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1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八一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虔,该行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2日生,住**市魏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14日生,住河南省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察院西街察院市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魏都区***蓝湾佳苑13幢1604。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盛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清虚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法,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县。
原审被告:**法,男,汉族,1976年3月3日生,住**市魏都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84年5月1日生,住**市魏都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生,住**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生,住**县。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3年10月18日生,住**市魏都区。
上诉人河南**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都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法、*****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盛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本案75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用途是明知的,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根据***公司与昆吾公司互保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对于本案750万元借款的真实用途均是明知的。其次,被上诉人***、**、***、***作为昆吾公司的股东,其对于公司经营状况以及对外担保情况均是知情的。第三,昆吾公司在为***公司提供担保前,***明确了昆吾公司股东会是由***召集,在开会时会告知详细的内容,可以认定在其为***公司750万元借款担保时,***作为法定代表人肯定已经告知了各个股东该笔担保借款的前期情况,否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可能在股东决议和担保合同上签字。因此***、**、***、***明知750万元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上诉人***的部分法庭回答明显撒谎,不符合常理。二、民事诉讼证据要求的是高度盖然性规则和优势证据原则,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上诉人证据的优势原则和完整性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相反的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据并未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而本案为金融借款,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在贷款出现逾期,未偿还完毕之前,是不可能发放新的借款,那么作为新发放的涉案借款的用途是非常明了的,即为偿还上一笔的借款,而结合在一审庭审笔录第17页的第5行和第7行***明确了昆吾公司股东会是由***召集,在开会时会告知详细的内容,说明***等昆吾公司股东对担保借款的用途是明知的,即其担保的借款的真实用途是借新还旧。同时,我们注意到无论是在第一次的庭审答辩、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还是在本次发回重审的庭审中,被上诉人的答辩和上诉意见是一致的,即认为上诉人在发放该笔借款的时间,对被上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其提供担保,其提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担保法第三十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比较反常的是,在原一审中被上诉人一直申请法院调取的是借款发放后的流水,并要求追查资金的去向,其认为借款没有发放,但银行流水明确显示,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发放义务,在上诉人认可系借新还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却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明显不符合常理,能够印证其知晓提供担保的借款的真实用途。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许都农商行的上诉意见主要是推定被上诉人***、***、**、***对750万元的借款用途是明知的。但其主张应当由上诉人拿出直接的证据来证明,而不应进行没有事实依据的推定,该推定被上诉人不认可。一、被上诉人一直怀疑资金的流向,对银行的内部操作不清楚,故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后通过银行流水才得以知晓案涉贷款资金通过他人账户层层流转,大部分最终又流回银行。案涉贷款刻意隐瞒真实借款用途,被上诉人对案涉750万元真实借款用途不知情。二、互保便认为被上诉人知晓***的失信情况以及“借新还旧”,纯属主观臆断。首先,虽然昆吾公司与***公司曾存在互保的情形,但这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但该情形与被上诉人是否知晓***公司经营状况、经济情况、借款情况、诉讼情况、失信、何时失信以及本案是否是以贷还贷毫无必然的关联性。其次,昆吾公司的新股东***、***、**、***与***公司不存在互保的情形,新股东***、***、**、***即非旧贷650万元的主合同当事人,也非案涉新贷750万元的主合同当事人,且银行也是通过资金层层流转多处设置障碍,刻意隐瞒“借新还旧”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案涉借款真实用途不知情。三、关于股东会决议的问题,股东会实质并未召开,其中的股东签字时间也并非同一天,该决议的内容更不显示担保对象,且上诉人认可股东会决议内容系其银行工作人员填写。四、一审庭审笔录***所阐述均是昆吾公司自身借款的相关情况,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失信情况以及本案是否是借新还旧等毫无关联性。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贷款出现逾期,未偿还完毕前,是不可能发放新的借款”来推定被上诉人对借款的实际用途明知,这完全是无稽之谈。
原审被告昆吾公司、***同意四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许都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17‰计算;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255‰计算);2、被告河南昆吾公司、**盛龙公司、***、**法、**、***、***、**、***、***、***、***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河南**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区支行(以下简称许都农商行市区支行)作为贷款人、*****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650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购家具,还款来源:经营收入。第三条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利率为月利率8.217‰;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五条借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第六条还款方式采取一次性还本。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龙公司、***、**法、**、***、***、***作为担保人,许都农商行市区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公司的650万贷款本息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法、**、***、***、***、***又分别向许都农商行市区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
合同签订后,许都农商行市区支行于当日向*****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
2017年3月24日,许都农商行市区支行作为贷款人、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许都农商行市区支行贷款200万元。*****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
2017年5月9日,***、**、***、***、***出具董事(股东)会决议一份,会议决定“同意为在许都农商行市区支行的保证贷款7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7年6月23日,许都农商行市区支行作为贷款人、*****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750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购家具,还款来源:经营收入。第三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217‰;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五条借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第六条还款方式采取一次性还本。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盛龙公司、***、**法、**、***、***、**、***、***、***、***作为担保人,许都农商行市区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公司的750万贷款本息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法、***又分别向许都农商行市区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
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原告出具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公司委托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转至*****科技有限公司账户。
当日,许都农商行市区支行向*****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并将该款划转至*****科技有限公司。接着,*****科技有限公司于当日将750万元转至李自然在该行账户。2017年6月25日、6月29日及7月4日,*****公司先后3次归还650万元贷款的利息,金额合计553588.09元。2017年7月4日,李自然将6510273.25元转入*****公司账户,用于归还*****公司650万元贷款本金及10273.25元利息(该笔利息包含在553588.09元之中)。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公司先后8次归还750万元贷款的利息合计446411.91元。除2017年7月4日李自然在该行账户转账归还*****公司10273.25元利息外,上述其他10笔还息(合计989726.75元)均是从李自然账户取现后存入*****公司在许都农商行市区支行的账户,即本案750万元的贷款,通过李自然的账户将其中的7053588.09元用于分批归还了*****公司在许都农商行市区支行的贷款650万元的贷款本息,剩余446411.91元分批支付了本案750万元贷款的部分利息(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26日,1月27日的利息已付639.66元)。关于李自然的身份,原告称李自然曾为原告提供过劳务,原告通过李自然的账户进行了调贷。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该院。
另查明,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公司名称于2017年7月25日变更为河南昆吾公司。
再查明,就涉案借款,**向中国保险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分局(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分局)反映,其被**许都农商行工作人员哄骗,为他人提供担保。该局向**的回复函显示,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10月19日被**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公司贷款的担保人***先后14次被多家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经核查,该行存在贷款调查未尽职的问题;该行发放涉案750万元贷款,存在以贷收贷、以贷收息的问题;下一步我局就此问题将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018年9月30日,中国保监会**分局作出**监罚决字[20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虚假受托支付方式以贷还贷、以贷收息,违规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内部员工违规出借个人账户为客户过渡资金的违法违规事实,进行了行政处罚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许都农商行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公司未按约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公司偿还借款7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按月利率8.217‰计算,支付时扣除已付的利息639.66元)和罚息(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3255‰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2016年7月29日,许都农商行市区支行向*****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贷款发放后,在该笔贷款多次利息未付的情况下,许都农商行市区支行于2017年6月23日又向*****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之后,原告通过其员工李自然账户将其中的7053588.09元归还了650万元的贷款本息,剩余446411.91元支付了涉案750万元贷款的部分利息。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涉案贷款的用途虽然约定为购买家具,但其实质为借新贷还旧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关于担保人河南昆吾公司、**盛龙公司、**法、**、***、***、***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750万元的贷款虽然实质为借新还旧,但该七被告系两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河南昆吾公司、**盛龙公司、**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河南昆吾公司、**盛龙公司、**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贷款借新还旧的情况理应知情,在此情况下,其仍为75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该四被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借款用途是以新还旧,原告就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该四被告并未为650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750万元的贷款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而且原告采取使用其员工李自然账户转账或者取现再存入的方式用于归还旧贷,其借新还旧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从河南昆吾公司和*****公司存在过互保的情况,以及该四被告作为河南昆吾公司股东在董事(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情形,并不能看出该四被告对借新还旧的事实知情。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四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发放750万元贷款时存在审核不严,用员工账户进行调贷等违反管理性规范的行为,但其发放贷款的目的是借新还旧,且中国保监会**分局已对其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按月利率8.217‰计算,支付时扣除已付的利息639.66元)和罚息(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3255‰计算);二、被告**盛龙商贸有限公司、***、**法、**、***、***、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被告*****家具有限公司、**盛龙商贸有限公司、***、**法、**、***、***、河南昆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家具有限公司与河南**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上诉人河南**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家具有限公司与河南**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75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途为以新贷还旧贷。借新还旧系贷款用途的特别事项,关涉到担保人的利益,必须在保证合同中明示或由贷款银行就此事向保证人进行说明。保证合同未明示,且贷款银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保证人进行说明的,不能推定保证人同意为借新还旧提供担保。因此,贷款银行应当举证证明对以贷还贷已经做出了说明,或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并非借新还旧,且上诉人河南**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贷款为借新还旧,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0.0元,由上诉人河南**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行金或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