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砥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吉建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砥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148号
原告:河南吉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常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337180721E。
法定代表人:常留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砥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5号22层2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7235353D。
法定代表人:栗桥民。
原告河南吉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建公司)与被告河南砥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砥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砥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砥石公司支付吉建公司混凝土款1479131.30元,并自2018年5月3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砥石公司承建的双桥?印象社区建设项目工程(二期)8#、9#楼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由吉建公司负责供应,并约定了价格、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吉建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并在履约过程中实际向砥石公司承建的双桥?印象社区建设项目工程(二期)7#、8#、9#楼供应商品混凝土。2018年3月7日经结算,砥石公司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吉建公司自2017年5月17日至同年9月20日实际供货2279131.30元,砥石公司已付货款800000元,尚欠货款1479131.30元,砥石公司定于2018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如违约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后经多次催要,砥石公司至今未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砥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砥石公司与吉建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砥石公司承建的双桥?印象社区建设项目工程(二期)8#、9#楼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由吉建公司负责供应,合同对结算价格、计量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月十日前支付上月混凝土货款70%,尾款30%供方需要提供上月28天报告资料后,需方在10日内付清货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出现违约情形时……同时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进行处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5%。合同签订后,吉建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2018年3月7日,砥石公司与吉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2017年5月17日至同年9月20日,吉建公司向砥石公司承建的双桥?印象社区建设项目工程(二期)7#、8#、9#楼供应商品混凝土,总货款2279131.30元,截至2017年10月28日,砥石公司已付款800000元,尚欠吉建公司混凝土款1479131.30元;双方约定,砥石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欠混凝土款1479131.30元,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费用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此后砥石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吉建公司任何货款,吉建公司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商砼结算单,《还款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砥石公司与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砥石公司与吉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对吉建公司供货情况以及砥石公司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同时约定砥石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欠货款1479131.30元,但砥石公司并未支付吉建公司任何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吉建公司据此要求砥石公司支付货款1479131.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还款协议书》约定砥石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欠吉建公司货款1479131.30元,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费用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对《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但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吉建公司主张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砥石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势必给吉建公司造成占用资金损失,根据规定,该损失应当自2018年5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砥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砥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吉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79131.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5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吉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12元,减半收取计9056元,由被告河南砥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卫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如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