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2民初2393号
原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15号富旺小区3#楼101-104门面。法定代表人:陈如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贞,广西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广西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峯景湾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
原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防城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归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3%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被告**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资金缺乏,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支付项目报建费、农民工保障金等,原告考虑到被告将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而表示同意,双方于同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
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从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从收到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免收利息,如未能在规定期限还款的续延两个月,对剩余借款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告还款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出借款项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1份;2、2020年4月17日《借款合同》1份;3、2020年4月23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4、2020年4月23日《借款收据》1份。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95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贺州军分区营区北面、贺州大道北路西侧宗地[权利人:防城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号:桂(2019)贺州市不动产权第××号]的土地使用权,查封金额以500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原告广厦公司与被告**公司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同意扣减,并主张利息从202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防城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2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7697元减半收取238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88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衍扬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翟婷婷
书记员  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