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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2109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军,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东段骆驼湾新村平原小区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恒。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602.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中标了延津县高寨乡中心学校的延津县2014年农村中小学校舍改造项目第八标段维修项目工程,2015年5月8日,该公司与延津县高寨乡中心学校签订了《延津县农村中小学校园维修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284602.04元。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自2017年3月1日开工至2017年4月30日完工,2018年5月2日经验收合格。2017年9月6日,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明功变更为其子李恒。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下余工程款24602.04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及延津县农村中小学校园维修项目合同书各一份,证明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是被告变更前的名称,中标了延津县高寨乡中心学校延津县2014年农村中小学校舍改造项目第八标段工程,工程价款为284602.04元,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股东会决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各一份,证明2017年8月份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现名称,法定代表人由李明功变更为李恒。3.建筑业统一发票及税收缴款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并缴纳了税金。4.延津县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工程验收证明、竣工验收证明、质保验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完成了施工,并经过了验收,也已过了质保期。5.小额汇兑往账凭证一份,证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元已于2020年4月28日转入被告账户内。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转给原告工程款26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4602.04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元,共计30602.04元未支付原告。7.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明功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30602.04元的事实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中标延津县2014年农村中小学校舍改造项目工程,于2015年5月8日与延津县高寨乡中心校签订《延津县农村中小学校园维修项目合同书》,主要合同内容为:项目名称:延津县2014年农村中小学校舍改造项目第八标段,合同价款为284602.0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0%,剩余部分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支付。原告**称该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其为实际施工人,并提交延津县高寨乡中心学校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5年4月份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中标的我校延津县2014年农村中小学校舍改造项目第八标段维修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证明人:延津县高寨乡中心学校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2日竣工验收,于2019年5月6日质保满一年,经验收,质量合格。2017年8月21日,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明功变更为李恒。2019年7月15日延津县财政局出具0037703号拨款通知书,载明拨款用途为2014年校舍改造高寨中心校校舍改造,收款人全称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管理股室核定拨款为284602.00,拨款方式为直接。2020年1月23日,被告**公司分三笔向原告转账260000元。2020年4月28日,延津县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向被告**公司转账6000元,原告**称该6000元系其投标时支付的款项,中标后后转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现原告**称被告**公司仍下欠其工程款24602元及上述农民工工资保障金6000元,共计30602.04元,要求被告偿还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并签订施工合同,但该项目被告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完成了案涉合同的建设项目,且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公司应支付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李静相应工程款项。被告**公司与延津县高寨乡中心校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84602.04元,延津县财政局出具的拨款通知书载明金额为284602元,本院以284602元为准。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260000元,下欠24602元工程款,被告**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原告**称该6000元系其支付的款项,该款项转变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后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应将该6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公司未到庭对该事实进行抗辩,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2021年2月1日及3月21日,**均明确提出该6000元的问题,被告**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均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农商银行小额汇兑往账凭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0602元,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共计30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