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82执2103号之一
申请人***,男,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法定代表人李恒,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8)豫0782民初2693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6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工程款及鉴定费共计525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5元、执行费688元。
执行期间,本院经总对总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查询,对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以53188元为限予以冻结,余额极少。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终本前再次统查,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与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限不受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裴 峰
审判员 李龙山
审判员 翟福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昶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