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5115号
原告:李冬冬,男,199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受李冬冬的特别授权委托),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李让,(受李冬冬的特别授权委托),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6240318Y。
法定代表人:王中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凌翔(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幕星城一区01-2幢(1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NM1A066。
法定代表人:葛朝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婷(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4958。
法定代表人:文端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家如(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顺良(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宁县石空镇新寺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35905425。
法定代表人:刘吉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宁夏熙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冬冬与被告江苏中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成公司)、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科工公司),第三人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徐李让,被告中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贤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华电科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家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97977.01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中宁公司将其工程项目发包给华电科工公司,华电科工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中威公司,中威公司又将项目分包给了贤成公司。2018年10月31日,其在该项目工程中对需改造的氧化风管进行焊接时,从2米高的脚手架滑落,因地面上有塔间烟道GGH钢架斜撑,坠落时右脚插入GGH钢架斜撑内部,致“右侧踝骨折”。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现诉诸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中威公司辩称:其与李冬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中宁公司的工程是贤成公司承包施工的,贤成公司也承认李冬冬是在其工程现场受伤的。故请求驳回李冬冬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贤成公司辩称:李冬冬确系其雇佣,对其受伤事实、伤残等级等均无异议,但其主张的部分赔偿过高,应予调整。同时其已垫付18000元,要求予以扣减。
被告华电科工公司辩称:其与李冬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请求驳回李冬冬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宁公司述称,其将工程依法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华电科工公司,其与李冬冬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李冬冬应向与其存在雇佣关系的单位主张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开庭进行了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2月,第三人中宁公司与被告华电科工公司签订《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号脱硫超低排放改造(EPC)总承包合同》,由华电科工公司承包中宁公司2号脱硫超低排放改造(EPC)工程。合同总价为2370万元,其中本烟气脱硫工程建筑安装部分价款为1472万元,本烟气脱硫工程设备购置部分价款为749万元,设计、调试及其他部分为149万元。同年8月,华电科工公司与中威公司签订《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脱硫脱硝)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由中威公司承包其中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818.0298万元。同年6月1日,中威公司与贤成公司签订《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脱硫脱硝)建筑安装建安工程(第二阶段)合同》,将其从华电科工公司承包的工程包给了贤成公司,合同总价为695.3万元。华电科工公司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中威公司可按一级资质从事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贤成公司则可从事环保施工总承包,脱硫脱硝的技术咨询及工程总承包,未取得具体的等级资质。
李冬冬受贤成公司的雇佣,在上述工地从事工作。2018年10月31日下午,李冬冬在约2米高的移动脚手架上未系安全带对改造的氧化风管进行焊接时,不慎滑落。因地面上有塔间烟道GGH钢架斜撑,坠落时右脚插入GGH钢架斜撑内部,致“右侧三踝骨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冬冬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冬冬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冬冬右踝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李冬冬支付鉴定费3060元。
李冬冬所主张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689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按50元/日计)、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560元。三被告对其中的医疗费1689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双方庭审中确认护理费按107元/日标准计,为9630元、误工费按150元/日标准计,为27000元、住宿费、交通费按2500元计。对营养费、鉴定费双方有争议,李冬冬主张按50元/日计算营养费,三被告要求按10元/日计算营养费。李冬冬主张2次鉴定费6560元(含其单方申请鉴定费),三被告则认可本次鉴定费3060元,对李冬冬自行委托鉴定所支付的费用3500元不予认可。
双方还有对事故发生后,李冬冬已获得贤成公司的赔偿金额有异议。李冬冬主张是13000元,贤成公司主张为30000元。贤成公司主张为30000元的依据是2020年8月11日第一次起诉中威公司时,在诉状中称已收到30000元,而中威公司实际并未支付过款。贤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付款30000元的事实。庭审结束后,贤成公司与李冬冬确认,贤成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为18000元。
综合原、被告的意见,对李冬冬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双方无异议或确认一致的医疗费1689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630元(按107元/日计)、误工费27000元(按150元/日计)、住宿费、交通费2500元,计174747.01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可计入赔偿数额。
2、对有争议的营养费标准,本院确定为30元/日,计2700元,该款可计入赔偿数额。
3、李冬冬为本次诉讼支付鉴定费306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但应纳入诉讼费范围。另3500元,系李冬冬在2020年8月11日第一次起诉中威公司前自行委托鉴定所支付,且本次诉讼中的鉴定又系其主动自发提起,且原鉴定结论与本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故该3500元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李冬冬的各项损失为1、2项的合计金额,为177447.01元。贤成公司已支付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号脱硫超低排放改造(EPC)总承包合同》、《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脱硫脱硝)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宁夏中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脱硫脱硝)建筑安装建安工程(第二阶段)合同》、三被告的企业信息材料、住院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授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冬冬受雇于贤成公司从事工作,其与贤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冬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贤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冬冬未系安全带就在2米左右高处作业,且又因系其不慎滑落后坠地受伤,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负20%的责任,贤成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中威公司将其承包的环保建筑安装工程,又包给贤成公司施工,而贤成公司并未取得相应资质。故中威公司应与贤成公司对李冬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李冬冬的损失为177447.01元,由中威公司、贤成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141957.61元。贤成公司已支付18000元。该款可从应赔偿的金额141957.61元中扣减,故中威公司、贤成公司实际应赔偿的金额为123957.61元。华电科工公司对李冬冬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李冬冬对华电科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冬冬123957.61元。江苏中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贤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前述赔款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李冬冬对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90元,鉴定费3060元,由李冬冬负担1660元,贤成公司负担2790元。贤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李冬冬预交。李冬冬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贤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李冬冬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鲁军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