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尚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福丰环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尚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5民辖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福丰环保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082415970B。
法定代表人:向智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尚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凤笙路15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883091X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重庆福丰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尚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7民初6442号民事裁定,驳回福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福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丰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因设备销售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重庆市丰都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尚泽源公司以福丰公司拖欠其应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福丰公司支付其货款、***、延误金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福丰公司与尚泽源公司在《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合同履行地不明,致该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尚泽源公司要求福丰公司支付货款,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尚泽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尚泽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福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肖飒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院助理罗雪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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