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1295号
原告: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雍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与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创公司向国能公司支付货款39321.9元;2、请求判令华创公司向国能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39321.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华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4日,国能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风功率预测系统河北闪电河项目供货合同》,约定:国能公司提供满足功能与技术要求的风电功率预测系统,合同价款为393209.3元,支付方式为:10%预付款,20%进度款,40%到货款,10%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国能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发货,安装调试,至今产品质保期已过,在质保期间产品运行良好,未有任何索赔事项。华创公司尚有39321.9元未支付。请求判如所请。
华创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华创公司未到庭,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对于国能公司当庭提交的、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8月4日,国能公司(原系北京国能日新系统控制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5月18日名称变更为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风功率预测系统河北闪电河项目供货合同》,约定由国能公司为华创公司提供满足功能与技术要求的风电功率预测系统,合同价款为393209.3元,质保金为总价款的10%,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通过风场240小时验收之日起60个月。合同签订后,国能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华创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国能公司支付货款117962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235925.4元,即总货款的90%。设备于2016年2月24日通过验收。以上事实,有国能公司提交的《河北大塘沽源闪电河风功率预测项目安装调试报告》和《河北大塘沽源闪电河风功率项目验收报告》予以证实。剩余10%货款39321.9元作为质保金,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国能公司与华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应遵照执行。在设备质保期内,华创公司未向国能公司提出合同中约定的与设备质量有关的费用发生,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质保金如数支付。华创公司欠款事实清楚,应立即偿还欠款。国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减支持。华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3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偿付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9321.9元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陶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