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432号
原告: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87144915Y。
法定代表人:陈冬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秀丽,潘旭堂(实习),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30日生,住兰考县,确认地址:住兰考县城关镇健康路小犟驴鲜汤馆。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生,住兰考县,确认地址:兰考县城关镇健康南路西班牙小镇南门茶韵飘香茶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放,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四,男,汉族,1973年1月4日生,住兰考县。确认地址:住兰考县迎宾西路橄榄城23号楼1单元1101号。
原告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秀丽、潘旭堂(实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放及被告刘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四共同向原告返还305067.98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10月12日至付清款项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刘四与原告合作,用原告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通许县田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由被告***、***、刘四按合同完成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2018年8月1日,通许县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对桩基工程进行核验,发现17#30#55#117#桩没有达到设计标准,经中核五院岩土工程河南有限公司检测,3#楼所有桩基低应变检测不合格。为此,通许县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开封市建筑学会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技术咨询,开封市建筑学会出具的《关于通许县田润置业新城3号楼CFG桩复合地基质量问题的技术咨询报告》认定案涉桩基工程单桩承载力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按相关规定综合判定复合地基不能满足规范要求,并建议在保证建筑物安全与正常使用的前提下,采用补桩或者增大筏板厚度、面积措施中的一种或组合,并通过设计师认真验收后确定处理方案。
2020年8月13日,通许县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因重新补桩造成的损失633594.42元,扣除通许县田润置业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刘四的工程款,原告赔偿了通许县田润置业有限公司300000元,并承担了5067.98元的诉讼费。三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应严格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但三被告偷工减料,导致工程不达标。三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作要旨,导致原告承担了本应由三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用原告名义与通许县田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不是本案的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诉请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起诉被告追偿垫付的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项目系由原告与通许县田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涉案建设施工纠纷调解事宜,是原告与通许县田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达成,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四辩称:我和***、刘四三人借用原告的资质合伙干的工程是事实,原告起诉的返还305067.98元是我和***去的,这个钱数我们两个人知道,被告***不知情,我们没有和被告***联系上。被告***同意出这个钱,我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四系合伙关系。2018年6月20日,原告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通许县田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通许县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通许县“田润新城”小区1#、2#、3#楼CFG桩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四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结束后,经相关部门检测,被告***、***、刘四施工的3#楼桩基质量不合格,给通许县田润置业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通许县田润置业有限公司为此将原告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要求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直接损失633549.42元。2020年9月20日,经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通许县田润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款300000元、诉讼费5067.98元,共计305067.98元。2020年10月12日,原告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原银行电子银行已将305067.98元转给通许县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向实际施工人***、***、刘四催要已支付的305067.98元,三被告拒不给付,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一份、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2民初2417号民事调解书、中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通许县田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原告开发的通许县田润新城小区1#、2#、3#楼CFG桩基工程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刘四作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质量出现了问题,原告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四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给付了通许县田润置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费305067.98元,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造成质量问题实际情况的因素,酌定由实际施工人***、***、刘四承担80%的责任,违法转包人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刘四系合伙关系,即***、***、刘四应共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305067.98元的80%为244054.39元。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30506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44054.3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庭后本院对被告***进行了核实询问,与被告刘四当庭的陈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认定被告***与被告***、刘四系合伙关系,为涉案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被告***又提出申请对通许县“田润新城”3#楼桩基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因涉案损失部分已经经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的(2020)豫0222民初24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按调解内容实际履行。故对被告***的辩解与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44054.39元,三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刘四负担2481元,原告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元;保全费2046元,由被告***、***、刘四负担1637元,原告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雪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易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