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熙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熙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4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熙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东段骆驼湾新村平原小区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运秋,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上诉人***、河南熙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运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9)豫072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熙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9)豫072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运秋承担。事实与理由:1、熙轩公司与朱运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朱运秋缴纳相应的保证金。2018年11月1日,***与案外人李新法签订转让协议,***将朱运秋缴纳的保证金转交李新法,涉案款项应由李新法退还;2、原审程序错误,原审公告送达不当。
朱运秋辩称:朱运秋将涉案款项支付给***等,应由朱明功偿还。综上,熙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朱运秋原审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18年3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熙轩公司返还合同定金5万元及利息(2018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3、判令***、熙轩公司误工费及损失费2万元;4、判令***、熙轩公司互负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熙轩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2018年3月3日,熙轩公司和朱运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朱运秋承包新乡县古固寨南辛庄村安置楼工程,并约定合同签订后,朱运秋向该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5万元,若朱运秋不能进行施工,该公司应7日内全部退还;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在朱运秋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后生效。合同生效后,2018年3月10日前朱运秋不能正常开工、施工,该公司需返还朱运秋已缴纳保证金,并按日百分之二支付给朱运秋已缴纳保证金利息(从缴纳保证金之日计算至退还之日)。发包人处加盖该公司公章,***签字。承包人处朱运秋签字。2018年3月3日,该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已收取定金5万元,落款处该公司加盖公章,***签字。2018年8月17日,***向朱运秋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该楼出基础如数退还,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明,该楼已经主体完工,施工方并非本案朱运秋。
原审认为:一、关于朱运秋要求解除涉案合同问题。因涉案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在朱运秋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后生效。因朱运秋仅缴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并非10万元,故该合同并未生效;
二、关于朱运秋要求***、熙轩公司返还合同定金5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因收取朱运秋5万元的收条加盖了公司印章,故应视为公司收取了该5万元。因涉案合同并未生效,公司收取该5万元系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向朱运秋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还款,系债务加入,故朱运秋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朱运秋要求从2018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审认为因涉案合同并未生效,不宜采用该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关于朱运秋要求***、熙轩公司承担误工费及损失费贰万元,但朱运秋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朱运秋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限熙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运秋定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朱运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熙轩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熙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一份;2、李新法收条一份;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涉案款项应由李新法偿还。朱运秋对熙轩公司、***提供的证据拒绝质证。本院认证意见:熙轩公司、***所举证据系其与李新法之间所涉情况,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朱运秋与熙轩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且朱运秋亦实际将涉案款项支付熙轩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朱运秋可向熙轩公司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另熙轩公司、***主张将涉案项目及款项等转让他人,未提供经过朱运秋同意的证据,熙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没有充分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熙轩公司主张的原审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卷宗,原审通过直接及邮寄的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在均送达无果的情况下,对本案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熙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南熙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程俊林
审判员  郭中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