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圣裕源储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23民初452号 原告: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2642733793,住所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圣裕源储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35649392754,住所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天棚货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青海省海西州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该公司职工。 原告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被告青海圣裕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裕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裕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88,428.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388,428.6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案件受理费41,788.18元、鉴定费66,700元利息损失806,613.80元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15,101.98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工程总包合同;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物流中心三期工程铁路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条款约定了工程的基本概况、工程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以及付款货币等主要条款。合同价款为1,838万元,其中设计测量费92万元,设备费用280万元,土建以及其他费用1,466万元。2015年8月原被告又签订上述总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本次已发生工程量变更增加费用为78万元,合同价款共计1,916万元,已经支付668万元。2015年6月16日,通用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由淮北公司对土建部分进行施工,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淮北公司于2015年11月被迫停工。其后淮北公司于2019年1月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通用公司支付工程款,经过审理追加圣裕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重审二审,最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3)青民终127号判决书确定通用公司向淮北公司支付工程款4,358,428.66元以及利息损失。2015年6月,通用公司收到淮北公司的起诉材料后,向海西州中院以圣裕源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诉讼。经过审理,海西州中院认为本案和淮北公司案件具有利害关系,中止审理了本案。因通用公司和淮北公司案件审理程序较多,海西州中院迫于结案压力,经过和通用公司协商,先行撤回本案,另行诉讼。现通用公司和淮北公司案件已经终审,故向贵院提起诉讼。鉴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淮北公司土建部分的工程款为10,288,428.66(青保工鉴字[2023]第07号***定意见书确认价款10,288,428.66元)。故圣裕源公司欠付款为10,288,428.66元+920,000元+860,000元(项目管理费:1466万元-1380万元)=12,068,428.66元减去已付款668万元,圣裕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388,428.66元。 被告圣裕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因为我们公司对本案代理律师由于其他原因未到场,我是临时安排进场,对原告陈述的不是很清楚;2.我不清楚原告计算工程款的方式。这个案子以前在海西中院审理过了,事实很清楚,现在在天峻县法院又以新的案由起诉了,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 原告通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青海圣裕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煤炭物流中心三期工程铁路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1.证实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煤炭物流中心三期工程铁路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条款约定了工程的基本概况、工程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以及付款货币等主要条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价款为1,838万元,其中设计测量费92万元,设备费用280万元,土建以及其他费用1,466万元。2015年8月,原被告又签订上述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本次已发生工程量变更增加费用为78万元。合同价款共计:1,916万元,已经支付668万元。2.证实根据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2条约定,发包人延误付款达60日以上,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3.证实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证实根据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1.5条约定,对因发包人原因给承包人带来的任何损失,承包人有权要求赔偿。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导致诉讼发生,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该证据还能证实原告诉求的第二项,因发包人的原因给承包人带来的损失由发包人来承担。第二组证据***定意见书(青保工鉴字[2023]第07号)一份,1.证实鉴定意见书确认淮北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0,288,428.66元,该鉴定机构系由海西州中院进行委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结合证据一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总造价及被告付款情况,被告欠付款为10,288,428.66元+920,000元+860,000元(项目管理费:1466万元-1380万元)-668万元(已付款)=5,388,428.66元。第三组证据通用公司向淮北矿业支付凭证一份,1.证实自2015年7月28日至2023年11月20日通用公司已向淮北矿业公司支付共计11,203,530.64元。此款项均是通用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即通用公司因履行案涉合同所产生的实际损失。2.证实2023年11月20日通用公司已履行完毕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用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给淮北矿业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273,530.64元。其中工程款为10,288,428.66元,利息为806,613.80元。第四组证据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青28民初125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青民终127号,1.证实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给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58,428.66元。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23)青28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给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58,428.66元及利息。利息以4,358,428.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358,428.6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实际付清2023年11月20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1,78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30元,鉴定费66,700元由原告负担。2.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结合证据一总承包合同约定,证据三、四民事判决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因解除合同造成的赔偿损失,即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定费及利息损失等直接经济损失。两份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第五组证据通用公司***、***与圣裕源公司***、吴主任签署的会议纪要一份,证实2017年9月25日,原告通用公司***、***和被告圣裕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吴主任在圣裕源公司会议室就项目复工相关事宜召开会议并签署会议纪要。会议认可圣裕源公司因木里矿区环境整治原因于2015年11月停工,为保证工程按期交工,圣裕源公司支付设备货款,包括定金70万元,交付时货款122万元及后续合同约定的节点付款金额。圣裕源公司知悉并认可分包单位淮北矿业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及淮北矿业公司提出需按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后进场继续施工,圣裕源公司依然违约并未支付上述款项。2017年,签署会议纪要时具备了复工条件,圣裕源公司要求通用公司复工,并承诺向通用公司支付采购设备的租金,分别是70万元和122万元。会议纪要签署后,被告并未履行。第六组证据通用公司收取圣裕源公司的财务记账明细一份,证实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圣裕源公司仅向原告通用公司支付共计6,680,000元。并且,自2017年7月27日后未支付过款项,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义务。第七组证据撤回起诉的裁定书和第一次诉讼缴纳诉讼费凭证一份,1.证实2019年6月27日,原告通用公司向青海省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27日起算。起诉之日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2.证实2019年8月1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通用公司诉被告圣裕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年9月24日,法院作出(2019)青28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23年6月13日海西州中院邢法官认为中止审理的时间过长,被最高院发现后邢法官每月都要写汇报材料,为了配合法院的工作,通用公司撤诉,法院作出(2019)青28民初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通用公司撤诉。 被告圣裕源公司对原告通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圣裕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对于原告通用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合同价款,施工内容等。对于原告通用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288,428.66元。结合证据一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总造价及被告付款情况,被告欠付款为10,288,428.66元+920,000元+860,000元(项目管理费:1466万元-1380万元)-668万元(已付款)=5,388,428.66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通用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通用公司已向淮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273,530.64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通用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属于原告与淮北公司之间的关系,由本案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通用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圣裕源公司未按照双方协商及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及其他义务,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现已经履行不能,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通用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圣裕源公司仅向原告通用公司支付共计6,680,000元。并且,自2017年7月27日后未支付过款项,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义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通用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2019年6月27日,原告通用公司向青海省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9年6月27日起算。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炭物流中心三期工程铁路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条款约定了工程的基本概况、工程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以及付款货币等主要条款。合同价款为1,838.000万元,其中设计测量费92万元,设备费用280万元,土建以及其他费用1466万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以合同价款1380万元分包给了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由淮北公司对土建部分进行施工,因被告向原告付款不及时,淮北公司于2015年11月份被迫停工。其后淮北公司于2019年1月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通用公司支付工程款,经过审理追加被告为第三人。此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重审二审,最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青民终127号判决原告支付给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58,428.66元及利息。原告通用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1,78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30元,鉴定费66,700元。 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和总承包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案涉工程实际无法恢复原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更为适宜。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为向淮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案件审理***定费,已经履行完毕的设计、测量义务费用和项目管理费。以上均为通用公司因圣裕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导致合同解除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原告已按照判决书内容向淮北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4,358,428.66元及利息。并且原告已经按照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920,000元的设计、勘测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价款、原告与淮北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价款以及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原告项目管理费为1466万元-1380万元=860,000元。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为668万元,被告应赔偿工程款损失金额为10,288,428.66元+920,000元+860,000元-668万元=5,388,428.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后原告与淮北公司就案涉工程案件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以青保工鉴字[2023]第07号***定意见书为依据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0,288,428.66元。***定意见书的作出时间为2023年3月23日,系经青海省高院有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案涉工程款确定时间,应为发包人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至今未超过十八个月。综上,原告在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青海圣裕源储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煤炭物流中心三期工程铁路配套工程》总承包合同; 二、青海圣裕源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88,428.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388,428.6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在5,388,428.66元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24.71元,由被告青海圣裕源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