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1民初13053号
原告: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内1幢二层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23891430。
法定代表人:雍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二号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90869622。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与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
原告国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321.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9321.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风功率预测系统河北闪电河项目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满足功能与技术要求的风电功率预测系统,合同价款为39.32093万元,支付方式为:10%预付款,20%进度款,40%到货款,10%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发货,安装调试,至今原告产品质保期已过,在质保期间产品运行良好,未有任何索赔事项。被告尚有39321.9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屡次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屡找借口,无故拖延,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创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国能公司诉请被告华创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风功率预测系统供货合同第17.2条款对合同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约定为:“诉讼地点为青岛市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属于对争议管辖地点约定不明,应当依据法定管辖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被告风创公司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二号路3号”,经本院审查不存在该路名和路牌号,即该地址并非是被告风创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另查,被告的登记地为“青岛市四方区瑞昌路236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风创公司的登记地为青岛市市北区(原四方区已与市北区合并)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能够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本区的有效证据材料,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晓续
书 记 员  段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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