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坤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河南坤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4880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随锋,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北街19号的房屋4-7层西、10层。
负责人尹晓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贵轩,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博阳,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坤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街道城西路146号。
原告***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铁塔公司)、河南坤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随锋,被告郑州铁塔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贵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7日,被告坤琪公司(曾用名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铁塔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2016年度第二批基站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价款以具体项目的最终审定金额为准。2016年11月8日,被告坤琪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交纳工程款1%作为管理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并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原告陆续接到被告郑州铁塔公司下发的施工订单21个,截止2018年,原告负责承建的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并经郑州铁塔公司验收合格使用。因被告坤琪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告知原告的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截止目前被告郑州铁塔公司尚欠工程款764073.17元,另外原告向建设单位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坤琪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4073.1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郑州铁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铁塔公司辩称,1、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主张被告郑州铁塔公司退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无依据,涉案合同当事人是坤琪公司与郑州铁塔公司,郑州铁塔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义务,履约保证金不具备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如果原告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约定郑州铁塔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坤琪公司违法转包分包的违约金。3、本案合同下的22个施工项目,21个已经审计验收后审定的工程款总数额为672256.68元(不含税)。
被告坤琪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坤琪公司。
2016年11月7日,被告郑州铁塔公司(甲方)与被告坤琪公司(乙方)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2016年度第二批基站土建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郑州市金水区、管城区,工程内容为基站机房、塔基、围墙等土建施工。具体项目的工期和进度以订单约定为准。未经甲方和具体项目业主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合同或具体合同/订单非法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具体费用以具体项目的最终审定金额为准。乙方应在合同生效的同时向甲方交纳30万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有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或具体施工项目中有挂靠或被挂靠行为,甲方每次有权从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支付扣除5万元,乙方并应及时补足。乙方应按时申报具体项目的工程结算费用,对乙方申报的工程结算费用,经甲方或具体项目业主的审计机构或其委托的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如有)审查,核减额为具体合同或订单送审总额以下5%含至10%的,具体项目业主有权从应支付乙方的款项中扣除等同于审减额的违约金。
2016年11月8日,被告坤琪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承包范围: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内所包含的土建、安装工程中建设单位分包工程以外的所有内容。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工程决算总额的1%作为甲方实施工程施工管理的费用。
2016年10月28日,鑫瑞公司向被告郑州铁塔公司转款30万元保证金。2016年11月11日,被告郑州铁塔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鑫瑞公司30万元履约保证金。
2019年5月2日,坤琪公司出具证明,坤琪公司承包的郑州铁塔公司在郑州市境内(2016)年度第二批年度基站工程项目实施施工人***,工程施工费用由***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己组织施工。项目工程款以***与郑州铁塔公司核算为准,坤琪公司同意由郑州铁塔公司支付对实际施工人***结算,坤琪公司没有异议。坤琪公司转入郑州铁塔公司账户内的30万元,并由郑州铁塔公司2016年11月11日出具收据一张。该款系***通过坤琪公司支付郑州铁塔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坤琪公司同意由郑州铁塔公司支付退还实际施工人***。
庭审中,原告同意以被告郑州铁塔公司的审定价格672256.68元为准。
以上案件事实由框架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转账凭证、收据、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坤琪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将涉案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经审计涉案工程价款为672256.68元,原告亦认可该数额,被告郑州铁塔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款,故被告坤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2256.68元,郑州铁塔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672256.68元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坤琪公司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坤琪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履约保证金30万元系***通过坤琪公司支付郑州铁塔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坤琪公司同意由郑州铁塔公司支付退还原告,且履约保证金收据由原告持有。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故被告郑州铁塔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30万元退还原告。被告郑州铁塔公司辩称保证金应予以扣减,郑州铁塔公司依据其与坤琪公司签订的合同扣除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坤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672256.68元;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在欠付工程款672256.68元的范围承担责任;
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7元,减半收取8689元,由被告河南坤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