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8民初4846号
原告:***,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东,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路**。
被告:***,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唐山市新星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黄希刚,总经理。
被告:唐山润丰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唐山市路**丰源道大官庄村南果园乡付家屯管理区三院/div>
法定代表人:于彪,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璐璐,张现章,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郭进杰、***、唐山市新星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市政公司)、唐山润丰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进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被告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璐璐、张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星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份左右至2018年5月底,一直与被告***存在沙石料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8月18日,经与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沙石料款275332元,前述事实有原告与***、郭进杰、***的电话录音和谈话录音,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从被告***电脑拍摄的记账照片可以证实。被告***借用被告新星市政名义与被告润丰万科签订的承包合同,前述事实有原告与郭进杰的谈话录音和原告用手机拍摄的被告新星市政与被告润丰万科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照片可以证实。前述货款,经原告向***催要,***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75332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万科公司辩称,一、润丰万科不是适格被告。润丰万科与唐山市新星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润丰万科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润丰万科无法律、合同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润丰万科已经超额支付新星市政园林工程款。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8601848.27元,新星市政园林并未全部完工提前退场,且存在诸多扣款情况,根据第三方初步测算,新星市政园林的实际工程量造价为6263675.833元,润丰万科实际支付工程款为6504312.27元,润丰万科不存在欠付新星市政园林工程款的问题,相反新星市政园林应返还润丰万科部分款项。
被告***、***、新星市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建筑沙石料销售业务。被告***借用被告新星市政公司资质承建建筑工程。被告***系被告***雇佣的会计。自2016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料用于建筑工程。2017年7月25日,被告新星市政公司与被告万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即被告***借用被告新星市政公司资质承建了唐山市翔云道北侧、大里路东侧出让地块A-02-02项目园林景观及小市政工程。被告***在新星市政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的施工图上签名。被告***继续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料用于上述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截止到2018年8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料款27533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话谈话录音、微信文字聊天记录、万科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合同及施工图纸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被告***亦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建筑材料款2753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6%给付自2018年9月12日(起诉立案之日)起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新星市政公司将其资质借与被告***,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其从事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万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2753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被告唐山市新星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3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山市新星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