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5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远,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远,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2642733793。
法定代表人: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岛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640号。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岛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会公司)、被上诉人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211民初1463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2015年8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岛会娱乐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岛会娱乐有限公司将其承租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出租给上诉人经营餐饮,租期自2015年8月3日至2022年8月2日。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早于涉案房屋查封时间,被上诉人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是明知并同意的。上诉人依据该《房屋租赁合同》取得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该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对涉案房屋转租给上诉人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租赁涉案房屋投资营业过程中,被上诉人方负责人曾多次到过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的状况非常了解。且上诉人自承租涉案房屋后就占有使用,远远早于被上诉人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岛会娱乐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及查封的时间。上诉人自租赁涉案房屋后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投资巨大,已经花费了1200余万元对租赁的涉案房屋进行了投资。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装修投入花费清单及涉案房屋一层目前的装修设施现状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接手涉案房屋后为生意的需要投入了巨大的资金成本,还没经营多长时间就遇到被上诉人要求腾退涉案房屋,其投入的成本根本没有时间收回,加之近两年来涉案房屋陆续出现各种漏雨、渗水等问题,因无法联系到被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岛会娱乐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一直由上诉人承担。若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投资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强制上诉人腾退涉案房屋定会给上诉人方造成巨大损失,产生新的社会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限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以看出,上诉人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被上诉人申请执行查封时间,并且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此上诉人在合同租期内无需腾退涉案房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求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判。
通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庭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2018)鲁0211执2162号案件的执行,停止原告腾退房屋;2、与被告宝岛会公司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用公司原名煤炭工业济南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济南公司)。2017年4月20日煤炭济南公司以宝岛会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宝岛会公司停止侵害,腾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640号房屋,并立即返还煤炭济南公司;2、判令宝岛会公司支付煤炭济南公司租金100.75万元;3、判令宝岛会公司向煤炭济南公司支付非法占有费(每月3万元计算,时间2017年3月2日至被告实际腾出房屋交付原告之日)。在该案中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宝岛会公司与煤炭济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由宝岛会公司租赁煤炭济南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640号房屋,建筑面积17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另,合同第八条中载明:“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维持原样,归出租人所有”,附件中第1条载明:“出租方按房屋现有状况交付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对房屋的装修改造需经出租方书面同意,装修、改造及房屋修缮费用均由承租方负担”。2017年6月22日,(2017)鲁0211民初6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岛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房屋,返还原告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二、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岛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3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100.75万元;三、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岛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占用费(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3万元计算)。宝岛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鲁02民终8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核实,宝岛会公司在上述两案的庭审笔录中并未陈述过其将涉案房屋的一楼转租给本案的原告。2018年4月2日,通用公司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鲁0211执2162号。2020年3月30日,(2018)鲁0211执2162号公告,限被执行人宝岛会公司于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自行腾出涉案房产,并搬离房产内相关物品,腾空房产。2020年11月15日,案外人出具《承诺书》,表示涉案房屋二楼可随时腾房,一楼需10天进行搬离及清理,10日后配合涉案房屋一楼的腾退。后原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鲁0211执异27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停止执行的房屋为井冈山路640号房屋一楼,原告并未就涉案房屋的装修损失提起诉讼,亦未对(2017)鲁02民终8930号申请再审。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如下: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一层由原告承租,原告在承租过程中进行了设备系统及空调安装、装修并组织了演出,且房屋存在漏水漏雨情况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原告与被告宝岛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青岛黄岛宝岛会一楼新亿源烤肉吧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智能化设备清单报价总表、青岛开发区约克空调价格表及收款凭证、新亿源烧烤吧设备清单报价总表、收据/演出合同书、涉案房屋漏水照片。被告通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未持异议,但认为合同是2015年8月3日签署,2022年8月2日到期,根据通用公司与宝岛会公司的租赁合同,双方合同到2017年3月1日到期,转租超出租赁期限的无效,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房屋的装修及修缮费用由宝岛会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通用公司系明知宝岛会公司将涉案房屋的一层转租给原告,被告通用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是在执行过程中才知道的。原告主张交纳租赁费至2018年4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一层的查封,但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超过了被告宝岛会公司与被告通用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宝岛会公司的转租合同中超出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剩余期限的约定无效,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通用公司系明知被告宝岛会公司将涉案房屋的一层转租给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纳租赁费的数额,而在执行涉案房屋的过程中,原告在执行局亦承诺于十日内腾空房屋。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承租涉案房屋,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上诉人***、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宝岛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间是2015年8月3日至2022年8月2日,而通用公司与宝岛会公司租赁合同的到期时间是2017年3月1日,故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超出租赁期间已经通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该期间对通用公司无效。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依据充分。执行法院依法对上述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以上诉人要求排除执行的诉求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高中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 记 员  胡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