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1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15号富旺小区3#楼101-104门面。
法定代表人:陈如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泉,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金桐西路10号远洋光华中心AB座6层6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桂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澳大利亚酒庄联盟有限公司(英文名称:SOUTHAUSTRALIANWINERIESGROUPPTYLTD),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南澳大利亚州5000阿德莱德皮里街147号420号楼。
法定代表人:牛晓谦,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国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国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澳大利亚酒庄联盟有限公司(英文名称:SOUTHAUSTRALIANWINERIESGROUPPTYLTD,以下简称南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广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国采公司、南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广厦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价格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是错误的。广厦公司与国采公司在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时己明确约定国采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办人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国采公司未在收到广厦公司竣工结算资料28日内支付工程价款,而且在本案工程现场大部分装饰己被国采公司破坏、大部分物品灭失,鉴定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公正的反映出真实的造价的情况下,仍然未按广厦公司的诉请来支持广厦公司的请求,显然不能弥补广厦公司的实际损失,是不公正不客观的。广厦公司已经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资料证明广厦公司所做工程的造价,在国采公司无相反证据反驳且鉴定公司无法公正客观做出真实造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没有按广厦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支持广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装修现场已遭严重破坏、大部分物品灭失的事实。一审多次开庭中,广厦公司均提出现场己遭严重破坏、大部分装修物品灭失,并提供相关照片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一事实,反而采信了鉴定公司不真实、不客观、且存在多处遗漏项的鉴定报告。三、一审判决认定国采公司与南澳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国采公司、南澳公司所谓的委托关系只建立于一份不合法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既没有我国公证机关的认证,也没有得到广厦公司的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存在委托事实存在的依据。
国采公司辩称,第一,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国采公司不应承担广厦公司的上诉费用。第二,广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竣工结算报告不是客观公正的,一审已经委托了鉴定,即使委托结果中国采公司对不确定部分不能接受,但鉴定结果有迹可循,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第三,装修现场是否破坏不能支持广厦公司的上诉。第四,国采公司与南澳公司客观存在委托关系,有客观存在的授权委托书,广厦公司认为委托关系不存在、不合法应进行相应说理,广厦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尽管南澳公司是国外企业,但授权委托书是南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国内签订的,无需我国公证机关认证。牛晓谦是南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广厦公司的工程中做监理,广厦公司知道国采公司与南澳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综上,广厦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依法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广厦公司的上诉。
国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广厦公司对国采公司的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南澳公司向广厦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鉴定意见中不确定的工程款1833322.79元计入应向广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鉴定意见书中,对于不确定的工程造价1833322.79元,鉴定机构只提交了一页《装饰项目结算书》,列出了各项估价数额,没有提供任何评估核算依据。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查记录记载、鉴定机构对广厦公司的意见回复、鉴定机构对国采公司和南澳公司不认可不确定工程款1833322.79元意见所作的回复和鉴定意见书特别申明,不确定的工程造价1833322.79元对应的是“无法勘验、无法计量的工程”,既没有案涉合同双方的签证依据,也没有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实测数据的依据,其1833322.79元数额没有任何科学性和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应依法将不确定工程款1833322.79元从判决数额中剔除。二、国采公司只负责受托签订案涉合同,合同履行义务应由南澳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国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适用法律根本失当。南澳公司因属外国企业,当时在中国尚未申请登记注册,暂不能开展任何生产经营业务,在南澳公司就案涉施工地点与国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南澳公司向国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国采公司代为签署案涉装修合同。南澳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承诺:“对于受委托方就上述工程代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方承担合同履行的全部责任”。国采公司受托代签案涉合同,该合同义务的履行主体和受益者均为委托人南澳公司。广厦公司就案涉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的义务承担主体依法应为南澳公司,而非国采公司,一审判决国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广厦公司与南澳公司之间,以及广厦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陈强生与南澳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晓谦之间,均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案涉装修工程是为二者之间合作开办酒行而实施,广厦公司对其与南澳公司的合作关系、南澳公司是案涉合同相对人都始终明知。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确认广厦公司因国采公司受托签约而享有相对人选择权,并以此为据判决国采公司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四、即便人民法院坚持认为国采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也只应判决国采公司在受托签约价款350万元的范围内支付,不应在国采公司受托签约数额350万元的范围之外判决国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只在授权范围内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国采公司受托签订案涉合同时约定的工程款为350万元。由于合同已经确定南澳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晓谦为监理工程师,负责合同的签证验收等事项,广厦公司施工过程中没有就案涉工程与国采公司进行签证,因此国采公司对于超出合同约定350万元价款之外的任何款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广厦公司辩称,第一,国采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二,国采公司主张与南澳公司有委托关系,但无合法证据证实。一审国采公司提交的委托手续不能作为证明存在委托关系的合法证据,本案不应在判决中认定双方是委托关系。第三,陈强生与牛晓谦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没有理由认定应由南澳公司支付工程款。第四,本案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据实结算,因此应以广厦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认定工程款金额。
南澳公司未到庭应诉及陈述意见。
广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国采公司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0229598.91元;2.判决国采公司向广厦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暂计2300398元(利息以10229598.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5年3月3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以后另计,至付清工程款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30日,经案外人公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国采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南澳公司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将公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港B6栋即公共采购大厦负一、一层按照4000平方米出租给南澳公司。2013年7月29日,国采公司受南澳公司委托,以国采公司(发包人、甲方)的名义与广厦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为:“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国采酒行武汉公采大厦旗舰店装饰工程,承包内容:装饰、安装等(按施工图的项目内容、范围进行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实结算。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四、合同价款。金额3500000元左右……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3.1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初步约定为3500000元,如有下一条所述的重大变化,乙方需及时向甲方提出价格变动申请……24.1本工程全部由乙方垫资建设。24.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甲方或甲方发起成立的项目公司或甲方指派的第三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保修金在保修期壹年满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1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牛晓谦……13.2.4工程结算总造价以有审计资质的审计单位审定最终确定的总造价为准……15.工程款支付。15.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款的95%,逾期支付应付工程款,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两倍计算利息给承包人;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保修金在保修期壹年满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15.1.1支付方式:银行转账。15.1.2支付时间: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15.1.3支付金额:(1)招标范围以内的按16.1规定支付工程款。(2)招标范围以外的工程量在现场做好签证,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按15.1规定支付。……27.1施工图纸设计费用由发包方另行支付给承包方。”
2013年8月20日,广厦公司委托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了国采酒行武汉公采大厦旗舰店装饰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为4644673.96元,此报价不含西餐厨具、洁具、家具、窗帘、门、音响、LED系统、监控、空调、消防改造,不含税金和消防有关事项及相关费用,本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变更,所有项目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含增加项目),项目漏项及新增的项目报价参照市场价结算。
广厦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于增加的工程量,未与监理工程师牛晓谦(南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变更签证等书面手续。工程竣工后,南澳公司即开始使用上述房屋用于经营酒行。本案庭审过程中,南澳公司认可上述房屋相关的包括隐蔽工程和非隐蔽工程的所有装饰装修、家具家电等都是由广厦公司出资。
2015年2月2日,广厦公司向国采公司送达了国采酒行武汉公采大厦旗舰店装饰工程竣工资料,包括质量控制资料原件四册、竣工图纸原件四册、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与工程款支付申请复印件一份,但国采公司、南澳公司至今均未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广厦公司送达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与工程款支付申请内容为:“国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与贵公司签订《国采酒行武汉公采大厦旗舰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工期短(仅70天)、分部多、任务重、资金缺的情况下,采取加班加点,交叉赶工,终于按时按质按量全面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向贵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与竣工图一式四份。我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协商的内容全部完成,并根据施工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和国家现行定额及取费标准、造价信息等相关规定要求,编制完毕了该工程的竣工结算提交给贵公司,希望贵公司收到本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后及时审核,同时按照施工合同第15条之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给我公司。我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名全称: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42×××52。特此报告与申请,请及时示复。附:工程竣工结算书。”广厦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制作的武汉南澳酒庄联盟国采酒行装修工程项目结算书载明:装修工程部分8001989.83元,家具及其他项目2227609.08元,工程总价10229598.91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南澳公司称广厦公司与南澳公司系合作关系,本案所涉工程系广厦公司对南澳公司的出资,本案纠纷属于股东之间的纠纷,故未支付工程款,广厦公司已经拖走红酒用于抵付工程款,但未办理抵款手续。
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金额持有异议,经广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工程造价5554680.82元,其中确定部分3721358.03元,不确定部分1833322.79元。”根据该鉴定报告记载,因现场部分工程被破坏且图纸不齐全,该公司对于无法勘验、无法计量的工程列入不确定工程造价中,不确定部分主要包括拆除新做商场隔墙、餐厅铁艺花架、一楼配电房防盗门等其他零星类装修工程26455元,餐桌、卡座配软沙发单座、大厅成品酒柜等成品家具定制66980元,户外葡萄架装修改造项目、空调安装、消防安装、弱电安装、设计费等其他项目工程1508000元,以及施工管理费128114.80元、营业税103772.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如何确定;2.案涉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如何确定;3.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国采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系受南澳公司委托,但国采公司与南澳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广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国采公司与南澳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在广厦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由国采公司与南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在国采公司因南澳公司的原因对广厦公司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时,广厦公司可以选择国采公司或者南澳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经一审法院询问,广厦公司明确提出选择国采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一审法院对广厦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国采公司辩称合同相对人系广厦公司和南澳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合同价款3500000元左右,由此可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金额,只是初步预估为3500000元,具体金额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因此,国采公司辩称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款为3500000元,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施工期间,对于超出3500000元的工程款,虽然广厦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价格变动申请以及办理双方认可的签证手续,但南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包括隐蔽工程和非隐蔽工程的所有装饰装修、家具家电等都是由广厦公司出资,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在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金额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规定,广厦公司有权就本案工程造价金额向法院申请鉴定。根据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工程造价共计5554680.82元,其中确定部分3721358.03元,不确定部分1833322.79元。关于确定部分3721358.03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不确定部分1833322.79元,该部分主要包括拆除新做商场隔墙、餐厅铁艺花架、一楼配电房防盗门等其他零星类装修工程26455元,餐桌、卡座配软沙发单座、大厅成品酒柜等成品家具定制66980元,户外葡萄架装修改造项目、空调安装、消防安装、弱电安装、设计费等其他项目工程1508000元,以及施工管理费128114.80元、营业税103772.99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南澳公司认可本案工程包括隐蔽工程和非隐蔽工程的所有装饰装修、家具家电等都是由广厦公司出资,合同也约定了“施工图纸设计费用由发包方另行支付给承包方”,因此,在国采公司和南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不确定部分工程并非广厦公司施工的情形下,对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金额1833322.79元予以认定。综上,对工程造价共计5554680.82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虽然广厦公司认为鉴定金额过低,但因其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价格变动申请以及办理双方认可的签证手续,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工程款的金额,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广厦公司提出工程款应为10229598.9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问题
广厦公司施工完毕后,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南澳公司即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款结算金额应为5554680.82元,广厦公司已经选择国采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在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的情形下,国采公司至今未向广厦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南澳公司提出已经用红酒抵偿所欠广厦公司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国采公司应当向广厦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5554680.82元的民事责任,对广厦公司要求国采公司支付工程款5554680.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和专用条款第15.1条约定,国采公司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即2015年3月2日前向广厦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国采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向广厦公司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广厦公司要求国采公司自2015年3月3日起,以工程款5554680.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金额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国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5554680.82元;二、国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5554680.82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金5554680.82元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广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80元、司法鉴定费128460元,合计225440元,由广厦公司负担103026元,国采公司负担122414元(此款广厦公司已预交,国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广厦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南澳公司是否应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承担责任;二、广厦公司制作的竣工结算报告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三、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不确定部分,是否应予采纳。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国采公司主张广厦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南澳公司与国采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理由为国采公司认为广厦公司与南澳公司之间,以及广厦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陈强生与南澳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晓谦之间,均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但一方面国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强生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系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一方面南澳公司与国采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系牛晓谦办理,即便陈强生与广厦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国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强生对该委托代理关系知情,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结合广厦公司意思表示,认定广厦公司选择国采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并无不当,对国采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广厦公司对国采公司与南澳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提出异议,但国采公司与南澳公司均认可委托关系成立,且相关授权委托书并非系为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对于非诉讼委托事项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办理公证的规定,故广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广厦公司主张的案涉施工合同第33.2条系约定发包人的审核时间、33.3条系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及违约责任,前述约定均无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的意思表示,故广厦公司主张按照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价格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广厦公司、国采公司虽然均对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一审中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并无鉴定人缺乏鉴定资格、程序严重违法及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因此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不确定部分,由于现场已经灭失,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南澳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认可本案工程包括隐蔽工程和非隐蔽工程的所有装饰装修、家具家电等都是由广厦公司出资,且并无其他施工人的实际状况,对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金额1833322.79元予以认定,系一审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且裁量过程清楚、理由充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广厦公司、国采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厦公司、国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07.21元,由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27.21元,由国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朝辉
审判员 方 红
审判员 安林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杜文
书记员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