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29民初218号
原告:江苏中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格辖区人民东路北侧3号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江苏中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威公司)与被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巴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巴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设备安装工程款582,644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90,788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签署《博湖县开都河观光风景带污水处理工程设备供销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博湖县开都河观光风景带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设备供销和安装业务,工程总价为4,539,4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为合同总价的2%,即90,78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尚欠582,644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巴音公司辩称,被告在2016年***湖县城投公司发包的该工程,同年7月与原告签订三方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是4,539,428元,签订合同过程中,应该是甲方定材,按合同应该是这么多钱,在博湖县审计局审计工程过程中发现该合同中有些设备未提供,没审计入合同中,我方为维护我方权利,曾与原告协商未果,审计结果与设备是否提供完毕有待第三方查证,这是不付款的第一个理由。还有一个理由就是审计结果是2018年10月出的结果,之前还达成一些费用问题,但对方不承认,双方没有达成和解。不付款不是我们原本的意思,请审判长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8日,原告江苏中威公司(乙方)与被告新疆巴音公司(甲方)签订博湖县开都河观光风景带污水处理工程设备供销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博湖县开都河观光风景带污水处理工程非标设备制作及清单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工程总价4,539,400元(含税价)。付款方式: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款,按照建设方支付甲方款项比例进行支付。(1)建设方支付甲方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1,324,000元。(2)预付款到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乙方货到安装现场,建设方支付甲方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付1,158,500元,此款到账后,乙方开始设备的安装调试。(3)工艺设备出水合格,建设方支付甲方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付331,000元。(4)在审计结束后,建设方支付甲方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竣工款1,498,930元。(5)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金额为226,970元,在质保期满,建设方支付甲方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日一次付清。违约责任: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5个工作日后,每拖延一天,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价款的2%。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由甲方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加盖公司印章,由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1日进行施工,2017年9月11日竣工,对工程由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设计单位博湖县建新规划建筑设计室,监理单位库尔勒楼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印章。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已付款时间及金额均认可。2016年7月28日支付1,309,436元;2016年11月25日支付718,500元;2016年12月26日支付400,000元;2017年7月24日支付256,500元;2018年12月25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11月20日支付272,320元;以上合计3,956,75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2016年发生的法律事实,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博湖县开都河观光风景带污水处理工程设备供销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582,644元及违约金是否成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对其有原告提供的《博湖县开都河观光风景带污水处理工程设备供销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对已付款3,956,756元未提出异议,因涉案工程总价为4,539,428.28元,扣除已付款,剩余为582,64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82,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且应扣除相关费用,但经本院再次确定举证期限后,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价款的2%,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应以原告的资金被占用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由于案涉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按照原被告最后付款时间,即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2020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以实际欠款582,644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即2023年6月25日为59,008.08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82,644元,违约金59,008.08元,合计641,65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34.32元,减半收取5,267.16元,由原告江苏中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8.56元,由被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