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82民初8390号之二
原告:***,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浙江绿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81670271D。
法定代表人:廖光勤,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江苏中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624031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绿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中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诉讼费22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7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