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熙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21执6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性,1960年07月05出生,汉族,住辉县。
被执行人:***,男性,1962年11月02出生,汉族,住新乡市新乡县。
被执行人:河南熙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东段骆驼湾新村平原小区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恒。
本院在执行***与***、河南熙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民终4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限河南熙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河南熙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河南熙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已提取执行款32233.39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执行款300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车辆已被其它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已对车辆予以轮候查封。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但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35233.39元,本案债权尚余14766.61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熙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许 斌
审判员 李小圣
审判员 马祥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