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1958号
上诉人禹州市钧韵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晓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钧韵宾馆的经营者郑胜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被上诉人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晓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禹州市钧韵宾馆上诉请求:一、一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在5月27日庭审过程中,明确向法院提出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的印章及签字进行鉴定。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即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交工程结算单的鉴定申请,要求对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本人不是专业搞法律的,第一次写的不符合要求,然后重写,第二次工作人员不在,就放入办公室。他们打电话说了,可能是当时在街上,声音比较嘈杂,没听清楚,以至误了鉴定时间。其次,公章及签字一对比明显可以看出区别。为何不看事实而只认形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工程结算单上“钧韵宾馆”的公章是假的,该公章边界模糊,字迹不清;而上诉人的公章为电子章,字迹、边界、非常清晰。经对比,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的公章为假公章。上面陈晓会的签字也是虚假的,该项工程不仅未经过任何人验收,且2019年5月6日由陈晓会作为负责人的原禹州市钧韵宾馆注销登记,2019年5月9日,由郑胜利作为经营者的禹州市钧韵宾馆注册成立。因此,在2020年1月22日的工程结算单上的陈晓会的签字也是无效的。2、神垕镇是以旅游业为主的城镇,因此钧韵宾馆才在工程没有彻底完工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趁着五一进行试营业,在试营业过程中,还有大量工程未完工,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把没有完工的工程完成,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来,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装修工程并没有实际履行完毕,更不可能对工程进行结算。3、被上诉人出示的工程结算单对新增加施工项目的陈述是虚假的。补充: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装修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的装修物品现状,上诉人申请禹州市司法局公证处,对被上诉人具体装修物的多少?有无?装修物品牌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依法进行了勘验公证。上诉人一审时开庭后向一审提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决算清单予以鉴定,一审又告知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但一审并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上诉人一审无法鉴定,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在2020年5月27日庭审中否认工程结算单上印章及陈晓会签名的真实性,要求对公章及陈晓会签名进行鉴定,那么其应当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上诉人经营者郑胜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法院指定的期间有清晰的认知,应当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客观评价并产生相应的心理预期。现因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其主张的事实无法查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分别为:《工程承包合同》、项目汇总清单、工程结算单、被答辩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被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上诉人虽对其上的盖章和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在指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有效的鉴定申请。2019年5月6日,禹州市钧韵宾馆注销登记,原负责人为陈晓会。2019年5月9日,禹州市钧韵宾馆重新核准注册,登记负责人为郑胜利,一审查明原审被告陈晓会与禹州市钧韵宾馆经营者郑胜利系夫妻关系。2020年1月22日,陈晓会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结算单》对新增施工项目造价为31267元,工程最终总价款为369300元,该工程于2018年4月26日全部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加盖禹州市钧韵宾馆印章予以确认。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手机视频及本人书写的工程存在问题的书面材料均无法证明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在工程上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虚报工程量、工程注水严重”,对此答辩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原审被告陈晓会未到庭。
被上诉人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93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暂计958.05元(以69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1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暂计958.05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原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其中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为甲方(发包方),原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合同约定将禹州市神垕镇钧韵宾馆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乙方,本工程暂计总价为338033元,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由“陈晓会”签名并加盖禹州市钧韵宾馆公章,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由“王文龙”签名并加盖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施工过程中,经甲方禹州市钧韵宾馆要求新增加施工项目。2020年1月22日,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给原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甲方处由“王文龙”签名并加盖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由“陈晓会”签名并加盖禹州市钧韵宾馆公章,该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由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禹州市神垕镇钧韵宾馆室内装饰工程,合同金额为:338033.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捌仟零叁拾叁元。因在工程施工中经甲方要求另新增加施工项目为:卫生间轻质隔墙、卫生间墙地砖、卫生间玻璃隔断及防水、卫生间马桶及洗手池、吊顶及墙漆、线路及灯具安装、进户门、床及电视柜;一楼总给水管道铺设、四楼厨房吊顶、墙砖、进户门、线路及开关面板安装;大厅展示柜台3组,(上述增加项目为包工包料)。新增施工项目价款,经甲乙双方确认为31267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贰佰陆拾柒元。综上所述本工程最终价款为:3693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玖仟叁佰元。该项目于2018年4月26日全部完工并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5月1日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即369300元),已支付工程款为30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69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下欠原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300元,有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应支付原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69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支付下余工程款69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作为甲方(发包方)的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与作为乙方(承包方)的原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陈晓会并非该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晓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给原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双方已经结算,原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9年4月27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同期贷款利率,故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应以69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69300元及利息(利息以69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装修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为766元,由被告禹州市钧韵宾馆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禹州市钧韵宾馆提交以下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1.被上诉人在装修中其用的材质不是约定品牌,外墙瓷砖未装修,,地毯多算2580平方金额为15988元。2.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清单与项目汇总清单重复计算的装修物为卫生间轻质隔墙、、地板玻璃隔墙和防水。3.被上诉人计算诉讼请求床头柜多计算82个,按双方约定共计1968元。4.证明双方约定的电暖扇问题(同上诉补充意见)。
被上诉人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公证过程,公证书不是新证据。1.电暖器数量改成了花洒,并未计算在工程价款中。2.开关原定的是其他品牌,用的公牛,价格比其他贵一倍,未计算在价款内。3.地毯经双方协商变更成木地板,上诉人陈述的床头柜价格和数量与事实不符,4.卫浴也是双方协商,郑胜利自己选的品牌,工程结算单在2020年1月22日是冬至,实际施工人找郑胜利结算,是经双方核算签订的,有陈晓会本人签名,故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陈晓会未到庭。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5月27日庭审过程中,明确向法院提出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的印章及签字进行鉴定。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交工程结算单的鉴定申请,要求对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全部内容系打印,无加盖印章及个人签名。一审法院发现后于2020年6月1日下午15时12分通知陈晓会重新提交鉴定申请,2020年6月4日17时26分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又进行联系其提交鉴定申请,但陈晓会表示商量后再说,也无证据其另行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陈晓会与禹州市钧韵宾馆经营者陈胜利系夫妻关系,故在一审法院反复释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提交符合形式要件的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案涉及工程已经使用,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增加项目系虚假。综上,上诉人禹州市钧韵宾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使用,视为对工程的认可,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5元由上诉人禹州市钧韵宾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秋霞
审判员 谢新旗
审判员 蒋家康
书记员 娄潇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