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2382号
原告: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内1幢二层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23891430。
法定代表人:雍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1708-0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828031481。
法定代表人:张松孝,执行董事。
原告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与被告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183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5468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以人民币2636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宣化中核150MWP奥运迎宾光伏廊道项目光功率预测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满足功能与技术要求的光功率预测系统,合同价款为263670元整,支付方式为:预付款10%,到货款40%,验收款50%,质保金1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至今原告产品质保期已过,在质保期间内产品运行良好,未有任何索赔事项。被告尚有131835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屡次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屡找借口,无故拖延,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决如上诉讼请求。
国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8日,日新公司(乙方)与国建公司(甲方)签订《宣化中核150MWP奥运迎宾光伏廊道项目光功率预测系统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宣化中核150MWP奥运迎宾光伏廊道项目提供一套光功率预测系统,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63670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全部货物到现场且经交货验收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到货款;光伏电站整体启动验收合同,签署设备预验收证书后,双方进行结算,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结算总价的10%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签订最终验收证书且双方无争议后一次付清(无息);本合同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启动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违约责任中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乙方还须承担由于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延误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还应承担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2017年6月11日、7月25日,双方签订两份项目硬件设备签收单,确认设备到货及数量均已到货、准确无误。同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安装调试报告;2018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验收报告,其中裁明:检验供货是否完备,检验结果:完备;检验总体功能是否达到调度要求,检验结果:达到要求。2017年9月11日新公司开出发票三张,总金额为263670元。2018年2月8日,国建公司向日新公司支付货款的50%即131835元,余款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国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日新公司与国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宣化中核150MWP奥运迎宾光伏廊道项目光功率预测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双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收货、验货,可认定货物已验收合格,国建公司应依约付款。国建公司未能按时结清货款,已侵害了日新公司的利益,现日新公司要求国建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83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0546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3183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3183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
如果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936元(已由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付),由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镜
人民陪审员 胡宝兰
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跃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