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综合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综合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耕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综合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五建分公司)、原审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用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上诉人签订《神宁煤业集团金凤煤矿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按照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款项的性质,是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总公司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山东同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上诉人与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验收、结算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作为联合体成员上诉人负责涉案工程的设计等工作,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安装,同时上诉人被确定为联合体成员的总负责人,负责与建设方宁煤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工程验收、工程款的结算等进行接洽处理。被上诉人作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行为实质是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履行作为联合体成员按照联合体分工履行义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涉案工程施工、结算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涉案工程量价款的结算关系,被上诉人不享有涉案工程的结算主体资格。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总公司和上诉人共同享有与建设方宁煤公司进行涉案工程施工、验收、结算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单独向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享有主体资格。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承包方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那么作为联合体成员被上诉人的总公司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总承包中又履行了哪些义务,被上诉人的总公司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完成的施工、安装、验收工作又是由谁完成的。联合体成员之间是平等的合作关系,各成员之间依据分工各司其责,联合体成员之间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之一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在涉案工程中的施工行为实质是其总公司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履行联合体义务的行为。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款项的支付明确约定了支付条件,作为联合体成员的总负责人,上诉人在收到建设方宁煤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再将归属于被上诉人的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本案明确建设方宁煤公司尚有工程尾款未支付,其中包括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发包、承包关系判令上诉人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主张的款项是事实认定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是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超请求裁判,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主张上诉人向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并没有主张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主张的事项做出裁判,该裁判超出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2.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在原审被告宁煤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的款项后,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主张的钱款。因此,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涉案工程完工开始计算的利息是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第一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总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分工职责由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安装及调试工作,该施工内容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其施工内容范围一致,在合同的第七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请求条件不成立,在第七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了由于业主方付款等原因导致资金不足,由被上诉人自行垫付解决,发生费用均包含在合同价款内,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应在其垫付资金发生的费用里,应该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宁夏五建分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自相矛盾。1.上诉人没有遵照合同相对性谈论本案事实,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写明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一大项1、2、3项讲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案涉工程的结算义务,但是第一大项的第四项与第二大项的第二项讲的是上诉人有付款义务,但是付款义务是条件未成就,所以不存在付款问题。对付款条件的成就,付款条件在2012年就已经成就,是因为上诉人一直不催收,所以造成欠款十年的情况,是上诉人的不负责任造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违反程序,从一审庭审,上诉人对案件事实都是认可的,我们双方仅仅是对利息进行调解,一审判决后也作出了补正裁定,所以不存在违反法庭程序的情况。三、被上诉人通过一审举证充分证明上诉人欠款事实,请求依法支持。
原审被告宁煤公司陈述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仅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利益分配,与发包人无关。
宁夏五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1947.75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131947.75元×4.75÷12×103=53796.2元),合计:185743.95元;2.判令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7日,被告宁煤公司与被告通用技术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同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神宁煤业集团金凤煤矿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EPC(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合同》,宁煤公司为发包人,被告通用技术公司、案外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山东同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联合承包人,其中通用技术公司为承包人总负责人,工程名称为金凤煤矿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合同工期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合同总工期为92天,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即1380万元,协议签订后,2011年9月19日,被告通用技术公司(甲方)、案外人山东同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宁夏五建分公司(丙方)签订《神宁煤业集团金凤煤矿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与上述总承包合同一致,工期为92天,工程价款为514.93万元,付款方式为在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后一周内,甲方扣除管理费后向丙方支付施工分包工程款。2011年11月28日,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要求,交付使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通用技术公司仍下欠原告131947.75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宁煤公司仍下欠涉案工程部分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通用技术公司(甲方)、案外人山东同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宁夏五建分公司(丙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神宁煤业集团金凤煤矿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工,并且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131947.75元,被告通用技术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付工程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通用技术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发包方,对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辩称应当严格按照分包合同第七项第一款规定,在业主方(宁煤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一周内,其公司扣除管理后向原告支付施工工程款。现因宁煤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未付,导致其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被告宁煤公司自认尚欠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作为工程总发包方虽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11月28日为竣工之日,故逾期利息损失应从2011年11月28日起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综合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1947.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6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向原告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综合分公司承担垫付131947.75元。案件受理费40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07元,由被告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是否存在超范围裁判违反程序问题。上诉人通用技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总公司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山东同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作为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经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总公司及案外人山东同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虽共同签署了《神宁煤业集团金凤煤矿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EPC(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合同》,但上诉人通用技术公司(甲方)、案外人山东同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作为发包方又与作为承包方的被上诉人宁夏五建分公司(丙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神宁煤业集团金凤煤矿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现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宁夏五建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施工,且通过验收交付使用,故被上诉人宁夏五建分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通用技术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下欠工程款。上诉人通用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上诉人辩称涉案欠付款项应在原审被告宁煤公司给其公司付款后再行支付,本案原审被告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意见,经核,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28日竣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上诉人已经完成施工,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具体欠付工程款金额及是否结算问题,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事情,上诉人未向原审被告积极主张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工程款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是否存在超范围裁判违反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当事人有约定依照约定,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从涉案工程竣工之日判处给付利息并无不当。对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已经下发补正裁定,认为一审判决中“2011年11月28日存在笔误”更正为“2012年11月28日”,故本案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裁判的问题,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通用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5元,由上诉人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何 芹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晓花
书 记 员  闫文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