
2020年7月30日,原告提交的由“济宁三号煤矿选煤中心”、“兖矿集团邹城长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十四监理部”出具的《济三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采样、封装系统整改验收单》(以下简称整改验收单)载明:验收结论:1、系统不满足技术协议项较多,总承包单位未在上报的最终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2、因设备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煤样检测结果偏差。3、设备运行功能与建设单位的使用要求差别较大,满足不了设备连续、稳定、可靠运行要求,对储装运系统的生产运营造成影响,达不到系统改造后减员提效的设计要求,造成业主运营、维护成本增加。综合以上三条,根据工程合同内容,要求总承包单位拆除储装运系统改造工程中的采样及封装系统设备并重新安装。
2020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一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8年7月签订的《济宁三号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EPC自动化采制样设备分包合同》,由于贵司所供设备无法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性能要求,2020年7月10日,经与贵司王晓强总经理沟通(详见附件会议纪要),贵司承诺于7月27日前完成整改满足业主要求。但截至目前,贵司仍未做出有效处理。鉴于以上情况,我司现通知贵司解除合同,并于8月12日前拆除设备,逾期未拆除,我司将自行进厂拆除。所有因解除合同和拆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均由贵司承担,并要求贵司依据合同第9.2、第10条等约定双倍返还我司已支付货款、工期延误的赔偿及索赔、利息等。”被告于2020年8月8日签收该函。
3.原告提交原告与案外人江苏德博利恩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的《济宁三号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自动化采制样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改造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货物名称汽车装车采样机改造及自动封装系统1套;2.货物名称火车装车采样机改造及自动封装系统,2套;3.货物名称集样桶及开桶装置,1套;设备价格合计155.25;技术服务费及安装费均包含在设备价中,运杂费0.75,总计156万元,含13%增值税。
该改造合同技术协议中汽车装车采样机改造及自动封装系统中利旧的设备(以下简称利旧设备)为:中部采样机1台、斗式提升机1台、PLC及触摸屏1套、上位机1台;火车装车采样机改造及自动封装系统利旧的设备为:中部采样机2台、斗式提升机2台、PLC及触摸屏2套、上位机1台。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利旧是指利用被告交付的设备。
被告拒绝陈述利旧设备的价值,应视为放弃权利。根据原告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济宁三号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自动化采制样设备采购合同》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汽车装车采样机改造及自动封装系统1台中部采样机价格为5.8万元、1台斗式提升机价格为3.2万元、1套PLC及触摸屏价格为2万元、1台上位机价格为0.3万元;火车装车采样机改造及自动封装系统2台中部采样机价格为11.6万元、2台斗式提升机价格为6.4万元、2套PLC及触摸屏价格为4万元、1台上位机价格为0.3万元。上述共计33.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会议纪要足以证明截止2020年7月10日被告交付的设备仍存在问题,未整改合格。2020年7月27日,被告提交的《服务工作确认单》中用户意见显示设备仍存在问题,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设备不合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于2020年8月8日签收该函,故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于合同解除后,采取对原设备改造的补救措施,于法有据。原告利用原设备的价值为33.6万元,故被告返还原告的设备款应扣除该33.6万元,即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款935965元(1271965-336000=935965)。另,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利旧以外的其他设备。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退货,并按照合同规定的同种货币双倍将货款退还给甲方,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按已付货款的一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结合案情及双方履行情况,本院依法调整为已付货款的30%,即381589.5(1271965×30%=381589.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司与被告江苏伊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宁三号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自动化采制样设备采购合同》、《兖矿集团济宁三号矿自动采制样系统改造工程增补合同》、《兖矿集团济宁三号矿自动采制样系统改造工程增补合同补充协议》,于2020年8月8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江苏伊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返还货款935965元,原告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江苏伊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第一判项三份合同所涉及的设备(不含利旧设备);
三、被告江苏伊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815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75元,由原告负担10515元,被告负担16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庭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爱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