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1民初1170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岭,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汐,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大连运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6973393W,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振宝。
被告:***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2827873321636,住,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街道办事处七道房社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健
原告***与被告大连运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向原告***送达缴费通知,要求其七日内缴纳诉讼费用。现已逾缴款期限,原告***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通知预交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故本案应当裁定按照撤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禾
人民陪审员 刘红岩
人民陪审员 吕秀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淞岚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