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禹州市钧韵宾馆、某某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081民初1920号
原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锟、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的经营者郑胜利及被告**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下欠原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300元,有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应支付原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69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支付下余工程款69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作为甲方(发包方)的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与作为乙方(承包方)的原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会并非该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给原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双方已经结算,原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9年4月27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同期贷款利率,故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应以69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会均无异议,且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会虽在庭审时不予认可,但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符合形式要件的鉴定申请,视为二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采信。被告**会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原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其中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为甲方(发包方),原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合同约定将禹州市神垕镇钧韵宾馆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本工程暂计总价为338033元,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由“**会”签名并加盖禹州市钧韵宾馆公章,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由“王文龙”签名并加盖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施工过程中,经甲方禹州市钧韵宾馆要求新增加施工项目。2020年1月22日,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给原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甲方处由“王文龙”签名并加盖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由“**会”签名并加盖禹州市钧韵宾馆公章,该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由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禹州市神垕镇钧韵宾馆室内装饰工程,合同金额为:338033.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捌仟零叁拾叁元。因在工程施工中经甲方要求另新增加施工项目为:卫生间轻质隔墙、卫生间墙地砖、卫生间玻璃隔断及防水、卫生间马桶及洗手池、吊顶及墙漆、线路及灯具安装、进户门、床及电视柜;一楼总给水管道铺设、四楼厨房吊顶、墙砖、进户门、线路及开关面板安装;大厅展示柜台3组,(上述增加项目为包工包料)。新增施工项目价款,经甲乙双方确认为31267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贰佰陆拾柒元。综上所述本工程最终价款为:3693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玖仟叁佰元。该项目于2018年4月26日全部完工并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5月1日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即369300元),已支付工程款为30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69300元。
一、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69300元及利息(利息以69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装修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为766元,由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光
法官助理楚倍倍 书记员雷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