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南侧富旺小区**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肇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贞,广西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中路93。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中路****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谢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春宇,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富旺小区**楼101-104门面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陈如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贺州市八步区华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贺州市八步区华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混凝土公司)、贺州市八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八步供销社),原审被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进行改判。改判为: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应该由八步供销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二审诉讼费由一审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按年利率2%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按照一审的判决,违约金总额为:1880022元(1566685元×2%×12×5年=1880022元),导致的结果是违约金比应付款额还要高出313337元,明显有失公平,违背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3项和第五条第2项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上诉人广厦混凝土公司辩称:1.混凝土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签订购销合同后,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委托案外人庄兴灵为结算的接收人,经双方结算,一审被告应当支付混凝土公司的货款为1566685元,账单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其中的四单未提出反驳意见,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数额是正确的。2.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利息问题,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货款是月结,但至今为止混凝土公司未收到一审被告及***支付的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混凝土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已经将双方违约的计算利息调至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4.关于扣减问题,所谓的35万元,是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与本案货款无关。根据先付款后开票的习惯,上诉人应当先付款,开税票是混凝土公司的义务,该税款已经包含货款里面,不同意抵扣。且税率是否是3%,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到底应交多少税,是混凝土公司与税务局的问题,不应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八步供销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厦建筑公司陈述称,一、广厦建筑公司对于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效力、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无异议。二、同意上诉人主张八步供销社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涉案混凝土系本建设工程必不可少的原材料,也是保障工程能够顺利建设施工的基本条件,属于八步供销社应给付工程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广厦建筑公司及上诉人均确认涉案混凝土实际用于八步供销社危旧住房改造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最终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受益人是八步供销社,其对上诉人及广厦建筑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八步供销社应承担本案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三、上诉人提出在连带清偿货款责任中扣减35万元的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并且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主体,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既未主张独立的诉讼请求即反诉,也未提出该项事实,上诉人应另案主张权利。四、广厦建筑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事实,造成至今欠付货款的根本原因在于业主八步供销社及负责人***怠于履行结算行为所致。广厦建筑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在工程施工期间及工程停工后至今一直要求八步供销社及***进行工程款结算,但两方始终以各种理由迟延履行结算及给付工程款义务,致使广厦建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拖欠涉案货款至今,无法清偿拖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要求抵扣货款的意见,事实上供销社、建筑公司、上诉人至今未进行结算,无法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即使存在工程款的给付,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属于上诉三方的工程合同关系。对于上诉人对部分对账单提出异议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仅对连带责任、利息的计算提出异议,对于货款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并且确认涉案混凝土已经实际用于供销社工程项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一审的陈述前后矛盾,应以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的事实以及陈述为准。

广厦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广厦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款合计人民币15666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1802732元);2.被告八步供销社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5日,原告广厦混凝土公司(乙方)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甲方)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贺州市八步区供销社生资公司危旧住房改造项目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甲方指定结算签证人为庄兴灵,并约定货款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次月5号前对账,10号内付清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以此类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逾期付款60天的,每推迟一天付款的,甲方按所欠总款额度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截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4213立方米,货款合计1566685元。甲方指定结算签证人为庄兴灵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5日、2018年12月18日,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均收到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并签章确认。另查明,被告八步供销社是项目发包人。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与***之间签订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所需材料和机械设备均由***方采购或租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尚欠预拌混凝土货款1566685元,有原告提供的《客户期间对账单》、《应收账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来看,***是实际施工人且建设项目所需材料需由***采购,由此可见,***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和受益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八步供销社对尚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计算问题,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已逾期60天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日总欠货款的千分之二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支付货款资金占用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和八步供销社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将《混凝土催款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应向原告广厦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566685元及利息(利息以156668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755元(原告已预交16878元),由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和***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2.尚欠的货款是多少;3.利息计算问题;4.上诉人和八步供销社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涉案债务为广厦建筑公司与上诉人的共同债务,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厦混凝土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2018年12月18日向广厦建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广厦建筑公司签章确认。广厦混凝土公司因向债务人广厦建筑公司提出催款主张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该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据此,上诉人提出广厦混凝土公司的追款行为不直接对上诉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涉案对账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主张对账单中有四单涉及金额为160070元应予以扣除,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广厦建筑公司指定结算签证人为庄兴灵,广厦混凝土公司主张广厦建筑公司尚欠预拌混凝土货款1566685元,有其提供的有庄兴灵签字的《客户期间对账单》、《应收账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三,广厦混凝土公司与广厦建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广厦混凝土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义务,广厦建筑公司和上诉人至今未向广厦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广厦混凝土公司请求广厦建筑公司和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及时付款,逾期30天的,每推迟一天付款的,甲方按所欠总款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60天的,每推迟一天付款的,甲方按所欠总款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第五条第2项约定:“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每月1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实质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或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一方当事人请求予以调低的情况下,严格来讲并无相应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可以参照。人民法院在损失难以查清的情况下,通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主张。随着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导致司法失去参照的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传统上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上限标准统一确定在年利率24%,是新的经济形势下规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最新标准。一审判决参照该标准确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标准并不过高,也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作为建设单位的八步供销社对尚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八步供销社与广厦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上诉人主张应从广厦建筑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中扣除35万元的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厦混凝土公司庭审中明确相关税款包含在货款中,由广厦混凝土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上诉人提出3%的税款47000.5元的连带责任应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厦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建设项目所需材料需由***采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无异议,***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和受益人。上诉人提供2017年12月12日广厦建筑公司向八步供销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也与上诉人在诉状及庭审中主张2015年10月28日结算的工程款,八步供销社应向广厦建筑公司及上诉人***支付的事实相互矛盾。一审根据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涉案混凝土实际是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 山

审 判 员  陈立峰

审 判 员  黄义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蒙晓华

书 记 员  钟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