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科中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97号
原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安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如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科中广科技发展(贺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江北中路贺江花园规划小区一类3栋1、3号。
法定代表人:黄智铭。
原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科中广科技发展(贺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海燕、梁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智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科中广科技发展(贺州)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元,通过广西桂东农村合作银行转账1100000元。被告中科中广科技发展(贺州)有限公司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中科中广科技发展(贺州)有限公司偿还借原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科中广科技发展(贺州)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贺州市桂东农村合作银行的业务通知单1份(原件),用于证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的事实;
4、借条1张(原件),用于证实被告中科中广科技发展(贺州)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科中广科技发展(贺州)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款项原、被告双方原来协商要搞一个土建工程,要求原告提供2000000元的保证金,但是原告由于资金不够只给了1400000元,这笔款约定在工程结算的时候在工程款里面扣除的,这1400000元是作为保证金放在被告公司,所以不存在归还的问题。
被告中科中广科技发展(贺州)有限公司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1400000元是保证金,是在工程结算的时候才扣除的,不存在还款的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4的1400000元是作为保证金而不是作为借款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这1400000元跟2000000元的保证金是不同的行为,款的性质也不一样,这笔钱是借款不是保证金。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本院认为,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中科中广科技发展(贺州)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元,被告中科中广科技发展(贺州)有限公司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执。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请求法院准许其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进行庭外调解,逾期未果则由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中科中广科技发展(贺州)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400000元,原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科中广科技发展(贺州)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被告中科中广科技发展(贺州)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14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就该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偿清之日止,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在借条上亦没有约定,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3年1月21日起(起诉之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科中广科技发展(贺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中科中广科技发展(贺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好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姗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