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信丰县某某建材营业部、商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681民初928号 原告:信丰县某某建材营业部,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经营者:***,男,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原告:商某某,女,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宿舍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告:周某某,女,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被告:***,男,1958年9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市人,住江西省龙南市。 第三人:信丰县某某建材,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经营者:商某某,女,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第三人:信丰县泓某某建材营业部,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松山苑二期E1东)。 经营者:赵某,女,1976年4月30日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人,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第三人: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信丰县某某建材营业部(以下简称晟达源营业部)、商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达源营业部、商某某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代理人***、某己公司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信丰县某某建材、信丰县泓某某建材营业部、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达源营业部、商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某己公司、周某某、***向原告晟达源营业部、商某某支付货款879933.1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付清债务之日止以货款879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一年期LPR是3.1%,加计50%)计算的利息;(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44326.6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某己公司、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接了被告某己公司的恒发·森林公馆建设施工项目,因项目施工所需,2021年5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晟达源营业部签订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爵向原告采购建材。被告某乙公司还通过第三人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法人的账户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信丰县泓某某建材营业部账户(实际经营者:原告商某某)支付过部分货款。原告已如约履行供货义务,202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进行了货款结算,共同出具了一份《恒发·森林公馆验收账款一览表》,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晟达源营业部的实际经营者商某某均签字予以确认。该《恒发·森林公馆验收账款一览表》中还包含了第三人信丰县某某建材(登记经营者及实际经营者:原告商某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砂石供销合同》的供货数据,前述合同虽已履行完毕并已结清货款,但相关数据一并记录在了案涉的《恒发·森林公馆验收账款一览表》中。现被告拒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己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开发商,也是原告供货的受益人,也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周某某、***均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及内部承包人,也应承担本案责任。案涉《购销合同》已约定合同纠纷由被告某乙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次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这个信丰县森林公馆项目是被告某己公司使用某乙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实际上是被告某己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履行使用建材,被告某己公司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被告某己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可知,原告向某乙公司承建的信丰县恒发森林公馆项目供应砂石等材料,我司为该项目的开发商,我司将该项目所有土建工程全部委托某乙公司施工,我司不参与该项目土建工程所有的人员、机械和材料供应等管理工作,该项目土建工程涉及的所有施工内容均由某乙公司完成。本案原告与我司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文件,工作中也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与被告之一某乙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等文件我司也一无所知,双方也未告知我司。该项目截止日前尚未竣工验收,已施工建筑面积约7.5万平方米,我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为暂定1680元/平方米,我司已付某乙建设建团有限公司合同款约1.35亿元,我司已按合同履约。具体合同款金额需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后方可知晓。答辩人认为,原告发起本诉讼的唯一依据就是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和合同相应的款项收支,原告应该以合同为基础,以合同款项的收支清单为事实依据展开诉讼,而不应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盲目扩大被告人范围,增加无辜被告人的应诉成本,原告为了自身利益而罔顾事实、盲目扩大被告人范围是不负责任的,且我司保留对原告无故起诉我司对我司造成不利影响而追究责任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可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的森林公馆项目供应砂石等材料。在本案中答辩人仅为某乙公司恒发森林公馆项目部的普通员工,职务为项目部财务出纳。在本案中,答辩人涉及的工作仅就原告和被告之一某乙公司的资金往来做统计和记录,除此之外不涉及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的其余任何事项。原告在起诉状中指认答辩人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和内部承包人,此指认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仅为项目部的普通员工,不是项目的负责人和内部承包人,也不是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受益人。答辩人认为,原告应秉承事实,按合同主体就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按合同履约进行诉讼,而不应因为工作中有接触就逮住谁就起诉谁。原告不应在没有法理依据且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盲目扩大被告人范围,增加无辜被告人的应诉成本,答辩人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虽未到庭,但庭前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1.主体不适格,某丙公司普通财务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履行财务职责属于职务行为,并非债务的实际借款人或者说合同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由法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也未实际使用、支配该笔货款,不属于适格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2.无过错与连带责任依据,答辩人是某乙公司信丰森林公馆项目部会计职位,是一位普通员工,并非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和承包人,某丁公司财务制度及领导指示处理账务,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或过错。公司欠款属于经营决策与履行合同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抽逃资金等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某戊公司债务。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信丰县晟达源营业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明、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商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两原告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1.被告某乙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2.被告某己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3.周某某的户籍查询信息表;4、***的户籍查询信息表,欲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三组证据,1.第三人信丰县某某建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第三人信丰县泓某某建材营业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第三人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欲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第四组证据,工程项目详情截图(从天眼查中获取,该项目对外公示),欲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中标恒发·森林公馆建设施工项目,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某己公司。第五组证据,1.《砂石供销合同》复印件;2.《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欲证明1.第三人信丰县某某建材的经营者是商某某,2020年9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砂石供销合同》。2.2021年5月28日实际经营者(原告)商某某以晟达源营业部的名义,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第六组证据,《恒发·森林公馆验收账款一览表》复印件,欲证明1.202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进行了货款结算,共同出具一份《恒发·森林公馆验收账款一览表》,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晟达源营业部的实际经营者商某某均签字予以确认。2.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9933.41元。第七组证据,声明书复印件,欲证明1.晟达源营业部、信丰县某某建材、信丰县泓某某建材营业部的实际经营者均为商某某;2.第三人恒丰县泓通建材营业部接收货款并出具发票的行为,均为替晟达源营业部、商某某代为收款、代为开具发票。第八组证据:《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第三份合同),欲证明2021年5月28日实际经营者(原告)商某某以晟达源营业部的名义,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第九组证据:开篇预收款数据统计表、原告晟达源营业部向被告某乙公司开票信息统计表、第三人信丰泓通向第三人赣州某某公司开票信息统计表、发票被抵扣数据(系统导出数据)、原告晟达源营业部向被告某乙公司开票数44张、第三人信丰泓通向第三人赣州某某公司开票数3张,上述信息刻录的光盘,欲证明原告晟达源营业部向被告某乙公司开票数44张、第三人信丰泓通向第三人赣州某某公司开票数3张,共计开票金额为3136575.22元,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2735000元,其中向被告某乙公司开票金额与被告某乙公司付款金额之间的差额为开票金额2782255.22元-实际支付金额1860000元=922255.22元,47张发票中,收款人均为商某某。第十组证据:原告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供货对账单、送货单,欲证明原告以实际供货砂石、多孔砖等建材、每月原告与被告都会就单月供货清单进行对账。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这个森林公馆是某己公司自主建设、自负盈亏,只是借用某乙公司的名义;第五组证据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工程项目是某己公司借用某乙公司名义进行建设,所以合同实际履行人签订人是某己公司,某乙公司只是名义上合同履行方;第六组证据恒发的公馆的应收账款一览表和某乙公司没有关系,具体数字内容所要承担责任,均不是某乙公司承担,而是某己公司承担,所以应该是某己公司和原告对账,而且表格上的核对方周某某、***均与某乙公司无关,是和某己公司有关;第七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我们无法核实;第八组证据质证意见和第五组证据一样;第九组证据我们只对某乙公司收到的发票金额没有异议,对其他事项因为项目由某己公司去核对,所以我们无法核对;第十组证据这个聊天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与某乙公司无关联,聊天任何一方都不代表某乙公司,所谓对账都是原告和某己公司进行对账。 被告某己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我方不是适格被告;第二组证据周某某、***不是我们公司员工,其他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不发表意见;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其他所有证据我们不是当事人,不发表意见。 被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我不清楚,我是出纳,对账是对我付了多少钱,商某某代表晟达源营业部,对账依据是商某某提供的供货单,会计***对账,我出账,两份合同我没看到过;第六组证据是我出账的无误,三性无异议,我确认出账了2735000元,我只对出账的情况无异议,我对其他款项不确定,我只负责出账;第七组证据不是和我对接,我不清楚,没见过;第八组证据第三份合同我也没见过,同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第九组证据发票都是和会计***对账的,我没看到过,但是确认金额2735000元没错,剩余未支付我不清楚;第十组证据***、***的聊天记录我不清楚,我的聊天记录没有异议,对账单、送货单我不清楚,不是我经手,都没见到过。 被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该协议是某乙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的,从该合作协议看某己公司作为森林公馆项目的开发商,以某乙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施工,所有工程的管理、经营、结算、投资、建设与某乙公司均无关系,都是某己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被告某乙公司出借自身的资质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对相应法律事务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被告某己公司既是开发商又是实际施工人,其借用他人资质进行施工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那么某己公司也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己公司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此协议书与事实不符,该协议是内部协议,俗称挂靠协议,此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承建单位将其全部工程转包的规定,系无效协议,某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己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协议内容与我司没有任何实质联系。 被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我不清楚,没见过。 庭后被告周某某补充提供了盖章为某乙公司恒发·森林公馆资料专用章的《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乙方为周某某,签订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及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6973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流水明细,欲证明其系某乙公司森林公馆项目部员工,工资由某乙公司代发。被告***补充提供了盖章为某乙公司恒发·森林公馆资料专用章的《农民工简易劳动合同》,乙方为***,签订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及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9419从2021年3月1日至2025年5月24日工资明细清单,欲证明其系某乙公司森林公馆项目部员工,工资由某乙公司代发。被告周某某的工资流水,原、被告代理人当庭查看了周某某手机手机银行APP内的流水,并对工资的发放进行了询问确认。故本院采纳周某某和***的答辩意见,上述证据能证明周某某和***系案外人***为某乙公司恒发·森林公馆项目招聘的出纳和会计,某乙公司庭审中否认周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但周某某、***的劳动合同上有某乙公司的盖章(虽然公章全名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发·森林公馆资料专用章),工资也是通过某乙公司的账户代发,且在恒发·森林公馆项目中周某某、***作为出纳和会计在项目所在地工作了将近三年,某乙公司对其三年中的进出账及签字行为均未及时予以否认或者拒绝并纠正,故周某某、***三年中的进出账及签字,均可视为系周某某、***代表某乙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 二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信丰晟达源建材营业部、信丰县泓通建材、信丰县某某建材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者均在对应复印件上签名按手印并加盖个体户公章。 被告某乙公司庭后补充提供了关于恒发森林公馆项目经理的有关情况说明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委托支付函复印件19份,上述证据均为***、***与某乙公司签名盖章之书证,因***、***系案外人,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查认定。 本院审查后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本院采纳原告和某己公司意见,基于合同相对性,与本案无关,不对其进行处理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承接了被告某己公司的恒发·森林公馆建设施工项目,因项目施工所需,2020年9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和第三人信丰县某某建材(个体户,经营者赵某)签订了《砂石供销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信丰县某某建材采购建材;2021年5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晟达源营业部签订了两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晟达源营业部盖章,签名系商某某代经营者***签署,商某某系***前妻),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晟达源营业部采购建材。三份合同签订后,信丰县某某建材、某某经营部依照约定提供了建材,某乙公司通过恒发·森林公馆建设施工项目出纳周某某、第三人赣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法人***的账户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信丰县泓某某建材营业部账户(实际经营者:商某某)支付过部分货款。202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并出具《恒发·森林公馆验收账款一览表》(以下简称账款结算表),载明信丰县某某建材、某某经营部给恒发·森林公馆建设施工项目供货建材总计3614933.41元,收到货款2735000元,剩余879933.41元未支付,某乙公司恒发·森林公馆建设施工项目会计***、出纳周某某在表上签名核对、复核,商某某作为供货方签字确认。该账款结算表中包含了第三人信丰县某某建材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砂石供销合同》的供货数据。2025年2月18日,某某经营部、信丰县某某建材、信丰县泓某某建材营业部共同出具声明,信丰县某某建材、信丰县泓某某建材营业部认可本案货款债权归某某经营部、商某某所有,某某经营部及其经营者***、信丰县某某建材及其经营者赵某、信丰县泓某某建材营业部及其经营者商某某均在声明书上签字盖章确认。2025年4月,两原告以四被告未支付货款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己公司、周某某、***是否需要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砂石供销合同》、《购销合同》主体是二原告和某乙公司,周某某、***、某己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关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且周某某、***在账款结算表上的签字是核对及复核,该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账款结算表上的签字属于主动的债务承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是项目负责人及内部承包人。故本院采纳周某某、***、某己公司的答辩意见,周某某、***、某己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义务。 某某经营部、信丰县某某建材、信丰县泓某某建材营业部共同出具声明,信丰县某某建材、信丰县泓某某建材营业部认可本案货款债权归某某经营部、商某某所有,视为在本案恒发·森林公馆建设施工项目中,某某经营部、信丰县某某建材、信丰县泓某某建材营业部均同意将所有的货款债权转让给某某经营部、商某某;且在账款结算表中,也载明了某某经营部、信丰县某某建材、信丰县泓某某建材营业部的货款结算情况,商某某作为供货方签字确认,证明某乙公司也认可某某经营部、信丰县某某建材、信丰县泓某某建材营业部的货物由商某某统一供应,货款债权由商某某统一处理;再结合《砂石供销合同》系信丰县某某建材(经营者商某某)和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某某经营部和某乙公司签订,综上本院认为某某经营部和商某某作为原告适格,可以某某经营部和商某某的名义共同起诉某乙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货款。 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约定条款,合同相对人均应当遵守。二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买卖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某某经营部和商某某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偿还879933.41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二原告以结算之日即2024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加计50%即年利率(3.1%×1.5=)4.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丰县某某建材营业部、商某某支付货款879933.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4.65%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信丰县某某建材营业部、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2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22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裁判文书提示书 本裁判文书有可供执行的内容,义务履行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迟延或者逾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会对义务履行人产生不利影响,并负担不必要的额外费用;诉讼当事人应当注意相应文书的时效及期间,逾期将会产生对应的法律后果,现将相关内容告知于您: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生效后,裁判文书后附提示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贵溪市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金额详见裁判文书,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账号:3600********,开户行:建设银行贵溪贵电支行,行号:105427100028,也可通过二维码扫描支付详见附件1),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