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122民初2215号 原告(反诉被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15号富旺小区3#楼101-104门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贺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山县西环路东侧(奇石文化街7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被告腾润公司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2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经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9706192.66元,及到期质量保证金1618085.56元,合计11324278.2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9年1月23日开始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应付未付款总额的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年利率6.375%计算工程进度款逾期给付违约金489092.15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22年1月25日开始至2022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未付工程价款逾期给付利息531110.73元(利息以9706192.66元为基数,按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年利率6.375%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并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工程款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21年4月27日开始至2022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未付质量保证金逾期给付利息39238.57元(利息以1618085.56元为基数,按银行定期年利率1.5%计算,并计至被告实际清偿质量保证金完毕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湖世家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西湖世家”项目15#、16#、17#、18#、19#号楼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协议四约定“工程款造价及结算办法:本工程为可调价格合同,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并经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下浮3%(含签证工程)作为最终结算造价。结算计算方法:工程造价套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年版中值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年版中值标准)》《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广西基价表(2002年版中值标准)》配套执行,人工费按‘桂建标定[2008]5号’文件执行,其它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预算材料价格的计取按该工程施工当期完成的工程量对应当期的《材料信息》--钟山县材料信息价格,按主体工程合同施工工期各阶段完成工程量对应综合价格计算造价。签订正式的工程施工合同后两个月内双方完成本工程设计图纸工程量计算及校对工作,每月材料用量双方统计核对确认后存档,并作为中期计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甲乙双方在执行合同至完成工程施工结算时,不采纳此阶段国家或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下发的一切关于调整各种有关工程造价的文件)。”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二、本工程每幢单独结算;三、乙方完成每幢框架封顶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的80%进度款;五、甲方通过综合验收具备交房条件一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合作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到正式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即终止。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钟山奇石文化街--北区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西钟山奇石文化街--15#、16#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钟山奇石文化街--17#、18#、1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合同工期分别为420天,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201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钟山奇石文化街--15-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300天。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内容有: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3.1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单价合同方式确定。13.2依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含签证工程及变更图纸),并经双方认可的造价下浮3%作为最终结算造价。结算方法:工程造价套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年版中值标准)》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年版中值标准)》《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广西基价表(2002年版中值标准)》配套执行,人工费按国家相关规定文件执行。材料价格以施工当期贺州市信息价(或钟山县材料信息价格)计取。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发包人按监理单位和业主代表审定的已完成阶段工程造价(即承包方完成每栋框架封顶造价10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次支付的额度为监理单位和业主代表审定的已完成工程造价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款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8%,余款2%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在收到竣工结算完成最后一笔工程款时,承包人按扣除质保金外应收到的总工程款一次性开具正式税票给发包人”。专用条款九、20.质量保修“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计起,至质保期满一年之日为止,经复验不存在承包人责任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即复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内,发包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金额,在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2%。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质保期当年等额定期存款银行利率,发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7天内,应当将保修金及其银行利息拨付承包人”。通用合同条款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的,可与承包人协商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十五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场,并按照发包方发出的开工令进行施工。广西钟山奇石文化街--15#、16#号楼于2018年10月19日发出开工令;广西钟山奇石文化街--17#、18#、19#号楼于2018年12月26日发出开工令;广西钟山奇石文化街--15-1#号楼于2019年8月8日发出开工令;原告的施工进度为:广西钟山奇石文化街--19#号楼于2019年1月5日主体框架封顶;18#号楼于2019年1月16日主体框架封顶;2019年5月10、17日15#、16#号楼主体框架封顶;2019年6月6日17#号楼主体框架封顶;2020年1月2日15-1#号楼主体框架封顶。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每栋楼主体框架封顶后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广西钟山奇石文化街--15#、16#、17#、18#、19#号楼竣工验收合格后,2020年4月20日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并交付被告使用;广西钟山奇石文化街--15-1#号楼于2020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报建手续未完善,迟延获得《施工许可证》原因至2022年5月25日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经统计,原告按工程进度节点向被告申请的各幢应给付工程进度款总额为72373751元,被告至2020年1月16日仅陆续给付工程进度款总数61080000元。依照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及逾期支付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给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详见广西钟山奇石文化街项目15-19#楼及地下室工程应付80%进度款收取及利息明细表)上述施工房屋竣工交付后,2021年3月,原告依据相应楼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竣工结算报告,总计工程价款为91110429.89元,提交给被告审核。但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与《西湖世家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不一致,对该计价方式有异议,要求按《西湖世家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计价为由拖延不予审核。经过多次口头协商,综合考虑被告提出的种种因素,最终原告为了协商解决争议,尽快拿到工程款避免拖延亏损而同意作出让步,按照生效的《施工合同》为基础,以《西湖世家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造价结算方式进行工程款结算,最终双方同意的结算总价款为80904278.22元。2022年1月24日,原、被告在竣工结算报告上签字盖章。据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即时支付工程总价款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8%即79286192.66元,但被告到2021年2月2日止,仅给付工程款总额至69580000元(其中已将被告代原告垫付的43万元水电费计为支付工程款包含在内),至今原告均多次催促付款均未果。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给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逾期未付部分的工程款利息。2020年4月20日后,上述工程已先后移交被告使用,至今均质保期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质量保修金给原告,但被告未给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给付利息。综上,原告认为,本案的工程结算依法和按约定应当按照《施工合同》为结算依据。在原告基于商业伙伴前提垫资到主体框架封顶才计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下,原告同意在结算价款上作出让步,在行业内公认工程施工以此计价如及时结算付款仅能保本微利,拖延付款则亏损。但是如此被告仍拖延给付工程价款,已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违约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腾润公司辩称,1.对工程结算总造价为80904278.22元和已支付工程价款6958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根据《西湖世家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涉案工程质保金应为总价款的5%,即质保金为4045213.91元。3.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4的约定,涉案防水工程项目质保期为5年,案件质保金应待质保期到期后方予以退还。涉案合同约定一年退还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4.广厦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存在楼宇大面积漏水和空鼓等众多质量问题,涉案项目虽经验收备案,且其未全面履行维修义务,上述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腾润公司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法律规定拒绝履行退还质保金诉求。5.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6.根据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需达到每幢楼装修、装饰并通过验收10日方支付已完成工程的80%,通过验收具备交房条件一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的95%,广厦公司诉求给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价款逾期违约金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7.因广厦公司履行涉案合同超过约定工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腾润公司依法反诉追究其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反诉原告腾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广厦公司赔偿反诉原告腾润公司逾期违约金871万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钟山奇石文化街(后更名“西湖世家”)项目是腾润公司投资开发的项目。二期15#、15-1#、16-19#楼由广厦公司承建。1.项目15#、16#楼建设施工及竣工情况。2018年4月23日腾润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钟山奇石文化街15#、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两栋商品楼工程发包给广厦公司建设,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8日,工期420天。双方在《开工申请、开工令》确定开工时间也为2018年10月19日。楼宇于2020年4月20日通过验收,工期总计545天(2018-10-19至2020-4-20),比约定总工期420天超出125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21.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逾期严重,形象进度落后于施工计划超过两个月的,视为承包人根本违约,承包人按壹万元每日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广厦公司超出工期125天,应承担125万元违约赔偿责任。2.项目15-1#楼建设施工及竣工情况。2019年7月16日腾润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钟山奇石文化街15-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栋商品楼工程发包给广厦公司建设,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8日,工期300天。双方在《开工申请、开工令》确定开工时间也为2019年8月8日。楼宇于2022年5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工期总计987天(2019-8-8至2022-5-25),比约定总工期300天超出687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21.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逾期严重,形象进度落后于施工计划超过两个月的,视为承包人根本违约,承包人按壹万元每日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广厦公司超出工期687天,应承担687万元违约赔偿责任。3.项目17#、18#、19#楼建设施工及竣工情况。2018年12月8日腾润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钟山奇石文化街17#、18#、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三栋商品楼工程发包给广厦公司承包建设,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工期420天。双方在《开工申请、开工令》确定开工时间也为2018年12月26日。楼宇于2020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工期总计479天(2018-12-26至2020-4-20),比约定总工期420天超出59天。同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4.2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21.2的约定,广厦公司超出工期59天,应承担59万元违约赔偿责任。以上合计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工程共逾期871天(125+687+59),据约应承担871万元违约赔偿责任。涉案钟山奇石文化街15#、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18#、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超出工期违约责任10000元/天赔偿标准与双方2017年6月6日签订的《西湖世家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第七条违约责任2“乙方在工程建设中超过协议约定的工期,每超过一天,甲方按人民币10000元/天计算违约金,总违约金=违约总天数×10000元/天,甲方在工程结算时扣除”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一致。广厦公司工期严重超期,直接导致腾润公司错失钟山商品房销售高峰,至今仍有过亿元物业未能销售,公司经营因入困境,损失无法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律规范。综上,广厦公司在“西湖世家”项目承建中严重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给腾润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法律规定和涉案合同专用条款21.2的约定,广厦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据法支持。 反诉被告广厦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钟山奇石文化街15#、16#楼工程逾期125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15#、16#楼工程建设期间,遭遇“新冠疫情”,依照贺州市人民政府贺政电(2020)3号“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和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的通知”规定,在建项目开、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不按违约处理;顺延时间50天。2.工程建设期间2019年6月6日至9日“高考”、6月24日至27日“中考”期间,根据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39号《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我市高考期间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的通知》严禁施工作业,停工8天。3.15#、16#楼工程建设期间从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20日遭遇极大风速6级以上天数为104天。依照《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第8.0.20:“当遇到大雨、大雾、沙尘、大雪或6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停止露天高处作业。5级及以上大风时,应停止高空吊运作业。”《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第2.0.7条:“遇有六级强风及以上风、浓雾等恶劣气候,不得进行露天与悬空高处作业”等规定,恶劣天气属不可抗力,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以上理由证明,15#、16#楼工程建设工期,应在合同期的420天加上不可抗力事由相应顺延的162天,工程建设工期应到2020年5月25日。而15#、16#楼的竣工验收在此日期之前,不存在逾期情形。二、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钟山奇石文化街15-1#楼工程逾期687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15-1#楼工程虽然在2019年8月8日发出开工令,但该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开工条件。到2019年11月27日,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一)“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之规定,15-1#楼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为2019年11月27日。2.15-1#楼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的竣工日期是2020年11月18日,包括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在内的各方验收单位均无异议,予以认可。3.15-1#楼的房屋交付时间,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已将房屋交付给了购房业主并收取了业主的保证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4.15-1#楼工程建设期间,除遭遇“新冠疫情”,依照贺州市人民政府贺政电(2020)3号“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和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的通知”规定,在建项目开、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不按违约处理;顺延时间50天。5.工程建设期间2020年6月6日至9日“高考”、6月24日至27日“中考”期间,根据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通知,严禁施工作业,停工8天。6.15-1#楼工程建设期间从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30日遭遇极大风速6级以上天数为79天。依照《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第8.0.20:“当遇到大雨、大雾、沙尘、大雪或6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停止露天高处作业。5级及以上大风时,应停止高空吊运作业。”《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第2.0.7条:“遇有六级强风及以上风、浓雾等恶劣气候,不得进行露天与悬空高处作业”等规定,恶劣天气属不可抗力,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以上理由证明,15-1#楼工程建设工期,应在合同期的300天加上不可抗力事由相应顺延的137天,工程建设工期应到2021年2月8日。而15-1#楼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的竣工日期是2020年11月18日,不存在逾期情形。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钟山奇石文化街17#、18#、19#楼工程逾期59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17#、18#、19#楼工程建设期间,遭遇“新冠疫情”,依照贺州市人民政府贺政电(2020〕3号“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和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的通知”规定,在建项目开、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不按违约处理;顺延时间50天。2.工程建设期间2019年6月6日至9日“高考”、6月24日至27日“中考”期间,根据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39号《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我市高考期间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的通知》严禁施工作业,停工8天。3.17#、18#、19#楼工程建设期间从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4月20日遭遇极大风速6级以上天数为93天。依照《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第8.0.20:“当遇到大雨、大雾、沙尘、大雪或6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停止露天高处作业。5级及以上大风时,应停止高空吊运作业。”《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第2.0.7条:“遇有六级强风及以上风、浓雾等恶劣气候,不得进行露天与悬空高处作业”等规定,恶劣天气属不可抗力,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以上理由证明,17#、18#、19#楼工程建设工期,应在合同期的420天加上不可抗力事由相应顺延的151天,工程建设工期应到2020年7月20日。而17#、18#、19#楼的竣工验收在此日期之前,不存在逾期情形。综上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反诉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 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西湖世家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证据3.《开工令》3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3份,证据4.《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6份,证据5.《关于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12份、《投标总价》5份、《竣工结算总价》39份,证据6.《广西钟山奇石文化街15#楼-19#楼、15-1#楼及地下室工程资料移交目录》1份、《竣工结算总价》1份,证据7.《收款明细表》《客户回单》31份,证据8.《计息明细表》3份,证据9.《开票明细表》《发票》82份,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工的合同签订、履行、验收、结算、工程款支付等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6、7、9,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中15-1号楼的竣工时间有异议,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计息明细表》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不具有证据的特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对逾期计息的计算结果,只能对计息作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西湖世家房屋漏水渗水登记表,证据2.承诺书及附相片,证据3.联系函件,证据4.工和回复函及快递单,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证据6.相片一组,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建筑质量保修完毕。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15#、1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16#楼《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据2.15-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1#楼《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据3.17#、18#、1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18#、19#楼《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据4.西湖世家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反诉原告对工期的起算理解不正确,应以实际开始施工日期为起算日期,并应扣减因政策、天气等原因不能施工的日期。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15#、16#、17#、18#、19#、15-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15#、16#、17#、18#、19#、15-1#楼开工令,证据3.15#、16#、17#、18#、19#、15-1#楼建筑施工许可证,证据4.15#、16#、17#、18#、19#、15-1#楼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据5.交房通知书,证据6.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和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的通知,证据7.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我市高考期间建设工地文明施管理的通知,证据8.关于做好2019年贺州市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工作的通知,证据9.气象资料,证据10.《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建筑工程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7、8、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反诉原告对证据4中15-1号楼的竣工时间有异议,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为规避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而发出的通知,不具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交房通知书》是反诉原告出具给业主的,反诉原告的辩解理所不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证据9、10的关联性有异议,扣除施工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腾润公司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广厦公司签订《西湖世家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腾润公司在钟山县城开发建设的“西湖世家”项目15#、16#、17#、18#、19#楼工程由广厦公司承包施工。协议约定了合作的工作约定、签订正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细则(包括工程项目内容、工程施工准备、工程施工期限、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违约责任、其他)、附则。合作意向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正式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即终止。 2018年4月23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分别签订广西钟山奇石文化街--北区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西钟山奇石文化街--15#、1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钟山奇石文化街--17#、18#、1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8日,三份合同工期分别为420天,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201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钟山奇石文化街--15-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300天。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 上述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内容有: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3.1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单价合同方式确定。13.2依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含签证工程及变更图纸),并经双方认可的造价下浮3%作为最终结算造价。结算方法:工程造价套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年版中值标准)》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2005年版中值标准)》《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广西基价表(2002年版中值标准)》配套执行,人工费按国家相关规定文件执行。材料价格以施工当期贺州市信息价(或钟山县材料信息价格)计取。1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发包人按监理单位和业主代表审定的已完成阶段工程造价(即承包方完成每栋框架封顶造价10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次支付的额度为监理单位和业主代表审定的已完成工程造价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款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8%,余款2%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在收到竣工结算完成最后一笔工程款时,承包人按扣除质保金外应收到的总工程款一次性开具正式税票给发包人。”专用条款九、20.质量保修“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计起,至质保期满一年之日为止,经复验不存在承包人责任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即复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内,发包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金额,在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2%。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质保期当年等额定期存款银行利率,发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7天内,应当将保修金及其银行利息拨付承包人。”通用合同条款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的,可与承包人协商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十五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之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场申请开工,并按照发包方发出开工令的日期进行施工。广西钟山奇石文化街--15#、16#号楼于2018年10月19日发出开工令;广西钟山奇石文化街--17#、18#、19#号楼于2018年12月26日发出开工令;广西钟山奇石文化街--15-1#号楼于2019年8月8日发出开工令;原告的施工进度为:广西钟山奇石文化街--19#号楼于2019年1月5日主体框架封顶;18#号楼于2019年1月16日主体框架封顶;2019年5月10、17日15#、16#号楼主体框架封顶;2019年6月6日17#号楼主体框架封顶;2020年1月2日15-1#号楼主体框架封顶。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每栋楼主体框架封顶后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广西钟山奇石文化街--15#、16#、17#、18#、19#号楼竣工验收合格数月后,2020年4月20日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并交付被告使用;广西钟山奇石文化街--15-1#号楼于2020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报建手续未完善,迟延获得《施工许可证》原因至2022年5月25日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经统计,原告按工程进度节点向被告申请的各幢应给付工程进度款总额为72373751元,被告至2020年1月16日仅陆续给付工程进度款总数61080000元。依照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及逾期支付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给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上述施工房屋竣工交付后,2021年3月,原告依据相应楼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竣工结算报告,总计工程价款为91110429.89元,提交给被告审核。2022年1月24日,原、被告在竣工结算报告上签字盖章,最终双方经协商同意的结算总价款确定为80904278.22元。据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即时支付工程总价款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8%即79286192.66元,但被告到2021年2月2日止,仅给付工程款总额至69580000元(其中已将被告代原告垫付的43万元水电费计为支付工程款包含在内),至今原告多次催促付款均未果。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给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逾期未付部分的工程款利息。2020年4月20日后,上述工程已先后移交被告使用,至今质保期均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质量保修金给原告,但被告未给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给付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一、本诉部分。(一)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签订的《西湖世家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该自觉并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确保合同的正常履行。在本案中本诉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建筑施工的义务,本诉被告就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工程结束后,经建设方项目负责人、施工方质量技术负责人、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等多方对建筑工程质量竣工进行了验收,双方当事人对建筑工程进行了总结算,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及保质期满的质量保证金进行了确认,结算是双方当事人对建筑工程合同履行的全面确认,因此,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给付工程款9706192.66元及质量保证金1618085.56元共计1132427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双方当事人在《西湖世家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每幢单独结算,通过综合验收具备交房条件一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工程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15、16、17、18、19#楼在2019年11月前竣工验收,2020年4月20日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15-1#楼在2020年12月前竣工验收,2022年5月25日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和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的时间相差几个月甚至一年多的时间,依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竣工验收后,被告并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22年1月25日起,以9706192.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工程款完毕之日止。(三)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期满一年之日止,经复验不存在承包人责任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即复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至2020年4月20日,合同约定工程已移交使用,至2021年4月19日,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本诉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七个工作日内履行付清质量保修金给本诉原告。但本诉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4月27日起,以1618085.5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当年等额定期存款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计至被告实际清偿质量保证金完毕之日止。 二、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赔偿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逾期施工的事实,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施工,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加上双方当事人对建筑工程进行了总结算,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违约责任、工程款给付等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反诉原告拖欠工程款和到期质量保证金的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逾期施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06192.66元及质量保证金1618085.56元,两项合计11324278.22元。 二、本诉被告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9706192.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2年1月25日起计至本诉被告实际清偿工程款完毕之日止。 三、本诉被告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贺州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以1618085.5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当年等额定期存款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计至本诉被告实际清偿质量保证金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反诉原告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61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102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38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广西钟山县腾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