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2433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0743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王瓜店镇***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866602918H。 法定代表人:张成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2642733793。 法定代表人:穆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兖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三号煤矿(原名称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三号煤矿),营业场所济宁市北湖区石桥镇金水路金光大道交叉口西326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67048323 负责人:***,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兖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三号煤矿(以下简称济三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三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两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前被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被告通用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前被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显通公司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显通公司、***司、通用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及利息330744.45元(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0日);2.依法判令济三煤矿就8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通用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显通公司、***司、通用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80241.42元及利息267912.98元(以6480241.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0日);2.依法判令济三煤矿就6480241.42元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通用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济三煤矿作为发包人,将济三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发包给通用公司施工,通用公司将济三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EPC施工、安装发包给***司施工。2018年10月11日,显通公司向***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作为显通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全权处理济三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项目的合同谈判、合同签署、接收进度款、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等事宜的唯一代理人,授权期限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与显通公司(甲方)签署《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采用分公司承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责任自负)运作模式,乙方用甲方的许可资质开展电力安装工程工作,负责项目开发、组织实施、经营管理等,乙方独自承担一切经营费用;合作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甲方依据乙方工程合同额或结算金额2.5%收取管理费(税前)及1%企业所得税;乙方对工程质量及安全管理负责,及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并承担因质量、安全事故、工资未支付等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18年10月17日,***司(甲方)与显通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司将济三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分包给显通公司,工程内容为4座筒仓内设备安装、配套建设上料、配仓系统、仓下配煤装车、装船系统的设备安装;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1月15日,质量等级合格,乙方包工包料;合同采取固定总造价方式,合同总价700万元。***司、显通公司加盖了公章,原告***作为显通公司的代表在《分包合同》上签字。2018年10月17日,***司(甲方)与显通公司(乙方)、通用公司(丙方)签署了《甲乙丙三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济三煤矿院内,以***司和显通公司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为基础,签订本施工协议;丙方负责监督甲方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如甲***、不足额支付,丙方告知甲方后可直接支付给乙方,并从甲方总工程款中扣除。***司、显通公司、通用公司加盖了公章,原告***作为显通公司的代表签字。《分包合同》和《甲乙丙三方工程施工协议》签署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济三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的施工,购买设备、组织工人现场施工。施工工程中,由于施工图纸多次发生变更、施工工程中设备到货和现场施工条件等原因,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远远超出《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告***在施工至中途时工程款金额已超出700万元的合同价格,通用公司和***司承诺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其才同意继续施工。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通用公司、***司、显通公司形成多份《工程联系单》与《工程签证单》,确认了相关工程变更内容;2019年3月16日,该三公司签署的编号为YKMA-QZ-031的《工程联系单》明确显通公司所承包的所有施工比投标时增加的工程量以竣工图为准,据实结算,于2019年3月29日施工完成,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95%。2019年6月30日,原告依据通用公司所给的第三套施工图纸所施工的工程完工,其后通用公司在施工图纸之外安排原告进行了部分修缮和安装工作,2019年8月份,原告所施工的所有工程正式完工。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9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济三煤矿、通用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均在竣工验收证书上加盖公章。原告催促显通公司向***司、通用公司追要工程款,显通公司只是在2019年3月4日向***司致函:截止2019年3月3日已完成工程量超出原合同700万元,显通公司早在2019年2月27日将部分工程量交给***司做核算,至今没有结果。显通公司除发函外,一直未采取其他措施向***司、通用公司催要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司、通用公司进行工程价款核算并支付工程价款,但该二公司一直互相推诿,至今仍未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原告的工程价款被拖延至今,农民工工资更难以得到保障。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显通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司,其只是代表我司接涉案工程,活是原告干的,他应该代表我司与***司进行算账。我司没有收到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司将部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显通公司,合同相对方为该公司,原告的身份只是该公司的代理人,不管从诉状还是从我司存留的手续中看,其均是显通公司的代理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我司已将合同价款向显通公司支付完毕,不欠付该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与显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是违法分包关系均与我司无关,显通公司应承担过错违法分包责任。我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被告通用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与我司在涉案工程中没有合同关系,其在涉案工程中是以显通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从事了施工,该施工合同中代表的是显通公司,该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显通公司承担,原告与显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我司无关。我司没有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义务,不应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和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三煤矿辩称,案涉合同的发、承包方是我司与通用公司,原告并不是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无权直接向发包人济三煤矿主***。若原告与通用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依据《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的“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不能构成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对于非实际施工人的、合同外主体发包***不需承担法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发包方未经承包方同意不得直接对分包方付款,发包人对分包人具有支付抗辩权,更及于后面的非法转包人。如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应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能举证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发包人承担支付责任,其必须以充分证据举证证明发包方所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具体数额,否则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具体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24条,(2019)最高法民申788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8民终5651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8民终682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8民终950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这一裁判规则。我司并不欠付案涉工程款,对原告并不负有支付义务。综上,原告起诉我司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人授权委托书、《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显通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其合法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全权处理济三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项目的合同谈判、合同签署、接收进度款、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等事宜的唯一代理人,采用分公司承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责任自负)运作模式负责项目开发、组织实施、经营管理等,原告独自承担一切经营费用。 2、《分包合同》一份,以证***公司将济三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分包给显通公司,工程内容为4座筒仓内设备安装、配套建设上料、配仓系统、仓下配煤装车、装船系统的设备安装,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1月15日,质量等级合格,显通公司包工包料,合同采取固定总造价方式,合同总价700万元,该合同由显通公司**,原告在负责人处签字,结合证据1证实原告是显通公司所承接济三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甲乙丙三方工程施工协议》一份,以证明通用公司负责监督***司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如******、不足额支付,通用公司告知***司后可直接支付给显通公司,并从***司总工程款中扣除,通用公司认可***司将济三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分包给显通公司。 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显通公司授权原告为公司代理人,授权技术改造项目接收进度款、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等事宜的唯一代理人,授权期限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结算工程款。 5、关于工程变更情况统计表一份、电缆桥路径布置现场会纪要一份、工程联系单、签证单、修改施工图一宗,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图纸多次发生变更、施工过程中设备到货和现场施工条件等原因,已完成工程量远远超出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通用公司和***司在工程签证单中对部分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通用公司、***司、显通公司在2019年3月6日的工程联系单(YKMA-QZ-027)中确认“显通公司所承包的所有施工比投标时增加的工程量以竣工图为准,据实结算,于2019年3月29日施工完成,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95%”,通用公司、***司至今未出竣工图,未予结算工程款。 6、显通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出具的致函一份,以证明从分包合同签订截止到2019年3月3日,由于增加和变更修改图纸、施工过程中设备到货合现场条件等原因,已完成工程量超出原分包合同约定的700万元,经显通公司催促,***司至今仍未进行工程核算。 7、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据通用公司所给的第三套施工图纸所施工的工程已于2019年6月30日完工,于2019年11月29日经验收合格,济三煤矿、通用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均在竣工验收证书上加盖公章。 8、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宗,以证明显通公司收到工程款后通过安装工程协议书的签署人***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向原告转付3040650.55元。 9、(2019)鲁0891民初175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一份、钢材销售单一份、电子回单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各一份、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显通公司的会计季新、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转款记录各一份、收款收据一宗,个人账户信息统计表一份、银行流水明细2张、劳务费收条及电子回单各一份、***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据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施工图纸(第三版)一宗,以证明是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因现场工人**在施工中受伤经法院调解赔偿对方45000元、向显通公司的会计季新转账241460元并通过该公司对公账户支付241460元钢材款用以项目施工、通过原告会计**购买了227506元的电缆桥架及140100元的LED防爆灯、***支付62097元用于购买材料、向**支付259000元用于施工现场日常开销、支付吊车费及购买施工材料等、通过其工商银行卡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向***支付了10万元的劳务费并经其指定支付至***账户、向***支付了33万元煤仓改造工程款,原告进场施工后,通用公司共给过三版施工图纸,第三版施工图纸较之第一版施工图纸工程量增加较大,第一版施工图纸对应的是700万的工程价款,但该版图纸已由通用公司收回。 10、现场消缺资金借款单一份,以证明通用公司曾直接向显通公司支付15万元工程款,显通公司同意在***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11、***字〔2018〕45号《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单价及各专业定额价目表的通知》一份,以证明该通知规定安装工程人工综合工日单价调整为120元/工日并于发布之日即2018年11月29日起执行,该通知执行之日前已竣工结算的工程和在建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再调整,涉案工程的《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绝大多数形成在2018年12月份之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也基本都在2018年12月份之后进行,应按照2018年的调整后的人工综合工日单价计算人工费,鉴定机构依据2016年的标准确定人工费过低。 12、工程确认单一份、***实际施工的部分施工图纸一宗,以证明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样从***司承包了部分工程,与***司、通用公司确认合同对应的是2018年7月23日出的第一套图纸,施工依据的是2018年8月25日出的第二套图纸,故结合工程联系单(YKMA-QZ-027)可证实本案工程存在着多套施工图纸,第一套施工图纸对应合同固定价,但实际施工并非依据的第一套图纸,涉案工程第一套图纸的出具日期为2018年7月份,分包合同签署于2018年10月份,700万固定价是根据7月份的第一套图纸核算而定,通用公司在2018年11月、12月、2019年多次重新出具图纸、多个单项工程设计变更,通用公司收回原第一套图纸要求按照新图纸施工,故实际施工的图纸对应的并不是700万的固定价,2018年11月的储煤仓配电室一次设备安装(改)图纸明确了因位置和土建尺寸调整,电气设备安装做相应调整,2018年11月份的图纸都是变更后的图纸。 13、付款凭证十份,以证明济三煤矿已向通用公司支付工程款115890614.3元,总工程款为13588.85万元,尚欠付19998185.7元。 14、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经鉴定涉案工程原告所施工全部的工程费用依据定额计价规则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3480241.42元,鉴定机构依据图纸、签证资料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签证部分依据定额计价规则计算的工程造价为4477625.83元,鉴定机构也明确施工过程中施工图纸发生变更,原告所提供的图纸不能分辨是否为计算固定总价合同的图纸,原告认为该鉴定依据中的人工费标准偏低,应采用2018年标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为21万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显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属实。 被告***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恰能说明原告是显通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代理人没有权限代表显通公司行使诉权;对《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我司无关,我司不知情。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恰能说明我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显通公司,合同价款是固定总造价700万元,我司已将合同价款向显通公司支付完毕,我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实合同相对方为显通公司而非原告。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原告只是显通公司的代理人,而非实际施工人。 证据5中的关于工程变更情况统计表为打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会议纪要均为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签证单没有我司**及人员签字确认,对我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修改施工图为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 关于证据6,无证据证实该致函是否向我司送达,且此致函系显通公司单方制作,对我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致函的相关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 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为复印件,均没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我司无关。 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我司无关,合同主体均不是我司,对我司不产生效力。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实是我司向显通公司支付15万元,与原告无关。 证据11对我司不产生效力,与我司无关。 对证据12中工程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工程确认单显示施工单位为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原告无关;对施工图纸的三性均有异议,我司没有向原告及显通公司提供过700万价款之外的图纸。 证据13与我司无关。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显通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已明确固定总价为700万元及施工范围内容,鉴定结论中超出700万元的部分与我司无关,我司只对合同约定的700万元工程款承担责任,且已支付给显通公司7082886元(含通用公司代付的15万元),已履行完工程款支付义务;三方协议与分包合同签订时间、地点一致,且原告在起诉状及2021年7月12日的庭审笔录中也明确表述“2019年6月30日,原告依据通用公司所给的第三套施工图纸所施工的工程完工,其后通用公司在施工图纸之外安排原告进行了部分修缮和安装工作”,证实原告为通用公司指定的分包商,通用公司直接给原告的图纸部分及安排的修缮、安装工作,由此产生的工程价款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欠付显通公司任何款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 被告通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显通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该公司进行施工;对《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的落款并未加盖显通公司的公章。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相对人是***司与显通公司,原告仅是受显通公司委托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合同相对人系通用公司、***司、显通公司,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在该公司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 证据5中的关于工程变更情况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三性均有异议;对电缆桥路径布置现场会纪要、工程联系单、签证单、修改施工图中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会议纪要因没有参会人员签字故不予认可,签证单由我司**确认的予以认可,但只起到证明作用,有**确认的均系显通公司的印章,原告仅代表显通公司在**处签字,因此相对人应为该公司。 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我司无关。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8、9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我司无关,原告在施工现场均受显通公司委托进行活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9中施工图纸(第三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图纸系施工图,不能确定其最终施工的工程量,后书面补充质证意见为“我方系在开庭审时随机抽验一张图纸,对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后经与我方基数人员核实,发现该证据存在诸多问题,补充意见如下:该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复印件虽能显示我司的图纸印章,但该图纸存在编造痕迹,与实际施工图纸不符;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图纸系在变造后再次复印完成,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借款,并不是支付的工程款。 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鉴定依据以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为原则,其不应当套用定额为鉴定依据,应以实际发生的及现场勘验等确定施工内容为鉴定依据。 关于证据12,工程确认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施工图纸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图纸均没有经过我司及授权代表的确认。 证据13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关于证据14,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鉴定检材没有法院鉴定技术部门组织质证,鉴定程序和依据不合法;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没有组织我司提交相关鉴定检材,案涉工程中有大量工程非原告施工完成,仅依靠原告提交的图纸难以反映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我司因疫情原因没有到现场参见现场勘察,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之前应向人民法院先行出具征求意见稿,其直接出具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且超出法定的鉴定期限;***司与显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鉴定机构没有权限对整个案涉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意见,法律也禁止对固定总价合同做造价鉴定;案涉工程系国资建设,鉴定依据应按照实际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进行鉴定,而不应套用定额为鉴定依据;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法院考虑本案是否适合启动鉴定程序,我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济三煤矿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9与我方不具有关联性,我方并不知道其是否进行了实际施工及工程量,对证据真实性的质证意见及目的同通用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0-12,我方是以固定总价发包给通用公司,和我方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13,我方是以固定总价发包给通用公司,通用公司向我方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所诉部分工程并不拖欠工程款,只有在查明原告施工的部分且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数额后才能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工程量庞大,还有其他的所谓实际施工人,故不能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付款数额认定发包人还存在欠付原告施工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承包人通用公司也存在着多处违反施工合同约定的情形,可能还要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不能仅凭本证据确定发包人欠付原告所诉事项的工程款;关于证据14,我方是固定总价承包,原告施工和我方没有直接关系,对固定总价合同进行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报告对固定总价合同应采用清单计价的方式进行计算,但采取的是定额计价,计价标准明显错误,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显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司与显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一份,以证***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显通公司,合同相对方为显通公司而非原告,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总造价方式700万元。 2、付款明细表一份、转账凭证一宗,以证***公司已将合同工程价款向显通公司支付完毕。 3、显通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授权委托书、农民工清欠承诺书各一份,以证***公司已为显通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款且已支付完毕,显通公司及代理人即原告均承诺已将农民工工资全额发放,显通公司自愿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诉的至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4、通用公司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以证明该合同中可明确分包给***司的安装工程费为748万元,与***司和显通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700万元相互印证,恰恰证实显通公司只施工了***司的700万元工程量,多出的工程量及价款与***司无关联。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认可,原告和显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者转包的关系,该证据能表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从工程竣工至今,显通公司一直代为行使要求***司支付增加的工程款,增加的工程款也有相应的签证证明,在分包合同中***司的签字方是**,其在工程联系单和变更签证单中也多处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司直接付给显通公司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付清,还差5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即使是固定总价合同,当工程量增加时仍需支付增量部分的工程款,本案证据显示存在大量的工程签证、工程增加,***司在签证中签字**可证实在固定价之外增加了工程量。 被告显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均无异议,属实。 被告通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证实涉案工程均是显通公司进行施工完成,特别是关于清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可证明显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原告仅是受该公司委托参与施工,其并不享有单独主***的资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司与通用公司同样是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司与显通公司作出的工程签证并不是对固定总价范围内工程量的增加,而是替代,本案不应突破固定总价进行评判。 被告济三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我司将工程发包给通用公司,通用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司,***司再行发包是非法转包,因是非法转包,与我方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和我司不具有关联性,清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可证实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以固定总价发包给通用公司,该合同与我方没有关联性,我方也不掌握。 被告通用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济三煤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济三煤矿将工程EPC以固定总价的方式发包给通用公司,济三煤矿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根据合同约定只能将工程款支付给通用公司。 2、通用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济三煤矿已将原告所诉事项向通用公司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情形。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3588.85万元,济三煤矿的代理人曾向原告代理人发过济三煤矿的付款凭证,显示济三煤矿向通用公司的付款数额为115890614.3元,其作为业主尚欠付工程款2000万元,并非其和通用公司所称的已付清款项,合同的3.8.1条约定承包人通用公司只能对专用条款约定的下列的事项进行分包,但通用公司未提供其和***司的合同,无法看出其分包给***司是合法分包还是违法分包;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济三煤矿对通用公司有欠款,且其对原告也作出过不向通用公司付款的承诺,现该证据证明通用公司已按照节点收到了工程款项,前后存在矛盾。 被告显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通用公司单方制作,对我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通用公司单方制作,对我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通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显通公司系成立于1984年9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机电工程、电力工程、电力设施承装(修试)等。被告***司系成立于2001年5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施工等。被告通用公司系成立于1992年11月27日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工程设计及专业工程设计、工程勘察、工程测量、建筑工程施工等。被告兖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三号煤矿原名称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三号煤矿,系成立于2001年2月20日的台港澳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公司名称为现称。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 2018年4月11日,被告济三煤矿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通用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将济宁三号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EPC)-煤仓及皮带栈桥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通用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规模为储装运系统技改设计储煤能力为8万吨,新建2万吨储量筒仓4座,配套建设上料、配仓系统、仓下配煤装车、装船系统,预留扩建筒仓接口,二期装船、装火车接口,外来煤入仓接口......,上料配仓能力2000t/h,装船能力2000t/h,装车能力2000t/h;本工程为济宁三号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内容包括设计、采购、施工、调试、试运行,并配合竣工等验收直至最终交付使用及售后服务等工作,所有项目的土建、安装、拆除、恢复等工作,并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等;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影响工程现场施工的临时工程、措施工程等均包含在本次招标范围内;设计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前具备带载联合试运行条件;工程设计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及行业要求的相关现行设计规范要求,工程施工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现行标准;合同价款为13588.85万元,其中设计费为260万元、设备费为3626.40万元、建筑工程费为8738.73万元、安装工程费为823.72万元、其他费用为140万元,详见合同价格清单分项表,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承包人只能对专用条款约定列出的工作事项(含设计、采购、施工、劳务服务、竣工试验等)进行分包,专营条款未列出的分包事项,承包人可在工程实施阶段分批分期的按照分包事项向发包人提交申请,发包人在接到分包事项申请后15日内予以批准或提出意见,发包人未能在15日内批准亦未提出意见的,承包人有权在提交该分包事项后的第16日开始,将提出的拟分包事项对外分包;发包人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企业资质等级,否则不能作为发包人,承包人有权对发包人的资质进行审查;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对外转包,也不得以肢解方式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对外分包;承包人应按分包合同约定按时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除非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人支付任何款项;承包人对分包人的行为向发包人负责,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方的项目经理为**;分包工作内容包括所有项目的土建、安装、拆除、恢复等工作,并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等;本合同招标范围内的工程为固定总价,如发包人调整工程量,另行计算;工程款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票挂账后结算,支付至建安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7%,余款作为建安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无息)。 2018年4月,被告通用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甲方)与作为分包方的被告***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将济宁三号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EPC施工、安装分包给被告***司,合同约定:乙方的分包范围为济宁三号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施工、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并配合甲方及建设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同时乙方应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第三人;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施工方式承包本工程任务;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格为9050万元,其中安装工程费为74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开发票挂账后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7%,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无息付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甲方项目经理(负责人)为**,乙方项目经理为**。 2018年10月11日,被告显通公司向被告***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作为显通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全权处理济三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项目的合同谈判、合同签署、接收进度款、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等事宜的唯一代理人,授权期限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10月17日,被告显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以甲方公司的名义开展建筑安装工程业务;采用分公司承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责任自负)运作模式,乙方用甲方的许可资质开展电力安装工程工作,负责项目开发、组织实施、经营管理等,乙方独自承担一切经营费用;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投标支持服务、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及发票开具、转款等事项;合作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甲方依据乙方工程合同额或结算金额2.5%收取管理费(税前)及1%企业所得税;包括一切税金均由乙方承担并在开发票时支付给甲方,由甲方代缴给税务部门;乙方在甲方公司项目承包经营建筑安装工程业务的收入须向甲方支付该项工程款的管理费和税金后,甲方开具收款委托书提供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向业主索取该项工程款;甲方收到乙方工程项目所在单位划拨的工程款项并扣除双方协议规定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和其他费用(如有)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对工程质量及安全管理负责,及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并承担因质量、安全事故、工资未支付等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2018年10月17日,被告***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作为承包单位的被告显通公司(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将济宁三号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4座筒仓内设备安装、配套建设上料、配仓系统、仓下配煤装车、装船系统的设备安装;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1月15日,质量等级合格,乙方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济宁三号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并配合甲方及建设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同时乙方应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合同采取固定总造价方式,合同总价700万元(含税并开具10%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施工完成后验收合格,甲方按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无息付清,每次支付工程款,开具对等金额的发票,工程结算完毕,差额发票一次性开齐。**以被告***司负责人的名义在合同中签字,原告***以被告显通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在合同中签字。 2018年10月17日,为维护甲乙丙三方的共同利益,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和施工场所的卫生环境,被告***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显通公司、作为丙方的通用公司以被告***司与显通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为基础签订了《甲乙丙三方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必须对乙方的施工资质、安全证书等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并有义务将审核结果告知丙方,并督促乙方全面履行合同;丙方监督甲方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如甲***、不足额支付,丙方告知甲方后可直接支付给乙方,并从甲方总工程款中扣除。**与原告***亦分别在合同中签字。 上述系列合同签署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对案涉设备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工程中,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通用公司、***司、显通公司形成多份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2019年3月4日,被告显通公司向被告***司致函称:截止2019年3月3日派发给我公司增加和变更修改的图纸、以及在施工工程中由于设备到货和现场条件等各种原因,造成我公司至今完成工程量已经超出原合同700万元;在2019年2月27日将部分工程量交给贵公司做核算,至今没有结果,造成我公司无法正常施工,更加无法完成矿方要求的交工时间,请贵公司抓紧解决。2019年3月16日,被告通用公司、***司、显通公司**确认的编号为YKMA-QZ-031的工程联系单内容载明“济三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程显通公司所承包的所有施工比投标时增加的工程量以竣工图为准,据实结算。于2019年3月29日施工完成,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95%”。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26日,由被告通用公司签章确认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筒仓中上仓部位增加防爆灯5盏及施工所需的镀锌管、电缆、防爆活结、穿线盒、侥兴管和10000米双芯光纤。 另查明,涉案济三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安装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并于2019年11月29日经验收合格。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显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3040650.55元;被告济三煤矿共向被告通用公司支付款项115890614.34元,与双方约定的合同固定总价13588.85万元相较,欠付19997885.66元。关于涉案款项的支付过程,原告***称“显通公司的***向我支付了3040650.55元,***司已把700万工程款付给显通公司,显通公司没有全付给我;我在本案中要求的工程款是6480241.42元,根据全部工程的总造价13480241.42元减去700万元计算得来;对显通公司未全额支付应付我的工程款,我们依据双方的协议内部解决”,被告***司称“我司向显通公司支付5笔款项共计7082886元,因通用公司代我司向显通公司付了15万元,所以超付8万余元”,被告显通公司称“我司在收到***司的304万元左右的款项后已经全部给了原告,***司将其余部分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没有通过我司”,被告通用公司称“我司已向***司支付了8770万元”,被告济三煤矿称“我方已经付款1.15亿元,因通用公司未和我方结算,我方对合同差价是否应该支付不好明确表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实际施工的济三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安装工程项目(包括12台带式运输机、24台链板式给煤机、皮带秤、在线灰分仪、泥浆泵、2座6KV变电所安装、6台电动葫芦安装、配煤控制系统1套、溜槽及给煤机平台等)的工程量及据实结算造价、对合同固定总价所对应的工程之外增加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鉴定机构山东经之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出具了经之纬工鉴字〔2022〕14号、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济三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安装工程项目(申请人所施工全部工程费用)依据定额计价规则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3480241.42元;济三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安装工程申请人所施工的工程签证部分,依据定额计价规则计算的工程造价为4477625.8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万元。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涉案当事人的有关质询并做了相应解释性**。 再查明,原告***为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济三煤矿与被告通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且允许分包,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通用公司与被告***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且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第三人”,本院对该合同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司在未经被告通用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涉案《甲乙丙三方工程施工协议》虽然表述所签订的基础为被告***司与被告显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但该《甲乙丙三方工程施工协议》的签订目的为了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保持良好的工作秩序和施工场所的卫生环境,不能视为被告通用公司对被告***司分包行为的认可。依据《法人授权委托书》及涉案《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书》并结合各方当事人**,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原告***借用被告显通公司的资质并向该公司缴纳相应的管理费来进行施工,故被告***司与被告显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因涉嫌违反法律有关禁止违法出借资质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涉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图纸系其主张的拘役施工的第三套图纸,其他当事人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施工图纸,故本院认为,涉案《分包合同》内的造价仍按约定价格700万元认定为宜,对经之纬工鉴字〔2022〕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济三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安装工程项目(申请人所施工全部工程费用)依据定额计价规则计算的工程造价为13480241.42元”的结论不予采用。涉案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能够证实原告***进行了合同外的施工,各被告均未提供据以推翻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的情形下,本院对经之纬工鉴字〔2022〕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济三煤矿储装运系统技术改造工-安装工程申请人所施工的工程签证部分,依据定额计价规则计算的工程造价为4477625.83元”的结论予以采信。 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6月30日竣工,并于2019年11月29日经验收合格,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故涉案工程截至本案诉讼时已超出质保期,原告***所主张的应付工程款应为11477625.83元(700万元+4477625.83元),在扣除其通过被告显通公司和直接收到的7082886元后,未收款项应为工程款4394739.83元。关于涉案未付4394739.83元款项的支付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司系违法分包,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通用公司、显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涉案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于已于2019年11月29日经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20年11月29日起算。被告***司因违约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缴纳的5000**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由被告***司承担。关于21万元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院部分采用了鉴定机构的结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16万元,被告***司负担5万元,其应向原告***予以支付。涉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济三煤矿欠付19997885.66元未付,故其应在该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4394739.83元及利息(以4394739.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鉴定费5万元; 三、被告兖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三号煤矿对上述欠款在19997885.6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15元,原告***负担32706元,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洪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