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82民初2422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
住所地:沙河市八里庄村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556070223E
负责人:贾晓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川,男。
被告:***,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斌,男,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宁,女,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中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兴市高腾镇高腾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282746240318Y
法定代表人:王中伟,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与被
告***及第三人江苏中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孔庆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斌、赵瑞宁,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47537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日起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起)。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在沙河市法院起诉第三人混凝土款,涉及金额952440元,由于时效问题,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现已生效。该案庭审时,第三人称由于原告欠付被告砂石款952440元,故将欠付原告的混凝土款952440元支付给了被告。但其提交的所谓“抵账协议书”中显示的债权转让金额是476903元。被告陈述向原告销售砂石料,金额477069元,被告收到了第三人支付的952440款项。被告无故将其所供材料之外的475371元占为己有,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并未使原告受有损失,原告的损失是其怠于行使权利,向第三人主张货款时超过诉讼时效而遭受的损失。2、原告所述与
事实严重不符,不应采信。原告与第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超过诉讼时效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承认“抵账协议”,其也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及第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邢台经济开发区法院判决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并未提及或承认上述“抵债协议书”。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人江苏中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在(2019)冀0582民初1897号案件中不认可“抵债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对三方均未生效。另外原告在1897号案件中向我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为933908元,而我公司向***支付的款项数额为952440元,因此我公司向***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政沙河分公司)曾于2019年6月以江苏中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威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在该案中邢台市政沙河分公司主张与江苏中威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截至2015年6月向其承建的白塔镇污水处理厂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款933908元,要求江苏中威公司支付。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冀058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驳回了邢台市政沙河
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于2019年10月以邢台市政沙河分公司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邢台经济开发区法院。在该案中***主张自2015年起向邢台市政沙河分公司供应砂石料,货款总计数额477069元,要求邢台市政沙河分公司支付。邢台经济开发区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冀059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向***给付货款477069元。该案均已生效。
2020年10月邢台市政沙河分公司以***为被告,以江苏中威公司为第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由第三人和被告共同返还款项。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没有权利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9)冀058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主张该判决书中江苏中威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江苏中威公司故意错误将应支付给原告的混凝土款952440元支付给了***。***向原告供应砂石款仅为477069元,其无故占有原告货款475371元应返还给原告。2、(2019)冀059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主张该判决书可证明***起诉邢台市政沙河分公司,经认定砂石款为477069元。3、抵债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三方分别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中甲方为江苏中威公司,乙
方为邢台市政沙河分公司,丙方为***。协议基本内容为:“甲方欠乙方用于抵账的商砼款476903元,乙方欠丙方用于抵账的材料款476903元。乙方同意将甲方所欠商砼款中的476903元债权交给丙方,抵偿乙方欠丙方的材料款476903元。甲方直接将款项转入丙方账户。协议经乙、丙双方共同签章后交甲方作为付款依据”。协议下方甲方处签名为张志刚,未加盖公章。丙方处签名为***。乙方处未签名,未加盖公章。均未签有日期。原告主张该协议书系(2019)冀0582民初1897号案件中江苏中威公司所提交。证明江苏中威公司在该《抵账协议书》原告未签字的情况下,且在***供应货款金额与江苏中威公司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故意将属于原告的货款952440元支付给了***。
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主张在审理(2019)冀0582民初1897号案件时,原告拒不承认抵账协议的存在,所以不存在本案第三人错误支付给本案被告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所致,该损失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2019)冀0591民初1222号案件中原告也并未提到抵账的事。《抵账协议书》没有达成合意,在1897号案件中,原告也明确否认该抵账协议,抵账协议也无原件。以上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提交证据原件。在1897号案件中原告明确否认相关抵账事实的存在,因此抵账协议及相
关抵账行为并不存在。
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也为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其主张证据指向同质证意见。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认可2015年到2016年间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分8次向被告给付款项共计952440元。双方均主张该给付款项行为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9)冀0582民初1897号案中就货款933908元起诉本案第三人,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在该案中原告向本案第三人主张债权时,并未提及《抵账协议书》,另外,抵账协议中约定的抵账金额为476903元,若抵账协议存在并已履行,则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已部分归于消灭,那么原告起诉要求第三人支付的货款标的额就不会是933908元。据此可知,抵账协议对原告并未生效,且实际中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金额为952440元,与原告主张的抵账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也不相符,故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与原告不存在关系。另***与原告的货款纠纷在(2019)冀0591民初1222号判决书中得到认定,在该案中原告也并未主张抵账协议存在及效力问题。***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后也将归于消灭。据此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向***支付款项的行为亦不存在任何关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给付款项的行为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也不是
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原告的损失是基于(2019)冀0582民初1897号案中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致使胜诉权的丧失,其损失是由自身未合理行使诉讼权利而导致。故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霍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