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25执1392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87144915Y。
法定代表人:陈冬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生,住兰考县。
关于申请人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225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判令:被告侯国强、***、刘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44054.39元,三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侯国强、***、刘四负担2481元,原告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元;保全费2046元,由被告侯国强、***、刘四负担1637元,原告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尚余248172.39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鑫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符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管 楠
审判员 张 茜
审判员 邱进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郭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