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坤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坤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5民初349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河南坤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开元街道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44070853N。
法定代表人:宛新民,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坤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坤琪公司支付占有原告的工程款250187.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挂靠在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现已变更为坤琪公司)名下,并以鑫瑞公司名义承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南阳公司)南阳市辖区工程施工项目,该工程于2016年8月份进驻工地施工,工程名称为铁塔南阳公司2016年度第一批基建工程施工项目,地,地点在南阳市辖区内乡境内,工程主要包括:基站机房基围墙等施工工程,实际施工承建者是我。我同鑫瑞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交纳工程款百分之一的管理费用,自负盈亏,自筹资金,并负责组织工程施工。截止2017年底,我负责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建设单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验收合格。工程施工账目经双方及监理单位送审核定,除去铁塔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外,下余金额250187.75元,已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现款项已到被告账户,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作挂靠合同,被告扣除应收的管理费后,应将所收一笔工程款返还支付给我。
被告坤琪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出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转账凭证复印件,审计定案表复印件,电话录音,被告的变更登记信息、铁塔南阳公司2016年度第一批基站土建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复印件,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鑫瑞公司与铁塔南阳公司签订《2016年度第一批基站土建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约定由鑫瑞公司承建2016年度第一批基站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内容为基站机房、塔基、围墙等土建施工。2016年8月10日,鑫瑞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铁塔南阳公司2016年度第一批基站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内容为基站机房、塔基、围墙等土建施工。合同签订后,***进驻工地施工。2017年1月7日,经发包方铁塔南阳公司、承包方鑫瑞公司、审计单位三方审计,确认鑫瑞公司承建的位于内乡县××神庙村、××、岗庙岈村的塔基施工、机房(柜)土建施工审定的工程款为416979.58元,其中***代表鑫瑞公司签字,并加盖鑫瑞公司印章。之后,鑫瑞公司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250187.75元未支付。2017年4月7日,铁塔南阳公司向鑫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50187.75元,转账凭证中备注内乡报漯河鑫瑞工程款。
鑫瑞公司于1999年6月21日注册成立,于2017年6月2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坤琪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坤琪公司将其承包的铁塔南阳公司2016年度第一批基站土建工程施工项目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坤琪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在原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认可原告施工项目的工程款416979.58元,而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250187.75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0187.75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慕占奎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但该申请书列明申请人为坤琪公司,但落款加盖的印章是河南兆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未向本院提交坤琪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经本院与慕占奎联系,其不予回复,而河南兆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无权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故不能认定被告坤琪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第六条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宛城区法院裁决,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内乡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坤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坤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018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3元,减半收取计2527元,由被告河南坤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松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蔚书记员常康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