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463号 原告:***,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2642733793。 法定代表人: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栖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岛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号。 原告***、***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岛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会公司)、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宝岛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2018)鲁0211执2162号案件的执行,停止原告腾退房屋;2、与被告宝岛会公司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1、2018年4月2日,贵院受理被告通用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18)鲁0211执2162号,2020年3月30日,贵院作出(2018)鲁0211执2162号公告,限被告宝岛会公司于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自行腾出涉案房产。后原告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贵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鲁0211执异274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一、二的异议。2、原告二人有对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宝岛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宝岛会公司将其承租的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楼出租给原告经营餐饮,租期自2015年8月3日到2022年8月2日止,还约定了优先续租、租金、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已经被告通用公司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故拥有合法使用权。3、腾退涉案房屋会给原告带来严重损失。原告自承租涉案房屋开始,已经花费1200万元对租赁物进行了投资。近两年来,涉案房屋陆续出现各种漏雨、渗水等问题,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宝岛会公司,维修费用一直由原告承担,如果贵院强制原告二人腾退房屋,将给原告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限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以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2015年8月即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故无需腾退该房屋。综上,黄岛区人民法院在(2018)鲁0211执2162号执行公告中涉及的腾退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停止该执行行为,并判令宝岛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通用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宝岛会公司擅自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系非法转租,现在房屋租赁期限已经于2017年3月1日到期,被告宝岛会公司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被告一,但原告非法占有涉案房屋,致使涉案房屋至今不能返还,在被告一向法院主张权利后,黄岛法院做出(2017)鲁0211民初678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二腾退涉案房屋并返还原告,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被告一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在黄岛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该执行案件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一份,明确表示可以腾退涉案房屋,执行局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岛会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通用公司原名煤炭工业济南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济南公司)。2017年4月20日煤炭济南公司以宝岛会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1、宝岛会公司停止侵害,腾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640号房屋,并立即返还煤炭济南公司;2、判令宝岛会公司支付煤炭济南公司租金100.75万元;3、判令宝岛会公司向煤炭济南公司支付非法占有费(每月3万元计算,时间2017年3月2日至被告实际腾出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本院在该案中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宝岛会公司与煤炭济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由宝岛会公司租赁煤炭济南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房屋,建筑面积17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另,合同第八条中载明:“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维持原样,归出租人所有”,附件中第1条载明:“出租方按房屋现有状况交付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对房屋的装修改造需经出租方书面同意,装修、改造及房屋修缮费用均由承租方负担”。 2017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7)鲁0211民初6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岛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栋××楼房屋,返还原告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二、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岛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3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100.75万元;三、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岛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占用费(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3万元计算)。 宝岛会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鲁02民终8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核实,宝岛会公司在上述两案的庭审笔录中并未陈述过其将涉案房屋的一楼转租给本案的原告。 2018年4月2日,通用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鲁0211执2162号。2020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8)鲁0211执2162号公告,限被执行人宝岛会公司于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自行腾出涉案房产,并搬离房产内相关物品,腾空房产。2020年11月15日,案外人向本院出具《***》,表示涉案房屋二楼可随时腾房,一楼需10天进行搬离及清理,10日后配合涉案房屋一楼的腾退。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鲁0211执异27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停止执行的房屋为井冈山路640号房屋一楼,原告并未就涉案房屋的装修损失提起诉讼,亦未对(2017)鲁02民终8930号申请再审。 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如下: 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一层由原告承租,原告在承租过程中进行了设备系统及空调安装、装修并组织了演出,且房屋存在漏水漏雨情况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原告与被告宝岛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青岛黄岛宝岛会一楼新亿源烤肉吧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设备清单报价总表、青岛开发区约克空调价格表及收款凭证、新亿源烧烤吧设备清单报价总表、收据/演出合同书、涉案房屋漏水照片。被告通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未持异议,但认为合同是2015年8月3日签署,2022年8月2日到期,根据通用公司与宝岛会公司的租赁合同,双方合同到2017年3月1日到期,转租超出租赁期限的无效,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房屋的装修及修缮费用由宝岛会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通用公司系明知宝岛会公司将涉案房屋的一层转租给原告,被告通用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是在执行过程中才知道的。原告主张交纳租赁费至2018年4月,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一层的查封,但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超过了被告宝岛会公司与被告通用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岛会公司的转租合同中超出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剩余期限的约定无效,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通用公司系明知被告宝岛会公司将涉案房屋的一层转租给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纳租赁费的数额,而在本院执行涉案房屋的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执行局亦承诺于十日内腾空房屋。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承租涉案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 林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曹 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