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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民委员会、江西星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2民终4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强,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王老庄。
法定代表人:唐文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星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余江县桥东路20区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生,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江西星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皖1202民初54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民委员会、江西星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侵占***承包经营的3.0527亩(价值84980元)基本农田,恢复土地可耕种状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为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王老庄村民,1994年,***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了5.01亩农村基本农田。2008年6月份,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民委员会以对外转包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为由,将***承包经营多年的2.42亩(实际3.035亩)农田以每亩2.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江西星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民委员会伙同江西星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虚构以新农村建设为名在王寨村进行房地产建设,***发现后多次阻止,并要求退还土地、恢复原状,但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民委员会、江西星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为物权保护纠纷。王寨村中心和谐新村小区所涉土地经国土部门证实为规划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与王寨村委会达成本案所涉土地置换协议,并领取了土地置换补偿款,该置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民委员会、江西星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王寨村中心和谐新村小区项目建设中如存在违法行为,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
综上,对于***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家庭承包经营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民委员会3.0527亩农田被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民委员会非法收回,被江西星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建筑物事实清楚。2、一审法院认定***与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民委员会达成的土地置换协议合法,认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认为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民委员会如存在违法问题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错误的。5、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民委员会违法收回(置换)***承包经营的土地,行为无效,应将违法收回的土地返还。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民委员会、江西星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民委员会二审中答辩称:建设新农村是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民委员会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村民表决作出的决定,对此***是知情的;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民委员会作出该决定是依据相关国家机关联合下发的文件作出的;该决定作出之后,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民委员会将建设新农村的项目报请了颍州区王店镇人民政府,颍州区建设局等有关单位审批且通过;由于历史原因,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无规划,现在的土地为建设用地,也已被批准了。在实现该决定的过程中,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民委员会与村民进行了协商,并且给予村民相应的补偿,村民在拿到补偿后在两年内也未提出异议。在两年之后,***开始进行上访,因此***诉称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民委员会侵占了村民的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本案的案由也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其引用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江西星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中的证据未提交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处理的事项系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民委员会为实施新农村建设而作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该行为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玉贞
审判员  许敏灵
审判员  罗 莹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